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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完善
提要當前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為一種保守的法定資本制度,嚴格遵守資本確定和維持原則,出資形式單一和現物出資。此種制度構建時的初衷是解決信用,保護交易安全,保持“商”主體有足夠資本運營,可是在這種制度確立后并沒有實現立法時所追求的目標。筆者認為這些遇到的問題,不是資本制度確定有誤造成,在今后5年期間內或者更長的時間里,我國不易改變法定資本制度,應在適當調整出資制度過程中,完善法定資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針對出資制度和公司資本形成制度兩方面論述資本制度改革的方向,以資產信用制度為筆者觀點和中心理念,結合我國國情論述現今制度所帶來的弊端,認為改變公司資本制度需要一個的過程,降低資本額的尺度和出資多元化發展趨勢。
關鍵詞:資本、出資、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導 言
公司資本制度貫穿公司法整個體系,公司法中許多制度和規則都與資本制度相聯系,確定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規則中的定位問題,是決定公司法律體系測重哪些內容和規則的模式。我國在以資本信用為核心的基礎上構建本身的法律體系,在資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資本制度,確定最低資本額、出資形式和資本變化嚴格限制。這些制度的確立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那么這一系列規定在傳統制度下是否能夠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這類問題是因為法定資本制度確定錯誤,還是現在我國相關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規定滯后所導致。有的學者建議改變法定資本制度,資本制度變更后能夠出現信用危機進一步圇陷。筆者就從資本形成制度與股東籌資制度兩個方面,即公司資本運作第一個階段展開論述。
一、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和重要性
,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著諸多具體制度,比如公司設立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產制度。其中,公司資本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一個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導性作用,支撐著公司法律體系。公司資本制度的確立決定著公司資本的確立原則,決定著資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個經營的過程中,資本制度均有所體現,從公司的設立,到資本運行,而后資本消滅的各個階段發展,完全需要遵循資本制度的原理架構。一國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資本依賴、資產變化的調控或是二者兼顧等諸方面,將決定其他相關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談到一個國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適用哪種資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資本制度所涉及的相關內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資合性,即它是以資本結合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組織。公司法上所稱的資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凈資產的最小價值的剛性尺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本具有標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資本是公司運作的物質基礎,是公司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物質保障。按照不同學者的觀點,公司資本制度圍繞著資本各階段或各形態有如下的內涵。公司資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衷資本制度三項資本制度。狹義上,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廣義上講,公司資本制度是圍繞股東的股權投資而關于公司資本運作的一系列概念網、規則群與制度鏈的配套體系。 筆者認為公司資本制度以三大類制度形式定位,將選擇的資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規制、原則和精神中,統領一國公司立法乃至整個商法體系。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涉及籌資制度、資本形成制度、資本維持制度或資本運行制度、資本消滅制度等。法定、授權或折衷資本制度統稱為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公司資本沒有進入運作階段前,股東出資和資本形成是公司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是公司設立時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級階段。易言之,公司資本的形成(即公司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運作時追求股東權益的基礎和根基,公司以怎樣的方式注入資本額,以怎樣的形式投入資產(即股東出資制度 ),也將決定資產在運營階段能否保障債權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個階段在廣義的公司資本制度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引領整個資本制度的發展方向。本文就針對以什么可以出資(出資多元化)、出資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等)這兩個方面闡釋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現狀
