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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未成年人審前程序中的幾個問題

        時間:2024-07-11 15:27:09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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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未成年人審前程序中的幾個問題

          摘 要: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歷來是刑事立法過程中的基本指導思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何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何有效落實教育、挽救、感化的基本原則,是立法和司法層面都要考慮的問題。審前程序作為整個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價值不僅在于懲罰,更在于矯正,本文通過對立案、強制措施、人格調查等幾個問題進行完善角度的論證,談未成年人審前程序的完善。

          關鍵詞:羈押審查;擴大權限;人格調查;不起訴

          審前程序作為整個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價值不僅在于懲罰,更在于矯正。本文擬從立案階段的完善、審前羈押的審查、未成年人的人格調查等制度的完善入手,對我國的未成年人審前程序中的幾個問題進行分析,并對相關制度的完善和規范。

          一、立案階段的完善

          立案是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初始階段,未成年人案件也不例外,一旦立案,即使由于各種原因案件最后被撤回或者不起訴,也會對未成年人身心留下陰影,造成難以挽回的后果。與我國“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相悖。當然,如果對所有未成年案件均不立案,則可能會形成無形中的放縱,造成犯罪率上升,因此需要在立案階段確立適合未成年人的立案標準,在立案階段擴大公安機關的權限,給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并確立與不立案爭議的解決機制,從而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

          (一)擴大立案階段公安機關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立案標準,與成年人適用同一立案標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護。根據他國經驗,在審前階段,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對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權益起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擴大立案階段公安機關的權限非常有必要。公安機關對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是在查明事實之后,認為其罪行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采用治安處罰等措施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的話,就應該少用刑罰,將其作為最后手段。因此,在立案階段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如果有很好的替代措施的話,應當不予立案,以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刑罰不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最終目的,我們真正追求的是教育感化挽救,防止其再次犯罪,如果將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排除在訴訟之外,而改用其他方式處理的話,不僅能夠減輕三機關的壓力,而且還能減輕資源浪費,提高訴訟效率。筆者認為在我國立案階段應當擴大公安機關的權限,即自由裁量權,但是這種自由裁量權并不是無限擴大的,而是應當有一定的權限,如公安機關對于一些危害不大,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未成年人是初犯或者偶犯并且具有悔過表現的也愿意補償被害人的,則可以不予立案;而對于不進入立案階段的未成年人案件也不能放任自由,不管不顧,應當采取如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措施對其進行處罰。在立案階段,應當給予公安機關一定的權限,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對于一些情節輕微,但是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予立案,而采用其他非訴的方式處理。比如責任悔過,道歉訓誡等,能不進入司法程序就不進入,不僅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而且也能節約訴訟資源。

          二、完善審前羈押強制措施的審查程序

          在羈押率居高不下的今天,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為了減少逮捕率,拘留率,為了避免超期羈押等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一)明確羈押的審查方式,使羈押的最終決定權賦予中立的法院行使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需要對嫌疑人進行逮捕時,由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檢察院決定,但是本文認為,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建立審前羈押的審查機關,即由中立的法官進行主持,并且在控辯雙方的共同參與下,舉行聽證,從而做出最后的決定。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偵查機關覺得有必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羈押的強制措施時,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并向法院申請啟動審查決定程序,然后由專門負責審查羈押的法官通過聽證對申請進行審查。因此,法官在進行的聽證的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律師都應在場,審查是否有羈押的理由以及提出意見。然后由法官在最終決定時可以將此意見考慮在內。另外,在整個聽證程序中,檢察官的地位不變還應當保持追訴的地位,在審前羈押的程序中,檢察機關作為啟動者,應當參加聽證,并作為追訴方與辯方進行對抗,而最后的結果是由具有中立的法院決定。

          (二)積極引導和解,探索捕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在明確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緩解社會矛盾、節約訴訟資源等方面有重要的意義。刑訴法第277至279條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明確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因此,在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上,刑事和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筆者認為,針對輕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將刑事和解制度前置于批捕程序。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大多數沒有前科,涉嫌的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其是否愿意賠禮道歉、賠償,被害人是否同意諒解嫌疑人是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風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新刑訴法對刑事和解制度規定尚不夠具體,關于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的標準沒有統一,對于刑事和解的采用應嚴格遵循合法自愿、寬嚴相濟的原則,對故意殺人、犯罪等嚴重刑事案件從嚴把握,避免適用刑事和解規避法律責任的情況出現。

