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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
「摘要」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一直是經濟法中重要的困難。本文提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三項確立標準和兩種確立,并據此概括出三項具體的基本原則,即調制法定原則、調制適度原則和調制績效原則。「關鍵詞」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標準、確立方法
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是經濟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困難(人們對于基本原則重要性的熟悉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學者以為,在經濟法理論中,基本原則與調整對象題目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則需要具備諸多條件,實非易事,因而是一個“重要的困難”)。[1](P201)近幾年來,學界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定義、確立標準及其存在的題目等,已作出了日益深進的,共叫也在不斷增加,從而構筑了學術交流的重要基礎。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則的確立標準和確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側重,在基本觀點上見仁見智,良莠不齊,且已到經濟法理論和實踐的(有關經濟法原則或基本原則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諸多原因,相關成果之間的差距也是顯見的。由于基本原則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重要地位,假如概括失當,就會對理論和實踐產生負面影響,因此,確實需要慎重對待。),因而多加深究實屬必要。
為此,下面將圍繞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這一題目,著重探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標準和確立方法。鑒于在確立標準上共叫與歧見并存,本文對確立標準擬再作簡略概括:此外,由于有關確立方法的研究相對較少,而方法對原則的確立恰恰至為重要,因而有必要對確立方法稍做詳釋。在明確標準和方法的基礎上,本文將提煉出經濟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并略做和說明。
一、確立標準題目
要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先明確基本原則應符合的標準。由于沒有一定的標準或要求,基本原則的確立就可能比較混亂和隨意,就會失往其應有的基礎性、本原性和準則性,從而會失往其應有的指導力和準據力。由于確立標準事關基本原則的公道性和正當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討,且已形成一定的共叫。在此基礎上,需要補充和夸大的,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經濟法基本原則既然是“原則”,就應當有自己的“高度”。從定位上說,它同樣應是法律規則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從一定意義上說,法律原則的重要功用,就是說明具體的規則和具體制度的基本目的。對此,麥考密克、魏因貝格爾在其著作《制度***》一書中曾做過較為全面的論證。)[2](P89-90),或者說是衍生其他規則的規則。[3](P46-47)這樣的定位表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要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稱統領)經濟法的具體規則,并且,各類具體規則作為其衍生物,不應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因此,依據適當的“高度”來定位,應當是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一個標準。
其次,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基本原則”,就應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就應當能夠貫串經濟法各項制度的始終,就應當在立法、執法等法制建設的各個環節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僅在經濟法的某些部分法中適用的原則,不具有普遍意義的原則,如貨幣發行原則、稅收公平原則、復式預算原則等,就不能作為整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這種對普遍性或普適性的要求,也應當是確立基本原則的一個標準。
