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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業立法題目芻議
股份合作是我國勞動群眾在改革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新型的企業組織形態。十多年來,伴隨著企業改革的深進,股份合作制蓬勃,在我國改革和經濟發展的作用日益增大。然而,由于各地區、各部分推行股份合作制的做法不盡相同,甚至存在明顯差異,使得現實中的股份合作企業呈現紛繁復雜的局面。對股份合作企業進行全國同一的立法規范,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使之健康發展的需要。其同一立法的必要性具體表現在:第一,股份合作企業在實踐中發展非常迅速,占有關部分統計,全國的股份合作企業已超過400萬家。對于如此眾多的具有獨立特征的一種企業組織形態,應該有專門的規范予以調整。
第二,現有調整股份合作企業的政策法規都帶有局部性、地方性,即各部分、各地區分別立法,適用范圍窄,且極不同一,缺乏應有的權威性、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實踐證實是一種與我國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公有制實現形式,目前已成為城鄉集體企業和小型國有企業改制的首先模式。對股份合作企業進行的立法規范,有利于正確引導企業改革的發展和深化。
作為一種新的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規范,股份合作企業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本文僅就目前爭議較多的幾個題目發表一點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
根據企業形態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業法首先必須對股份合作企業作出一個能概括其本質特征的法律上的定義。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業紛繁復雜、很不規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各種地方性或行業性的政策法規中對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不同一、不正確,未能將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律特征表述清楚。有的定義過于籠統,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中將股份合作企業界定為“以合作制為基礎,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實行勞動群眾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組織形式”,對于企業的財產組織形式和責任形式均未說明。有的定義將一些非本質的屬性也納進其中,使得定義文字冗長、重點不突出。如農業部發布的《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對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是“由三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議,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愿組織起來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實行***治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批準建立的經濟組織。”此外,很多現行法規的定義中都存在主體用詞含糊的題目。如“經濟組織”、“經濟實體”,如何解釋?是否屬于“企業法人”?說不清楚。
針對已有定義存在的題目,同時鑒戒、吸收其公道的,我們以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律定義可以表述為:依法設立的,資本以本企業職工股份或以職工股份為主構成,實行***決策和治理,按股分紅和按勞分紅相結合,股東以進股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組織。這個定義的要點是:
(1)股份合作企業是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對外以企業獨立的法人財產承擔有限責任。說明這種企業的法定形態和責任形式。
(2)企業資本原則上應由職工進股構成,即股東以本企業職工為主而且是全員相對均衡持股。體現股分合作企業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的特征。
(3)企業內部實行***決策和治理。由于企業職工既是勞動者又是所有者,勞動***和股份***基本上是同一的。
(4)企業稅后利潤在作必要扣除(如提取公積金、公益金)之后應按適當比例分別支付股利和實行按勞分紅。這是在剩余分配上體現股份合作制經濟的特征。
二、股份合作的設立
現有股份合作企業的政策法規中對股份合作企業設立條件的規定很不同一,尤其是對企業法定人數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差別較大。
如在農業部《關于推行和完善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對企業人數的規定是“兩個以上投資者或勞動者”,《武漢市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中的規定是須有“勞動群眾三人以上發起”,而在《大連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辦法》中則規定須有“八名以上職工或城鎮待業職員”。我們以為,股份合作企業是吸納了合作社企業互助的特點,實行職工全員股東制的企業,這種企業股東(職工)人數過少不利于發揮企業的合作效果,且本企業職工的特定身份,決定了企業的股東是勞動者,他們不可能有大量的資金投資進股。因此上對企業設立的人數規定不能太低,發起人數應不少于八人,且不應規定上限,以體現職工自由合作性。
關于股份合作企業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基本原則應該是既要有利于投資者方便投資,有效地利用閑散資金,又要使企業具備一定的清償能力。具體數額可以我國公司法中對不同種類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作出相應的規定。
三、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權設置
現有股份合作企業的政策法規中對于這類企業股權設置的規定也是五花八門。如農業部下發的《關于推行和完善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將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權設置分為鄉村股、企業股、社會股、個人股和外資股,其后農業部的改革意見中又將這一劃分調整為鄉村股、個人股、社會法人股和外資股,而在《輕工集體企業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中對股權設置的規定則是可設職工集體股、職工個人股、聯社股、法人股和國家股,在實踐中還有職工基本股,職工個人風險股等,可謂名目繁多,其間還存在著同名不同義或同義不同名的現象。
造成這種狀況固然與各地在推行股份合作制過程中的熟悉、做法不同有關,但是缺乏同一的劃分標準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因。根據各地的經驗,在立法中可以考慮按投資主體的法律屬性和權利義務將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權設置分為職工個人股、社會個人股和法人股三種。職工個人股是指企業內部職工以其自有資金、實物和技術等生產要素投進形成的股份,原則上應該實行全員進股且持股相對均衡。社會個人股和法人是企業外部人和法人以其正當財產投進形成的股份。為了保證職工***治理的權利,職工個人股應占多數(如不得少于總數的60%),而且應該規定職工個人股為普通股,社會個人股和法人股為優生股,以便既能維護股份合作制的性質,又能適度利用企業外的資本。
四、股份合作企業的組織機構
從現行關于股份合作企業的法規來看,股份合作企業的組織治理體制大多是設立職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三會制,也有的規定設立職工(股東)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三會制(見《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
根據股份合作企業的實踐,這種“三會制”基本上是適合股份合作企業的治理需要的。在股份合作企業中,職工與股東兩位一體,設立職工(股東)大會做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無可非議,而董事會、監事會是否設立在立法中可考慮由企業章程確定。規模較小的企業可不設董事會,由職工(股東)大會直接選舉出企業的執行董事(總經理)做為企業經營治理的負責人,監事會的職能也可以直接由職工(股東)大會來行使。
在股份合作企業組織機構的立法中,職工(股東)大會的表決制度至今仍然是一個爭議較多的,即是實行合作制的一人一票制,還是實行股份制的一股一票制?這個題目看起來很難處理,事實上與表決制度相比較,股權結構是第一制性的。假如能夠做到前面所說的職工全員相對均衡持股,一人一票制和一股一票制的表決結果是相近的。因此可以考慮在要責備員進股并限定持股高低限度的條件下實行一股一票制,前者體現合作制的屬性,后者體現股份制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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