          三、人格調查制度的完善

          2012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可以根據情況對其個人情況和犯罪動機以及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也對未成年人案件中運用人格調查制度進行了一定的摸索與嘗試。

          (一)明確人格調查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將人格調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的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是貫徹落實未成年人犯罪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等方針的重要基礎,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采取羈押等強制措施提供科學的基礎。因此,我國應當立足國情,借鑒國外的一些成功經驗,立法應當明確人格調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使該制度能夠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適用。

          (二)明確人格調查的主體和機構

          美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規定,未成年人被父母,警察或者其他機構移交給法庭后,一般由緩刑監督官進行初步的調查,為整個案件的處理提供依據。而緩刑監督官屬于司法機關的雇員,受到法官的委派,獨立的對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而在我國的人格調查,顧名思義,應該與案件的刑事調查有所不同,而要想成為一名優秀的調查員,最主要的是應該具備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如心理學,教育學,精神病學,只有調查人員擁有較強的素質,才能對未成年人正確的評價其人格缺陷,人身危險,正確分析犯罪的真正原因,從而進行綜合分析,找到一個感化點,為以后的監護教育做準備,從而得出最權威和專業性的社會調查機構。所以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審前程序的人格調查中,應該吸取國外的成功經驗,建立一支具有專業功底的人員或者是設立專職的調查人員和機構,為案件是否進入訴訟以及是否采取羈押等措施提供一定的參考。

          (三)規范人格調查的程序

          我國目前人格調查制度中沒有明確的規定人格調查的方式范圍和內容,才會導致其在運行中出現規范性不強,運用率低的現象,因此在實踐中,為了保證人格調查的合法使用,以保證其客觀性,應當明確人格調查的方式,內容和范圍,另外,如果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等人格調查的內容出現沖突時,除了重新調查外,還應當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矯正,從寬從輕處理”的原則,以對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調查報告為主。

          (四)建立相關監督機制

          筆者認為,為了保證人格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廣泛運用,為了保證人格調查的公平公正,為了防止調查人員的權利濫用,應當建立相關的監督機制。具體包括:對人格調查的人數作出相關的規定,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同樣適用回避制度,同時還應當規定相關的追究機制,對于調查過程中弄虛作假者,以及虛報調查報告的人員給予嚴懲,從而保證人格調查的公正性。

          四、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

          (一)擴大適用范圍

          新法律中之規定了對判處1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使用該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筆者認為1年的期限過窄,在實踐中,被判處1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又不是很多,不能充分的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因此,應當將范圍擴大到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明確規定所附條件

          對未成年人實施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真正目的是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違法后真正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真心悔過,重新走向社會。而我國對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定,只規定了一定的范圍和期限,而對所附條件,并未明確作出規定,而所附條件的內容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關鍵。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法定的附加條件,比如可以像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一樣,讓其遵守一定的法律法規,離開經常所在地或者會客時應當獲得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機關的批準;二是義務性的附加條件,如可以借鑒德國的做法,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被害人賠禮道歉,提交悔過書,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向國庫或者公益機構交一部分款項,另外還需要參加一定時間的社區服務等。另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還應當將刑事和解制度融入其中,附條件和刑事訴訟分離的狀態很可能無法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很難達到其所具有的社會效果,因此將刑事和解延伸到附條件不起訴中,將未成年人應該實行的義務中增加與被害人和解的相關規定,不僅能夠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的人權,還能提高訴訟效率。

          (三)重新設立監督考察機構

          我國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將人民檢察院設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監督機關,但是此規定存在著很多不妥的地方。因為檢察院本身就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決定機關其對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和相關情況都比較熟悉,由檢察機關擔任監督機關無可厚非。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案件繁忙,工作壓力較大,人員不足致使人民檢察院很難做到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管理,所以很難達到該制度設定時的預期效果。因此筆者建議可以由社區矯正機關對考驗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管理,不但能夠減輕檢察機關的壓力,而且還能夠實現監督的作用,并且在監督的過程中起到教育的作用,但是檢察機關有權對執行情況以及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的表現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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