再次,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經濟法”基本原則,就應當是經濟法所特有的,而不應是各類部分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則,即要體現經濟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原則就一定與其他原則毫無共通之處)。據此,凡是與經濟法無關的原則,或者非經濟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則,如自由放任、等價有償、罪刑法定、保障穩定等其他領域的、不同層面的原則,無論是純粹的經濟原則、原則還是其他部分法上的原則,都不應列進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中。因此,夸大“經濟法特色”,也應是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一個標準。
確立基本原則需要有基本的標準。上述三個方面,實際上提出了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三個
基本標準,即“高度標準”、“普遍標準”和“特色標準”。高度標準夸大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定位必須有其應有的“高度”,從而既可避免把經濟法的宗旨或價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則,也可防止把具體規則高估為基本原則:普遍標準夸大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普適性”,以免把具體的部分法原則上升為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特色原則夸大經濟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關的經濟原則、社會原則、其他部分法的原則或整個法律共有的原則等同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對于上述三個基本標準,固然學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在實質上存在著共通性。(例如,對原則確定的標準題目,漆多俊、史際春、鄧峰、魯籬等學者在其著作或論文中的表述實質上并無實質分歧,這說明人們對標準題目的共叫正在增加,從而為原則的確定奠定了很好的熟悉基礎。)[4](P164-168),[5](P161-164)、[6]這就有助于在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具體確立上進一步達成共叫。
二、確立方法題目
要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僅要確定相應的衡量標準,而且還要提出具體的確立方法。從理論上說,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可以從多種角度、運用多種方法來確定。本文主要運用的是兩種方法,即系統-分析方法以及結構-行為一績效分析方法,現分述之。
。ㄒ唬┫到y-網絡分析方法
系統-網絡分析方法,實際上是把相通的“系統分析方法”和“網絡分析方法”相結合而形成的一種分析方法。對于系統分析方法,人們并不陌生,且對其重要性都有深刻的熟悉。(系統分析方法在社會學、學等社會領域都有廣泛的。例如,著名社會學家塔爾科特?帕森斯、著名政治學家伊斯頓等都曾經在這方面有重要研究和突出貢獻。)[7]、[8]、[9]系統分析方法,包括整體分析方法、動態觀察方法、級次分解方法和結構功能方法等,作為具有“廣普性”的方法,對于研究經濟法理論同樣有重要價值。[l0]由于經濟法理論本身就是一個系統,因此,經濟法理論的各個組成部分之間就應當有內在聯系,通過研究經濟法理論中的其他具體理論,應當有助于確定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此外,隨著經濟社會學的發展,網絡分析方法也越來越重要。這種方法實在與系統分析方法有內在關聯或稱同一性。在網絡分析方法中,關于“嵌進性”的研究很值得留意。所謂嵌進性,實際上是夸大事物之間的內在關聯,夸大一個事物要融進(或稱嵌進)其他更大的背景之中。[11](P7、19、34)據此,應把經濟法基本原則作為整個經濟法理論網絡中的一個“結”,探討其與其他相關理論所構成的大背景之間的關系。
綜合運用上述的系統-網絡分析方法,在研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時,就應當把整個經濟法理論作為一個整體,對其中的基本原則與其他相關理論之間的關系進行動態觀察,并對各個題目進行級次分解研究,這樣,就可以把基本原則題目放到(嵌進)整個經濟法各個理論題目所構成的網絡中來進行研究,從而找到其在網絡中的地位以及與其他相關理論之間的關聯。
