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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學的觀點看法律-法美學散論
(一)或許是由于化和商品化濫用理性和“”規則的緣故,我們現在已愈來愈喪失了黑格爾所稱謂的“理念的感性顯現”(審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靈激蕩,“無利害感”的游戲沖動,詩歌語言引動的驚異與純喜,無窮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看,“風格”、“趣味”的體驗與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劇的誕生》中所描繪的“酒神狀態的迷狂”[1],似乎也漸漸闊別了我們感性直觀的視野。以至于,當我們從和美學的觀點來審閱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謂“法的世界”的時候,我們要面臨著那些把法學作為純規范的專家們的指摘,“法美學”的旨趣甚至可能會被看作是“不倫不類的妄議”而遭受譏諷,被排拒于法學神圣莊重的殿堂的大門之外。人們難以接受的事實是:怎么能夠成為美學或藝術的“視之對象”呢?
所以,當德國法學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1932年德文版)一書中主張通過文學創作和藝術作品來熟悉法律的本質,并且要求建立一門法美學(Aesthetik des Rechts)之時,他實際上已經留意到“法的世界”和“藝術(美)的世界”之間的隔膜給人類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拉德布魯赫指出,隨著文化領域的特定化,法與藝術逐漸趨于分化,甚至處于相互對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構體(Kulturgebilde)中屬于最為僵化的一種,而藝術則是變動的時代精神最為靈動的表達形式,兩者處在的敵視狀態。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詩人甚至咒罵法律,把它們看作是“每時每刻折磨人的心靈、令人恐懼的東西”[2]。我們在學術史的中發現:正是由于法律和藝術(美)分屬不同的精神領域的緣故[3],那些早年抱持“尋找一份體面的職業”投考法學院的才華橫溢的學子們(如歌德、席勒、馬克思、雅斯貝爾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靈的折磨”,后來又紛紛放棄從事法律職業。
不可否認,法學是反映人的經驗理性的學問,是人的法律經驗、知識、聰明和理性的綜合體現。自然,法學也可能會滲透者個人的感性的觀察和領悟,但它盡不是個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學是與一切展現浪漫趣味和別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法律活動愈來愈趨向專門化和職業化,法學與法律的語言經過法律專家們的提煉、加工,已經演變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語言”一套的復雜的行業語言。在談到其特點時,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的語言是冷靜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聲調;法律的語言是剛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說理;法律的語言是簡潔的,它排除了任何學究之氣(Lehrabsicht)!盵4]
我們還可以說,法律的語言具有精確的意義和所指,但由于它們是需要專家操縱或“表演”的語言,是一種由高度發展的文字偽飾過的語言,它們也就不那么貼近人們生動活潑、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總是與普通人的感性直觀保持著一種“間隔的間隔”,有時甚至會抑制人們通過審美的自由追尋“終極愉悅”(極樂)的那種渴看和沖動。這樣,至少就近現代的所謂“法學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們表面上愈來愈喪失了令普通人感到親和愉悅的直觀的趣味,這亦無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獨特的審美的性質和價值。
(二)
悠遠的間隔所造成的朦朧感,可能會喚醒我們現代人心靈中一絲尚存的審美意識,促使我們往探看歷史上曾經出現過的所謂“亦法亦歌”的規則,研究那種與人類的感性正義觀念渾然一體的生動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會對那些與我們的性情和認知完全隔膜的現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動產生審美的愛好。
感謝18世紀意大利哲學家維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學技術蓬勃發展給人類帶來巨大的“能力感”的時代,寫下《新科學》(scienza nuova)一書,把我們的心性帶到古代如夢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們感受到先民那種不同于技術理性和數學之“詩性聰明”及其創造物的魅力!霸娦缘摹、“詩性的倫理”、“詩性的”、“詩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語言背后的意義空間所展示的圖景,至今仍然在我們受技術宰制的心靈里產生震顫。
維科以其獨特的語辭和生動的筆調描繪出“法”起源的意象。他關于古羅馬“法”(ius)一詞的詩性推論,透現著對的一種審美情感。維科指出:
古代法學全都是詩性的,……古羅馬法是一篇嚴厲認真的詩,是由羅馬人在羅馬廣場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種嚴重的詩創作。[5]