按股份或資本在公司設立時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冊資本是授權資本還是發行資本,以及注冊資本是否有一定嚴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對資本的形成方式劃分三種制度形式 。它們是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中資本制度及“變異”的折中資本制度。我國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體系,充分體現資本確定、維持和不變三原則。公司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資本總額并一次性發行并募足可分次繳納。作為公司資本制度另一個組成部分的股東出資制度,主要是針對股東出資形式、股東出資義務、出資的比例結構和出資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規則。我國出資形式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只規定了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五種出種出資形式,規定工業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最高比例,從法律上排除了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形式出資;公司成立后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經嚴格程序。在法定資本制度下實行最低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人民幣;有限責任公司視其主營業務不同,注冊資本為50萬、30萬或10萬元,特定行業需高于上述規定,法律、法規可另行規定。法定資本制度基本由大陸法系國家使用,確立目的是為了鞏固公司資本結構,維護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濫設。授權資本制度則是為了籌集資金靈活方便,發揮資本的效用,以美、英為典型。折中資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權的優點而設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漸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將原有設立公司最低資本額逐步廢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資本額,美國現在為止無統一資本概念,更沒有注冊資本概念。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動因來自法定資本制度
1、資本信用在經濟學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資本制度中存在這樣幾個概念:資本、資產、資金。效能上資本是最不值得信賴的,是章程中規定的數字,這個數額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資本,而是公司的資產。資金是資產的貨幣形式。在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表示為負債與所有者權益之和。也就是資本是資產的構成部分,單談資本是狹隘的。當公司設立時資本就是全部財產,隨公司經營盈利或虧損,公司所享有的資產發生變化(增值或貶值)凈資產就可能高于資本,也可能低于資本。公司的對外承擔責任的能力在設立初期是公司資本,在經營一定期限內信用能力和發展要求絕不在于注冊資本,而在于企業所擁有的資產。公司的經營發展對于資本是一個動態的使用過程,不會保持原有資本形態。其實自出資人或認股人將出資注入公司,由登記機關賦予公司人格之后,企業就開始使用原始資本進行再創造、再積累。這時的資本只能是“資產負債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權益中列示的一個人為創設的數字,它不是資產、資金或財產,它所記載的只能是性信息! 在此情況下對于公司注冊資本的信任就顯得很無助,注冊資本和公司的經營資產已經完全是兩回事,導致與法定資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資本制度下對資產控制的監管之欠缺
應該說前些年公司注冊時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現象極為普遍,但是由于現在對于公司登記、驗資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實踐中對于中介部門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使得公司在出資時基本都能夠保證實繳。從虛假出資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資、變相降低資本公積,經營期間轉移財產甚至違法逃債,使企業真的出現了債務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干脆破產?此瀑Y本確定和維持的法定資本制度有時也遇到尷尬和束手無策,按照規定企業在注冊時全部發行了股本,也全部認繳或到位卻變得不堪一擊,所以涉及公司訴訟的案件中,當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慮公司現存資產,如果沒有什么資產,則考慮出資到位了沒有,沒到位要求追加股東的無限責任,如果到位了企業沒有資產只能自認倒霉。有的案件訴訟到法院,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心照不宣,可是無權查閱企業的賬目,查找不到企業資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組織審計而導致保護不了債權人利益。
(二)最低資本額的強制性規定意義不大
1、對于資本額的硬性規定不能保護債權人。高額的注冊資本起不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企業正常經營中出現的交易額大于資本額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注冊資本的起點多高都一樣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說企業的注冊資本高就說明企業的資金雄厚,高額的資本額會導致出資者鋌而走險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資金。
2、本國企業沒有平等的“國民待遇”。現在我國實行的公司企業法律體系中對于資本形成制度出現了割據式的規定,其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最為寬松,國家為了鼓勵其投資,在法律上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并享有分期繳款、減免稅的優惠政策。但是從發展生產力的角度出發,那么內資企業也一樣需要競爭力,在法律中對其規定過高的資本額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3、高資本額會桎梏公司投資人資格。一些高、技術型的企業不需要高額的資本額即可創造價值,并可創造超出幾倍的資產。確定較高的資本額,比如組建一個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萬以上的資產,對此一般的人都是很難達到的,國企改革時企業的資產固然能夠達到這個數額,但是國有企業改制要通過凈資產進行注冊,有的國有企業低資產甚至零資產,遠達不到股改的最低資本額,只能另辟蹊徑轉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再融資重組。