事實上,作為經濟法理論系統的構成要素,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理論,與調整對象、特征、宗旨、體系、主體等理論,都應是“一體化”的。由于一個成熟的、系統化的理論,應是內在***同一、相通互證的,而不應是各不相干或相互抵觸的,這對經濟法理論的各個組成部分之間的關系也同樣適用。應當看到,經濟法理論中的各個部分,只不過是從不同的角度來闡釋經濟法理論,它們不僅都應回屬于經濟法理論的總體,而且應當存在內在的有機聯系、“互賴且互動”,應該可以互相推導、解釋和說明。因此,在應然層面上,可以透過其他經濟法理論,來確立和說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例如,調整對象理論通常被以為是經濟法理論的邏輯出發點和研究進口。盡管有關調整對象的觀點歧見依存,但人們已有一定共叫,即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應包括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兩者可簡稱為調制關系)[12],為此,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也必然要體現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必然要與調控和規制有關:它應適用于對各類調制關系的調整,適用于對調制行為的規范。
從經濟法的特征來看,經濟法既具有不同于其他部分法的經濟性和規制性,又具有不同于傳統部分法的性[13],因而其基本原則的確立也要體現這些特征。從經濟性的角度說,經濟法基本原則應當適用于對具有經濟性的經濟調制行為的規范:從規制性的角度說,由于廣義的規制就是調制,因而經濟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出積極的鼓勵促進與消極的限制禁止這兩個方面的調制:從現代性的角度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僅應體現***和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還應體現現代社會對效益和程序的追求,這些方面,都會影響到對基本原則的概括。
在經濟法的宗旨方面,經濟法所要解決的基本矛盾或調整的基礎性目標,是要通過調控和規制,來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這在基本原則上也要有所“體現”。但是,依據前面談到的確立標準,“體現”不應是重復和等同。要看到基本原則與宗旨之間的十分密切的聯系,但也要看到其間的區別,這樣既有助于把宗旨或目標融進基本原則之中,又能夠保持基本原則的獨立地位和獨特性。
就經濟法的體系而言,經濟法體系應當包括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至少把它們作為經濟法體系中最基本的部分是殆無異議的,因而關于基本原則的概括,應當可以涵蓋這兩大部分,同時,從兩大組成部分所包含的具體部分法中,應可以概括和提煉出共同性的原則作為基本原則。由于經濟法的體系可以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特征等理論中推導出來,因此在各類理論之間仍能保持一致性。
就主體及其行為而論,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即調制主體的調制行為,以及調制受體的的對策行為。由于這兩類行為存在著互動的關系,且調制行為至少在形式上更為主動,因此,經濟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為是規范調制行為的法,其基本原則當然應適用于對各類調制行為的規范,同時,也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對調制受體的對策行為的調整。
基于上述經濟法理論中各個主要部分的核心要點及其對基本原則的影響,可以以為,經濟法理論中的各個部分,都離不開有關調控和規制的,“調制”或“調制行為”,作為十分重要的概念或稱范疇,是貫串于整個經濟法理論和制度的一條重要線索,而經濟法基本原則則與對調制行為的規范密切相關。有鑒于此,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也應圍繞調制或調制行為來進行,使有關基本原則的理論能夠真正“嵌進”或融進其他各類理論所形成的網絡之中,并與各類理論形成良性互動,共同構成較為公道的經濟法理論系統。
(二)結構-行為-績效方法
結構-行為-績效方法,作為較為重要的分析方法或理論范式,實際上在經濟學、社會學等領域都有不同程度的應用。(作為此類范式具體化的結構分析、行為分析、績效分析等方法,實際上在經濟學、社會學等領域早有應用。此外,也有學者進一步加以擴展,建立其他的新范式,如愛倫?斯密德就創立了狀態一結構一績效(SSP)范式等。)
[14]受經濟學理論的影響,在經濟法的部分法,特別是在反壟斷法的研究中,該方法已被用于相關題目的分析:(如著名經濟學家威廉姆森以為,結構-行為-績效方法,作為導源于貝恩的一種“哈佛傳統”,是對交易用度方法的重要補充。)
[15](P196)即使在總體上的經濟法理論中,該方法也同樣有其適用價值。同其他任何一種方法一樣,該方法也會有其局限性(例如,在市場規制法領域的一些具體題目上,“芝加哥學派”已經提出了一些批評意見)。但由于對結構、行為、績效及其內在關聯的分析,在經濟法理論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義,因此,基于對基本原則確立標準的考慮,該方法可以成為研究經濟法原則的重要方法。