實在,在更早的時期,古希臘家柏拉圖在《國家篇》(《理想國》)和《法律篇》中已經隱約地表達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圖把“法律和組織的美”視為一種居于較高層次的“美”[6];在他看來,建立一個城邦的法律是比創作一部悲劇還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劇)劇本只有憑真正的法律才能達到完善。上的一些偉大的立法者(如此巴達的萊庫古和雅典的梭倫)才是偉大的詩人,他們制定的法律才是偉大的詩。[7]
晚出于維科的德國著名童話作家(《格林童話》的著作者之一)、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發表長篇論文《論法之詩》(Von der Poesie im Recht),從詩性的法律語言、法律象征、詩歌形式諸角度考察了法與詩歌之間的關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詩性規則(法律的韻律)。他在文章的開篇即表達了與維科相同的觀點:
法和詩相互誕生于同一張溫床。……的確,兩者的起源都建立在兩種本性之上:一種建立在驚奇之上,一種建立在信仰之上。這里的驚奇,我更愿意把它當作是任何一個民族法律和民歌的開始。……所以,詩中蘊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蘊涵有詩的因素。[8]
也許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開創的傳統的,“法與詩歌”、“法與戲劇”、“法與繪畫”、“法與美”等等論題,亦間或地進進德國晚近的法學家們的視野?傮w上講,德國人對我們能夠想象到的,已經作了盡可能廣泛的討論。這里,僅列舉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們有一個大致的了解:
歷史法學派的后期領銜人物奧托·馮·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首創人約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學舞臺前的莎士比亞》(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齊特爾曼(Zitelmann)著《作為的法學》(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貝格(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話》(Der Witz im Recht,1938);
G·繆勒(Georg Mueller)著《我們民族詩歌中的法與國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漢斯·費爾(Hans Fehr)著《繪畫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詩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劇》(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為的美學和法學》(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爾(Heinrich Triepel)著《論法的風格:法美學文集》(1947);
H·馬爾庫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與美學》(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
。ㄈ
德國學人的研究表明:在人類心靈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很多研究者所昭示的那樣,法可以為藝術(美學)服務,藝術(美學)也可以為法服務。象任何其他文化現象一樣,法也需要具體的表達手段:語言、手勢、衣飾、符號和建筑等。法的這些具(物)體表達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過審美作出評價。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學著作中曾經說過一句話:“人是法的擔當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蔽覀円部梢越又f,人也是美的擔當者。幾千年來,藝術(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較性,由于它們都有著神秘的起源,均追求著某種永恒的價值(如“善”)。法表現為正義的工具,而藝術則是創造美的“技藝”(Koennen)——在希臘人那里稱techne,在羅馬人那里稱ars。所以,在歐洲中世紀,近代,甚至到了18世紀,某些藝術家和法律家一直還保持著一種親緣關系,他們被封為供職的“藝術創作者”(Kunstwerker),為教皇和王室服務。他們的技藝包含多種多樣,如詩歌、建筑、繪畫,甚至還有法的修辭和法的藝術(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藝術和法遵從的是美和正義的“傳統”。
與(美)的結緣,事實上并不完全是“風雅的”(例如“巴洛克時代”或“洛可可時代”)矯揉造作生活的一種表象的修飾,從根本上講它是人們試圖將一切事象訴諸直接的“觀看”和“欣賞”而必然產生的現象。而正是處在遵循傳統與尋求自由伸展之機的人們才會把他們驚異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觀察的對象之上,不僅繼續探尋對象物之“真”“善”,而且?锤惺芷鋬群懊馈薄
的確,并不是所有的家和思想家都承認“真”、“善”、“美”之內在的關聯性,康德(Kant)在《判定力批判》(1790)中甚至以為,追求功利的“善”與表達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純形式。但是,假如我們不是孤立地探討“美的本質”,而是把美視為對象物映射進人的感官的屬性,那么我們同樣可以說任何對象物及其屬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為審美的對象。而且,有時,熟悉事象的美,正是獲知事象之真、善的橋梁和基礎。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藝術家們》(1789)一詩中寫道:
只有通過美這扇清晨的大門