所以在法定資本制度下賴以生存的資本信用依賴,不太可能切實的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經濟秩序,資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冊一時的輝煌,能讓公司持續性發展和保值增值應從原來的信奉資本信用的理念解脫出來,將原有法定資本制度下只注重資本的注入、形成,忽視資本注入后資產的去向,過度為對資產的合理化使用和對資產的法律或政策性監管,運用資產信用增加企業活力、注重資產積累和相對穩定。
(二)出資形式單一化
在法定資本制度下公司法所體現的出資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須保證財產價值的確定性、可移轉性和相對穩定性,這是與法定資本制度相輔相成的。股東出資既是公司資本的來源,傳統資本信用的進一步表現就是出資信用,因而要求出資形式法定化否則法定資本制的功能將無從實現 。我國《公司法》 即采用嚴格的出資形式,使用列舉方式規定可以用貨幣出資、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無形資產出資有最高比例限制,顯然此規定已經將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其他形式出資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資本制度下追求的確定、穩定、盡可能不變的價值是否能夠安全的保守資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夠有效地保證公司對外債務的清償能力或股權價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條的資本信用理念從形式上保住了,卻被判了實質。首先是現實中有些公司注冊股東不用法定出資形式出資,是用人力資本出資或稱勞務出資,但是卻在登記中記載為股東,這種情況多半是通過協議的方式,將勞務折算為相應的出資額,即授予其價值變通登記注冊,這種情形不可取締并呈上升的趨勢。用這兩種人身權益出資涉及股權爭議時也沒有絕對否認出資,雖然我國公司法第24條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出資形式,但是也沒有排除列舉之外的出資為違法出資。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作為其他投資人在此股東加入時協議允許,并股東身份被登記入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就應該承認股東身份賦予了股東權。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藝不用出資即可為公司創造價值,其他股東也認為私下規避法律簽訂協議享受“干股”,無人得知無人得曉,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資和股權、債權、信用出資雖有其價值的不確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絕不是燙手山芋,股東出資制度上不可敬而遠之,可以策劃其出資方式,探尋其評估。正因如此筆者認為,我國公司、企業法均應統一的出資形式 ,大膽放寬公司法中的出資形式。
三、完善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建議
(一)現階段不應采用授權資本制
很多的學者提倡適用授權資本制度,觀點認為授權資本制度是法律體系發展的方向,我贊同這種觀點,但是我認為授權資本制度不易現在就實施。授權資本制度直接實施會帶來市場經濟相關配套法律的不適應,現行法律一系列規定是針對法定資本制度制定的監督和處罰措施,將資本制度全面的變動將導致制約嚴重不足,雖然法定資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個過度,會暴露出更加尖銳的問題。具體有這么幾個原因:
1、投資人自律性尚不強
由于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公司設立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資本總額進行工商登記,公司即可成立,認足或繳足的資本是公司資本總額的一部分,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權資本,不是實繳資本,也不是認繳資本。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對于其余部分的股份發行和募集時間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而是由公司董事會在適當時間決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規定首次發行股份占總資本總額的比例,將導致對外發布的資本總額與實際資本脫節。授權給董事會隨時發行是自覺性遵守的規則,是一項賦權性制度,是商主體一項觀念性的變動。在現階段我認為很難建立主動、積極、適時地增加資本的觀念,就會導致預擴大資金投入和擴大經營規模時不以擴大資本額的形式投入,只是變通投入,將資金暫時參與經營周轉隨即不正常流失。
不讓董事會自由選定時間發行,而是限定一定時間發行(類似折中資本制度中許可資本制度),其實本質與我國現在的認繳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國有產權轉讓中規定的,認繳全部,分次繳納。我認為這樣的規定在我國現今的法定資本制度下已經很寬松了,在此規定實施時一些外國投資者首次出資后或干脆達不到注冊資本的25%,不但依舊享受著減免稅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資企業經營不到10年,無人問津,所得稅無法追繳,債權人利益無法保護,公司經營資金不夠,還侵害了境內投資者的利益。所以我認為分期繳納的風險程度僅次于分次發行,我國在現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發行。如果為了吸引投資,應對所有的公司企業適用一樣的待遇,全面實用這種認繳制,但必須規定首次實繳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現,將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就是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度。
2、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規定滯后