結構-行為-績效分析方法,可以具體分解為結構分析、行為分析、績效分析以及關聯分析的方法。這些方法提供了值得重視的分析視角和路徑,在很多領域都可以有其應用,但在各個領域中對于相關概念的具體理解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對于結構分析方法中的“結構”,在不同研究領域中的理解就不盡相同,而不同的理解又會直接影響到對行為、績效的分析,影響到對三者關聯關系的熟悉,因此,需要對“結構”等題目做具體的分析。
通常,在經濟法理論中所研究的“結構”,可以理解為經濟結構、社會結構及其所影響的法律結構。例如,在經濟結構上存在的公共經濟和私人經濟的二元結構,決定了政府和市場的分立和分工,也決定了政府調控和規制的等級結構,這種等級結構會影響到法律結構,并形成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二元結構,以及經濟法的主體結構和權利結構等。
另外,現時的結構,固然有了“第三部分”的迅速,但是,由于從總體上說,由于第三部分有時可能具有政府的屬性(如在提供公共物品或準公共物品方面),而有些時候又可能具有市場主體的屬性(如當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時候)[16][17],因此,可能會與其“非政府、非營利性的組織”的單純定性不完全一致。在其整體上未能完全獨立,發育尚不成熟的情況下,在社會的主體構成上,政府與市場主體仍然是主要的單元。在第三部分無法全面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國家不僅是國家利益的主體,而且也被假定為社會公益的代表。這種社會結構,會到相關主體的法益保護,從而也會影響到法上的主體結構和權利結構。
上述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及其所影響的結構,會直接影響到主體的行為。例如經濟法規范的二元結構直接對應于主體的調控行為和規制行為:經濟法的主體結構和權利結構,則會直接影響到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12]
而上述各種行為,無論是哪類主體作出的,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因而都要夸大經濟績效:同時,固然有時也基于社會政策而夸大社會效益,但實際上也是對績效的一種考慮。對績效的追求,對效益的夸大,實在正是經濟法的性特征的重要體現。因此,結構、行為、績效,都是經濟法需要考慮的重要。并且,由于這些內容貫串于經濟法的具體規則,因而可以成為抽象或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幾個具體角度。
例如,從結構的角度說,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會對經濟法的規范結構(包括主體結構、權利結構等)產生重要影響,而規范的形成,特別是公法性質的經濟法的規范結構,與公共物品的提供,與市場主體的利益都密切相關,涉及到國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因而“國民的同意”對于經濟法規范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為此,依法規范調制行為,實行“議會保存原則”或“法律保存原則”是很必要的,由此必須確立和貫徹“調制法定原則”。
此外,從行為的角度說,在國家的調制行為和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中,國家的調制行為更為重要,更具有主導地位:市場主體針對國家調制行為作出的對策行為,究竟要以國家的調制行為為條件。因此,從整個經濟法來講,如何規范國家的調制行為,始終是一個重要,并且,確保國家的調制行為適度,是其中的核心題目。由此就應確立和堅持“調制適度原則”。
最后,從績效的角度來說,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分法的經濟性和規制性,不同于傳統部分法的現代性,以及一定程度上的社會性,都要求經濟法的調整要實現一定的績效,包括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以及其他的關聯效益。這本身也是經濟法宗旨的要求。因此,在經濟法上也應當確立“調制績效原則”。
綜合上述兩類確立,不難發現,從系統-方法的角度來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應圍繞“調制”這一中心范疇,主要夸大“調制”的內容(這也是經濟法的一個“特色”):從結構-行為-績效的方法來看,則應夸***定、適度、效益的精神,即夸大調制的法定性、適度性和績效性。由此可以確立經濟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即調制法定原則、調制適度原則和調制績效原則。
三、對三項基本原則的扼要解析
上述三項基本原則,與前述的三項確立標準是相合的。從高度標準來看,這三項基本原則既能體現經濟法的宗旨,但又不是其簡單重復:既是來源于具體的規則,又超越于各類具體規則之上。從普遍標準來看,它們并非僅適用于經濟法的一個或幾個部分法的原則,而是可以通用于經濟法的各個部分法。從特色標準來看,它們既不是簡單地照搬其他部分法的原則,也不是直接借用非法律的原則(如經濟原則),而是結合經濟法自身的經濟性、規制性和現代性的特征,作出的進一步概括。由于未發現關于上述三項原則的綜合概括,故有必要對其略做解析如下:
。ㄒ唬┱{制法定原則