你才能進進熟悉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這樣一種復雜的事象所暗含的所謂無意識的“隱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時也必須通過美“這扇清晨的大門”才能被人們所知覺和熟悉。在此意義上,我們并不是把“法美學”看作是一門“畫地為牢”的學科,而看作是那種用美學的觀點、和態度來把握、審閱和判定法律現象的問學方式及方向!胺缹W”并不象其他藝術門類那樣通過直觀、感性呈現的方式把美的對象物直接展示給“觀看者”(Spectator),而是通過直觀的熟悉來發現法律內在的美的秩序,探求這種秩序形成的審美動因,并為法律的構建提供某種可以參照的美學標準和原則。無疑,法美學將從感性的進路拓展法學的生動形象地觀察法律的視野,同時也將激活被傳統法學長期壓抑的法律熟悉,使法律者們從盡對主義和純粹理性規則主義的法律教義中逐步解放出來的,在法學中尋求一種“***的自由活動”之旨趣。或者,簡括地說,法美學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們在法律熟悉領域正悄然逝隱退化的直觀想象的能力以及相應的原創力和自由。
從另一個角度看,法或法律作為美學(藝術)考察的適切的對象,作為藝術素材來對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獨特性質所決定的。如拉德布魯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蘊躲著某種“戲劇化的沖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內在地包含有一個多樣態的反題,即事實和價值、實然和應然、實在法和法、正統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義和公平、法和寬容之間的對立性[10]。藝術形式(尤其是戲劇)的本質在于闡釋反題(矛盾),它也特別喜歡捉住法或法律現象的內在矛盾性。例如,索?死账沟摹栋蔡岣昴,莎士比亞的《威尼斯商人》和《惡有惡報》等,均極盡曲折而生動再現了“想象的現實”中“法律的故事”之動天哀地的情節,通過安提戈涅、鮑西婭和伊薩貝拉們沖突的命運,揭示出人情與法律、罪孽與寬恕、殘酷與仁慈、冤苦與正義伸張之間的緊張關系和與此相應的復雜而深刻的性(Problematik)。[11]
在這里,藝術(美)形象地復述出法律世界中的“眾多獨立而互不融合的聲音和意識紛呈”,使法律的敘事和對話形成“由很多各有充分價值的聲部組成的復調”(米·***金語)[12]。這樣一種新的敘事方式將打破或改變傳統法學理論研究中那種既定的、“獨白式(主調)的”解析題目的態度和方法,使之天生新的商談(Diskurs)或對話的規則,以便在復雜的“疑難案件”(hard case)的辯談中引申出更切合題目性的法律義理。
除了戲劇外,還有另一些藝術(美)形式表明特別適合表達法的矛盾性,這其中包括諷刺作品和漫畫藝術。一個法律人,假如在他的職業生涯中不能及時充分熟悉到其職業中存在的深層的題目性,就不是一個好的稱職的法律人。因此,嚴厲的法律人應當喜歡看待那些用諷刺形式批評其法典的人,應該喜歡那些詩人中的冥思苦想者,由于他們對正義基礎中值得懷疑的人性比較敏感;同時也應該喜歡托爾斯泰,喜歡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偉大的司法諷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這些人既是諷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對一無所知的人才會過分沉醉于自己所從事的工作的純粹“專業性質”,每時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類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養成偏狹獨斷的職業作風。而人的責任,不僅僅是機械精細地、“刻板而冷峻地”操縱法律,而且是要把偉大的博愛精神、人文的關懷、美學的原則和正義的情感以專業化的、理性而又藝術的方式表現出來。
正是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說,法律人應當同時是工匠和藝人(Kuenstler),是法律藝術的創造者。
。ㄋ模
從美學的觀點觀察法律的時候,我們很可能會把一個抽離了一切和規定性(Gegebenheit)的“純粹的法”或法的純形式作為法美學的對象物來。但事實上,能夠成為審美對象的法均包含一個時間和空間的維度;蛘哒f,法只有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現實地”存在過,它才會被人通過審美意識所經驗和熟悉。沒有和地域的規定性,沒有現實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許是可以成為(形而上學)“思”之對象的,但盡不可能成為(法美學)“視”之對象。究竟,法美學不是關于法律的思辯的,而是研究人對法律之美的感性審閱的學問。
“法的時間和空間維度”還包含這樣一層涵義,即我們在歷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學價值和表現形式的。我們不可能以超時間的美學標準來審閱歷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驗地預設它們的美學意義和價值的同一性。換一個角度說,我們不能籠統地宣稱所謂“一般的法”有什么樣的美學意義和美學價值,而總是說處在此時此地或彼時彼地的“法”有什么樣獨特的美學意義、價值或性質。在此,法律的審美態度實際轉換成了一種情境主義(situationalism)的態度。
以這樣的態度來觀察法律,我們總是要謹慎地對待所觀察的法律形成的歷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進的隱秘過程,比較不同地域(如東方與西方)和不同時間段(古代、中世紀、近代和)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現形態、“式樣”、“風格”等等;蛘哒f,我們對待不同形式的法律(習慣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東”、“西方法”、“大陸法”、“英美法”)、不同時間結構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紀法、近代法和現代法),所持的審美觀點、方法和態度應當是存有一種情境的差別的。
。ㄎ澹
