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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傳聞證據規則的理性思考

        時間:2023-03-01 07:18:48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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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傳聞證據規則的理性思考

              論文關鍵詞: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規則  大陸法系

            論文摘要:傳聞證據規則作為英美法系國家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在訴訟過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它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直接言詞原則既相類似又有所不同,隨著的發展與進步,這一古老的證據規則面臨著越來越多的挑戰,促使各英美法系國家不斷進行改革與完善。我國實行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這與傳聞證據規則的對抗制訴訟的制度基礎并不相符,所以在我國不宜建立這一規則,只能借鑒其有益部分,在此基礎上更宜建立大陸法系國家的直接言詞原則。

              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中一種古老的、特有的證據規則,也是最復雜、最難懂的一種證據排除規則。美國的家威格摩爾形容:“它是英美證據法上最具特色的規則,其受重視的程度僅次于陪審團,是杰出的司法體制對人類訴訟的一大貢獻。”

              一、傳聞證據及傳聞證據規則的概念

            (一)傳聞證據的概念

            傳聞一詞來源于英文中的“hearsay",詞典中是道聽途說的意思,而將傳聞與證據聯系起來,就成為了證據法中的專業術語。傳聞證據的概念在各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中均有體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規定,傳聞證據是指不是由陳述者在或聽證中作證時做出的陳述,在證據上將它提供出來旨在證明主張事項的真相。。英國證據立法中規定,傳聞證據是指其他人而非訴訟中提供證據的人所作的陳述,且該陳述是用作證明所述事項的證據而提出的。色急的看來對于傳聞證據的概念界定,都是指行為人提供的用來證明其主張事實的真實性的庭外陳述。

            (二)傳聞證據規則的概念

            傳聞證據規則,又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普通法上的傳聞規則的含義為,除非屬于任何的例外情況,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口頭證據以外的人所做的供述,其提出該陳述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其所述事實,應當予以排除。⑧簡單地說,傳聞證據規則就是指傳聞證據在訴訟過程中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在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傳聞證據規則與直接言詞證據規則之比較

            傳聞證據規則最早在英國確立,后逐漸被英美法系其他國家所接受,最終成為英美法系共同的、核心的證據規則。與英美法系相對應,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傳聞證據規則,但是很多國象都確立了直接言詞原則,即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兩個方面。直接原則是指在審判中訴訟主體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到庭,法官必須對案件進行直接審理和直接采證:言詞原則是指法庭的審理和證據的出示必須以言詞的方式進行。

            傳聞證據規則與直接言詞原則都是訴訟制度中的重要內容,它們的共同點主要在于二者都認為證人在庭外就案件事實所作的證言不具有可采性,應當予以排除。但是由于二者來源于不同的法系,也存在這明顯的區別:第一,產生的背景不同。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陪審制和對抗制訴訟的產物;直接言詞原則是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模式下的產物。第二,性質不同。傳聞證據規則是一種證據規則,具有較強的確定性,一般都在中加以明確規定,所以人們在做出行為選擇之前就對這一規則設定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后果就已清楚知道:直接言詞原則是一種法律原則,具有一定的宏觀性和主觀性,需要由法官在“自由心證”的基礎上來適用;第三,內容不同。傳聞證據規則是對于傳聞證據,當事人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若已經出示,法官不得采納,應予以排除;直接言詞原則是法官直接審理和直接采證,并且都以言詞方式進行。

            三、傳聞證據規則的價值與缺陷

            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一項古老的證據規則,并與交叉詢問規則共同構成法庭過程中的重要規則。對于傳聞證據的排除,一般認為傳聞證據不具有可采性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第二,傳聞證據容易被捏造:第三,轉述中出現錯誤的風險較高:第四,陳述者未經法庭宣粉:第五,無法觀察證人的行為舉止:第六,無法進行交叉詢問:第七,被告人的對質權無法得到實現。

            傳聞證據規則的確立,對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度成為英美法系國家最重要的證據規則,并一直延續至今。這一規則的訴訟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傳聞證據規則有助于法庭發現案件事實真相。首先,由于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而且容易被捏造,在轉述中又有可能出現錯誤,如果采納傳聞證據則有悖于發現案件真實情況的初衷。其次,傳聞證據是陳述者在未經法庭宣誓的情況下作出的,往往會使傳聞證據的真實性大打折扣。最后,對于傳聞證據,法官無法直接觀察證人的舉止,不能根據其言語表情、態度和姿勢等情況予以綜合性的判斷。所以,排除傳聞證據,有助于更好地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從而使法官做出客觀、公正的裁判。

            2.傳聞證據規則有利于實現被告人的對質權。所謂被告人的對質權,即要求將證人帶到公開審判的法庭并進行宣誓,被告人可以諸問或者提請法官詢問不利于他的證人,并有權獲準傳喚與詢問對其作無罪證詞的證人。對于傳聞證據,否認其可采性,促使證人親自出庭,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對質權的充分行使,保障審判的公正。