依據調制法定原則,調制的實體內容和程序規范都要由法律來加以規定,只是在法律明確授權的特殊情況下,才能由行政法規來加以規定。這一原則在形式上是“議會保存”或“法律保存”原則的體現,是議會與政府在調制權分配上的一種均衡,但在實質上,其主要目標則是力圖保障調制的公道性與正當性,保障市場主體或第三部分的財產權等重要權利,保障法律的被遵從和實效。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調制法定原則可以覆蓋整個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領域。
在宏觀調控法領域,調制法定原則尤其要求“調控權法定”。由于法律通過調控權的界定,就可以明確調控主體、調控手段、調控力度等一系列題目。(在研析宏觀調控權的過程中,我曾提出過調控權法定原則,并以為在宏觀調控法的部分法中,應分別針對預算、稅收、貨幣、計劃等各類法律化的經濟手段,相應確定一系列“法定原則”。)[18]為此,在宏觀調控法領域已經或應當確立預算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國債法定原則、貨幣法定原則、計劃法定原則等。由于宏觀調控領域所涉及的事項,都與國計民生直接相關,因而國家權力機關在總體上行使專屬立法權是很必要的。
例如,國家計劃和中心預算,都由國家立法機關來審批決定,這本身就是在貫徹“議會保存”原則,是“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又如,一國貨幣的法律地位、主要的貨幣政策或制度等,都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由權力機關予以批準,這也是法定原則的體現:至于“稅收法定”,則在學界和實務界已幾成共叫[19],并體現在《立法法》等法律文本中。
在市場規制法領域,調制法定原則主要體現為規制權、競爭權、消費者權的“法定”。如同調控權一樣,對于規制權的內容、形式、行使主體等也需要作出明確界定,這對于確保有效規制十分重要。此外,從不同主體的權利保護來看,對競爭權中的壟斷權與正當競爭權,以及與競爭權相對應的消費者權的規定,都需要堅持“法定原則”。例如,在反壟斷法方面,對壟斷的標準要在法律上作出界定,以明確哪些壟斷為法律所不容,哪些主體可以享有壟斷權:在反不正當競爭方面,有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適用除外、執法機構等,也都需要“法定”。由此使“法定原則”得以貫串于整個經濟法制度,并成為一項基本原則。事實上,“法定原則”在一定意義上也促進了經濟法的專門立法的發展。
(二)調制適度原則
調制適度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調制行為必須符合,符合客觀實際,要兼顧調控和規制的需要與可能,保障各類主體的基本權利。調制適度原則體現了經濟法的經濟性和規制性的特征,它與調制法定原則密切相關(德國學者里特勒以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在《魏瑪憲法》第151條,即人類生活秩序必須符合旨在保障人類尊嚴生存的正義原則。實在,該學者所說的“正義原則‘,,需要具體體現為經濟法上的調制法定原則和調制適度原則,并且,這兩項原則存在著內在的關聯。)[20](P24),包括調控適度和規制適度兩個方面。
調控適度,要求調控權的行使、調控手段的選擇、調控性規范的周期變易等,都要適度。適度就是要“合規律”,就是要把對國民財產權的“正當侵害”降至最低,就是要充分考慮到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等等。調制適度夸大,無論對于鼓勵促進抑或限制禁止,都要“適中”,不過分,盡量“止于至善”或力爭“最優”:而其中的“度”,則需要通過“法定”來體現,它與人類或立法者的熟悉水平直接相關。
規制適度,更夸大對市場主體的權利保護以及各類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例如,對于壟斷的規制,涉及到大與中小企業的利益平衡: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既涉及正當競爭者權利的有效保護,也涉及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利益的均衡保護。這些方面,都要求在總體上進行適度規制,否則可能會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總體福利。(例如,美國“微軟公司案”在處理上的變化,就是規制適度原則的重要佐證和體現。在綜合權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微軟公司雖被以為構成“反競爭行為”,但卻可以免遭被“肢解”的惡運。而這種“均衡狀態”的形成,則既有規范競爭秩序,保護競爭者利益的考慮,也有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
要實現調制適度,就必須留意總體上的平衡。衡量調制是否適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實現平衡,包括經濟指標的平衡、社會分配的公平,特別是法律對各類主體法益保護的均衡,等等。要實現平衡或均衡,就要留意協調,尤其是各類調制手段之間的協調,或相關調制制度之間的協調。因此,適度是與平衡協調直接相關的。這樣的調制,才能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宗旨。