法美學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應當更多地從法的表現形式之美的研究中獲得滋養。假如我們懷有維科和格林們那樣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們將會在浩如煙海的史料、詩歌、古律、判例、話本小說、戲劇和民間傳說等不同文本的解讀中尋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蹤跡。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動的,可能是探尋維科和格林均描述過的悠遠年代的“詩體法”。這些以詩歌表現的法律,記載著每一個在成長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記載著他們對朦朧的正義、神圣的規則及隱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看。在以“輸洛加”(Slokas)詩體寫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們甚至讀到了來自遠古“詩化的”醍醐灌頂的聰明[13]。這些布滿著先民驚異、想象和虔誠的詩體法,對我們后來逐漸成熟老化變得精明世故的人類將是值得永遠自我觀照的鏡鑒。它們的魅力會隨著歷史的演進而日益增強。由于我們知道,法律和正義有時必須呈現生動形象的外表,否則人們就看不見它們現實的身影[14]。在這里,生動形象的詩歌之美“調和了它自身的內外界限,調和了規則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動表達,并不只限于詩歌,它們也可能表現為民間俚諺(語)、格言、散文、韻文或繪畫。日本法學家穗積陳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進化論》中提供的鑿鑿之據表明:在東方和西方的法律進化史上,從“無形法”到“成形法”的過渡,其間經歷了“句體法”、“詩體法”、“韻文法”、“繪畫法”和“文字法”諸階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諺簡明勻稱,羅馬法《十二表法》句韻切合,太古之“象刑”(繪畫法)栩栩生動,均屬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積氏看來,這些法律表達形式的變化,實際上反映出人類聰明、認知能力的增長和社會力之自覺的過程[16]。
此外,上各個時期法官的判決(判例)也是表達法的的審美價值的合適形式。實際上,的形式美法則(如法律語言的對稱均衡、邏輯簡潔性和節奏韻律,法律文體的多樣同一,等等)更多地體現在那些獨具個性而又富有審美趣味的法官們的判詞之中。法官們的“優美的”判決所生發的美學價值,決不壓于任何優秀的作品。魯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經贊揚塞爾蘇斯(Celsus)的判決才能,說他能夠從個別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規則,運用最為簡潔的語言形式;這些形式具有凌空飛動的語詞的沖擊力,令人升華,使人澄明,如同一道閃電照亮遠遠的風景[17]。也正是出于同樣的審美渴看,美國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說:“除非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過引進不連貫性、無關聯性和人為的例外來破壞法律結構的對稱性!盵18]
總而言之,句體法、詩體法、韻文法、繪畫法、文字法和優美的判詞等等,這些法的審美素材存在于各個民族的漫長歷史之中,成為亟待探掘的豐富寶躲。法美學應當點燃火光并小心地護衛這光亮,以照亮進出幽暗深處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許是一種不必要的擔心,即人們可能會把法美學的等同于一種法律浪漫主義或法律唯美主義(完美主義)傾向。這里,筆者不擬做過多的討論,只想交代一點:法美學是利用多學科、態度求知問學的一種,而法律浪漫主義、唯美主義則屬一種實踐指向的“意蒂牢結”(Ideology,意識形態),兩者存在著根本的差別。法美學研究之旨趣盡不是要服務于這種“意蒂牢結”或與之共謀,恰恰相反,它在本質上是反對任何形式的獨斷主義和唯美主義的法律觀念或法律綱領的。由于,只有熟悉到“美”的界限的人,才會在法律的理性實踐中做出審慎的判定和決定,避免唯美主義在實踐上的獨斷專行[19]。
法美學所崇尚的,是一種開放的探索精神,一種不斷探尋未知的態度。假如要奔赴的是一條沒有盡頭的“林中之路”的話,那么法美學同樣會選擇這條可能“忽然斷盡在杳無人跡處”的道路。海德格爾(M. Heidegger)在《詩人哲學家》中道出了問學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與思量,
門路與言說,
在獨行中發現。
堅忍前行不息,
疑問與欠缺,
在你獨行路上凝聚。[20]
——這,亦當成為一切追求法美學“探險”的學人們的共同道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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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悲劇的誕生:尼采美學文選》,周國平譯,三聯書店1986年版,頁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爾的解釋,法律屬于“客觀精神”,藝術或美學屬于“盡對精神”的感性階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維科:《新》下冊,朱光潛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頁563。
[6] 柏拉圖:《會飲篇》210B-D。參見[古希臘]亞里士多德:《詩學》,陳中梅譯注,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頁262。
[7] 詳朱光潛:《西方美學史》上卷,人民文學出版社1982年版,頁55以下。比較陳中梅:《柏拉圖詩學和藝術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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