            傳聞證據規則的產生和發展,對于司法的文明和公正都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隨著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出現了各種紛繁復雜的情況使得傳聞證據規則面臨越來越大的挑戰,甚至有學者呼吁取消這一證據規則。由此,英美法系各國對于傳聞證據規則,也開始逐步地進行改革與完善。傳聞證據規則所面臨的問題與挑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傳聞證據的認定以及對于傳聞證據的排除程序過于復雜,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雖然很多國家立法都規定了傳聞證據的種類,但是范圍過于寬泛,因為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由于證據種類繁多,也呈現很大程度的復雜性。法官在認定某一證據是否屬于傳聞時,必須結合“傳聞”概念的內涵以及外延,如果確屬傳聞證據,還要根據其例外規定逐一確定是否可是適用該證據。

            2.傳聞證據規則排除了一些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傳聞證據雖然不是最佳證據,在轉述的過程中容易出現誤傳和捏造的情形,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會說謊,很多刑事案件中,傳聞證據是很有說服力的證據,甚至有時會成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促使法官做出正確裁判的不可或缺的證據。

            3.傳聞證據規則中的一些按類別區分的例外情形并沒有實際意義,因為它們在采納傳聞證據和排除傳聞證據方面容易產生錯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適用!

            4.傳聞證據規則的規定過于僵化,難以適應司法實踐中靈活多變的狀況。盡管各國對于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過于細致和復雜的規則本身其實就為判斷證據設置了障礙,加之現實情況的復雜多變,最終導致了這一規則在適用中的僵化和教條。

            四、傳聞證據規則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啟示

            目前,我國并沒有確立傳聞證據規則,而且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證人的出庭率很低。從各地的人數來看,證人的出庭率普遍不足10%,書面證言在法庭上使用的頻率頗高,于是很多學者主張在我國確立傳聞證據規則。筆者認為,我國不宜引進這一規則,理由如下:

            1.我國在證據分類的理論中并無傳聞證據的分類,與傳聞證據相類似的是傳來證據。二者雖有相似之處,但也存在明顯區別。傳聞證據與傳來證據在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之處,即第二手以上的證據既是傳來證據,也可能是傳聞證據,例如證人在法庭上轉述他人的陳述既是傳來證據,也是傳聞證據。但是二者并不能混為一談,它們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其一,強調的重點不同。傳來證據強調從原始出處以外第二手以上的來源獲取的證據,而傳聞證據強調以法庭為中心,凡是證人在法庭審判以外提供的證言,或者證人陳述的內容不是本人親自耳聞目睹的證據,都是傳聞證據。

            其二,范圍不同。傳來證據包括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而傳聞證據則僅限于言詞證據。

            z.我國的傳統及訴訟模式等與傳聞證據規則不符?v觀我國刑事訴訟的發展及沿革,一直“重實體,輕程序”,且我國實行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以為中心的,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偵查權,他們獲得的各種筆錄在法庭上通常具有較強的可采性,使庭審程序幾乎流于形式:而傳聞證據規則是在英美法系“程序至上”的理念上形成并發展的,并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強調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經過交叉詢問和被告人的質證,方能具備可采性。

            雖然傳聞證據規則有其自身缺陷,又與我國的法律傳統及司法現狀不符,但是任何東西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我們不能因為以上這些原因就把傳聞證據規則一票否決,拒絕吸收國外的有益經驗,這一規則對我國的司法實踐還是具有相當重要的借鑒意義的。我們應當“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并結合我國實際,進行配套的制度改革。

            I.完善證人出庭制度。我國證人出庭率普遍不高的情況,與我國證人作證制度不完善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這一制度:首先,在立法上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及例外規定,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和證人拒絕作證制裁制度;其次,建立證人保護制度,即保障出庭作證的證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防止打擊報復,消除證人出庭作證的顧慮及隱患:最后,建立證人作證補償制度,即凡是由于證人出庭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應由國家予以一定的經濟補償。

            2.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切斷偵查、起訴和審判之間的聯系,防止法官在審判前對直接接觸證據而產生預斷和偏見。我國實行“案件移送主義”,機關向法院移送的不僅包括起訴書,而且包括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這樣導致法官接觸到大量的傳聞證據,很容易造成主觀上的預斷。因此,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更有利于司法公正。即檢察機關決定向人院提起公訴時,只能將具有法定事項和格式的起訴書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向法院移送偵查中形成的筆錄和收集的證據。

            除了這兩種制度,有學者呼吁還應建立交叉詢問制度、在場制度,完善救濟制度以及建立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等。

            五、結語

            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產物,有著深刻的制度基礎和傳統,比較適合以證人為中心的對抗制訴訟模式。而且其本身又存在著缺陷,使本來就復雜繁冗的傳聞證據規則面臨著極大困境,促使各英美法系國家不斷進行改革與完善。我國實行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近似于大陸法系國家,因此,我國不宜確立傳聞證據規則。除了借鑒傳聞證據規則中韻有益經驗,進行相關的配套制度改革,更宜確立直接言詞原則,這樣更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制度基礎以及現階段的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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