此外,調制適度原則也可與老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相兼容。在調制中夸大誠信,實際上是更為重視實質正義,這也是調制適度原則的應有之義:同時,夸大情勢變更少因時而化“或”與時俱進“,正是調控應有的精神。因此,同一適用于公法和私法的老實信用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同樣也可以滲透在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中。
。ㄈ┱{制績效原則
兼顧效率與公平,是經濟法調整的重要目標,因而追求調制的效果或稱績效,追求總量的平衡和社會總體福利的增長,在經濟法領域也會成為一種普遍的價值和原則。這與調制法定原則和調制適度原則的目標也是一致的。
經濟法具有經濟性的特征,解決經濟運行過程中的各類題目,是其主要目標。無論是對經濟性的追求,還是解決各類經濟題目的直接目的,都要求考慮經濟效益。此外,由于經濟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它要“嵌進”現代社會規則的網絡之中,因而又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性,甚至也有學者以為經濟法就應回屬于“社會法”(近幾年來,一直有學者夸大經濟法的社會法本質或屬性,但也有一些學者從部分法的角度反對該觀點。對這些題目能否正確熟悉,會對經濟法理論的進一步發展產生重要影響。)[21],經濟法存在的主要價值,就在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等。不管對上述觀點是否仍有歧見,但對于經濟法要考慮社會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要夸大社會效益,已經很少存疑。由于無論追求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都是對調制績效的要求,并且要貫串于經濟法的宗旨、原則和各類具體規則之中,因此,調制績效原則也可以成為一項基本原則。
在現實的世界中,非均衡和失調題目普遍存在。要實現調制的績效,同樣離不開平衡協調。而平衡協調,無論是作為一種調制手段,還是作為一種調制目標,都需要有微觀基礎,包括個體意義上的經濟法主體的經濟活動,以及相關法律的基礎性調整等。平衡協調,作為建立在微觀基礎之上的調制,更能體現出新興的經濟法的“高級法”特點。
總之,從形式上看,在上述三項基本原則中,調制法定原則更夸大內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調制適度原則更夸大符合規律和公平有效,調制績效原則更夸大調整目標和平衡協調,而實質上它們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內在關聯。其中,調制法定是調制適度和調制績效的基礎,能否適度,以及能否實現績效目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定”的狀態,取決于法治的程度:調制適度在一定意義上是對“調制法定”的展開,它在執法層面更有意義,是調制績效得以實現的手段:而無論是調制法定,還是調制適度,都是為了實現調制績效的總體目標,或者說是為了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價值。
進而言之,從法律意義上說,調制法定原則,體現了依法規范調制行為的必要性,它力圖給調制行為設定法制軌道和法制邊界:調制適度原則,體現了對調制手段、措施、力度等方面的要求:而調制績效原則,則要以上述兩類原則的貫徹為條件,它是對經濟法調整目標的原則體現。
四、結論
由于經濟法的產生較為晚近,人們熟悉它還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因而對其基本原則的概括,始終未盡一致,相關研究雖已有諸多成果,但題目仍然紛繁。前面提出的基本原則的三項確立標準、兩種確立方法,以及由此確立的經濟法的三項基本原則,還有待于進一步論證。本文只是試圖在一定的確立標準和確立方法的基礎上進行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提煉,并力圖使其更簡明,更有法律性和經濟法特色,更能在經濟法領域具有普遍意義,更能體現出各項原則之間的內在聯系,以求有助于整個經濟法理論系統的完善。
應當承認,概括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決非易事,而且隨著對經濟法熟悉的深化,特別是隨著對經濟法的部分法研究的深進,相關的概括也可能會有所變化:但在對經濟法理論的系統理解不變的情況下,對于原則的概括就應是相對穩定的,這對于經濟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都很重要。此外,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不僅需要從理論的角度進行論證,而且還需要從具體制度的角度,以及制度實踐的角度進行驗證,這樣才可能確立較為公認的經濟法基本原則,并使其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得到充分體現。
「注釋」
[1]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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