筆者認為,對于授權資本制的采用,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筆者認為以往法定資本制度下償債能力的保護力度其實已經很薄弱了,分次發行并且相關的規則增、減資等再變化,將帶來更加嚴重的商業風險。不能孤立看待公司制度,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應該是我國長久倡導的信用的轉變,信用制度的建立不只是公司法修改能夠解決的,是所有輔助性的全面修改的一個過程,牽一發而動全身。當前我國資信公開程序不夠,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調查其他公司的資信狀況,一是調查工商檔案時只能司法機關和涉及訴訟時當事人的代理律師,二是調查檔案時也只不過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靜態的報表,公司在每年年檢時才報送,上市公司也只不過是中報和年報二次,不具有及時性。另外這些報表與客觀的資信狀況是否相符,無法考究。我同樣注意到在實務中,稅務機關只管稅款是否按期繳納,其他詳細的財務真實情況,根本就不組織定期的審計,也就是根本無法保證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以及賬目和報表相符,報表在編制前企業調賬的現象存在,報表的用處都是為了給債權人和預期投資人看的,必須“粉墨登場”這已經形成了習慣。同時這兩項法定的送檢項目,是否能夠充分的反映企業的資信能力,應該說是不全面的,必須參照其他動態報表即現金流量表和利潤分配表才可全面的反映企業財務和資信情況。
所以筆者認為法定資本制度不足不在于定位有誤,不能人云亦云要符合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在法定資本制度下采取一個過度,進一步改善信用缺失問題,構筑新型的資本制度。
(二)建議采用認繳制
實繳資本是指實收資本,指股東已經向公司繳納的資本。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采用的是認繳制,即認購股本分期繳納,不需要一次性實繳。這里注冊資本是發行資本,不是授權資本,要求公司注冊時發行資本必須和注冊資本一致,允許限期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這一規定應適用有限和股份有限公司,在限期繳納時間內不得享受全部的股東權利,自益權受限。未繳足注冊金不允許享受利潤分配,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和購買國有產權的,未繳足之前不得享受減免稅待遇,這并不與法定資本制度相矛盾。限期不繳,公司在保護公司人格的同時,公司有權利令該認購人實繳,并承擔資金不足的民事責任。具體可以由章程中約定,也可對其他股東進行擔保。另外對于認繳制所帶來的資金不足情況,公司股東應有公示義務,必須在章程中注明。相應配套的是認繳制每期上繳的出資額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評估師按期驗資以確定資金到位,之后進行工商登記的公示。如果限期沒有足額繳納且注冊資本達不到最低的限額,工商行政部門有權繳銷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注冊資本達到最低限額按期繳付權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東主張。認繳制實施時可以延續原有的股東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對于認繳不實或沒有認繳的對債權人在補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其他實繳的股東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完全保護債權人利益。從另一個角度說這種認繳制符合我國出資人的現況,促進原始積累體現出資人利益最大化。
(三)降低注冊資本額
最低資本額制度的確定界有兩種觀點:肯定說和否定說?隙ㄕf是避免發起人任意湊集,以體現資合為主導的公司不易造成濫設,在公司經營期間由于經濟發展和貨幣貶值的情況出現資本額還應該上調。否定說法是公司的經營規模或資本多寡與資本能夠保值無必然聯系,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規模由發起人決定,法律強制性規定易造成設立程序違法。筆者贊同否定說,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只是一個性的數字,資信能力和公司發展決不在于此靜態資本,再嚴格的注冊資本投入一樣會出現信用危機。高額資本額超越許多公民的投資能力,試一個中國公民在沒有開公司之前按正常工資收入計算,如果全部積攢也需要工作十年到二十年時間才可能達到一般公司的設立標準,現在黑龍江省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6900元,廣州、上海等地近3萬元,這些數字說明公司法的規定將排斥很多人公司經營的欲望,并將一些有經營頭腦和能力的人拒之公司之外。是的不可否認現今個體工商戶的存在能夠為這些人敞開大門,容納他們施展拳腳,但這必竟是中國的一個特色,個體工商戶是在法律或政策上的不完善時期產生的,對于商主體規范的一個過度,個體工商戶不便于管理無論從稅務征求、納稅核定以及工商管理上均是一個雛形是一個不成熟的產物,商主體中個體工商戶不可能永遠存在必須由公司加以規范并占主導地位。
那么究竟多少的資本額才適合我國?筆者認為應以符合一個普通公民的收入積蓄為承擔力量,以能夠滿足本業務種類的經營需要為界限。當然不可否認如果連開辦的資金都沒有的人如何去經營公司,但在無論怎樣的出資制度下對于注冊資金都是必須的,關鍵在于資金額多少的確定。有限責任公司中10、30、50萬資本差距過大不夠,并且不適宜現在市場發展形式,生產經營的公司沒有規定50萬強制性規定,要具備生產規模投資人會自覺注冊50萬,但是對商品批發和商業零售的劃分可以不加以區分,可以制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幅度應在5萬至20萬元之間選擇一個值。
對于股份公司在未上市前,即公司積累階段要求1000萬元資本可以適當降低,并且應該區分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公司的最低限額。筆者認為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界定不應考慮股份公司股東人數不限和公開募集的問題,股東人數多、相互的集資經營模式雖不同于有限責任公司集人合和資合的特點,但是股東人數多不必然資金多,不必然能夠達到1000萬元資本,其實股份有限公司因具有股份發行和轉讓公開以及公司經營狀況公開的特點,照我國傳統法定資本制度而言能夠便于被債權人和交易對方了解,沒有必要高額的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資本會給本已經復雜的設立程序帶來更大障礙,尤其股份有限公司壟斷市場阻礙小企業發展。所以筆者建議股份公司未上市前注冊資本500萬足夠。在公司法第二次修改時對降低股票上市門檻呼聲很高,筆者認為是可以的。5000萬的股本總額能否使投資者遇到情勢變化得到保護,我看不盡然。證券監管滯后和財務會計審計機構依附于上市公司、券商的特點,導致證券發行不符合條件、信息披露不真實不充分,無法及時發現上市公司的違法問題,發現了也已經形成了上市公司資本和資產嚴重脫節的情況,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無奈的達成和解就是充分的體現。
所以,對于資本額的確定筆者認為只要能夠保持公司的經營,滿足經營需要,出多少資、一次出資還是分次出資法律規定不必過于嚴格。
(四)提倡多元化資本出資
1、建議采納勞務出資和信用出資
當今上一些掌握高、高能力的人員,其本身可能沒有雄厚的資金積累或者有資金卻不愿出資,但是卻能夠給公司帶來不菲的財富,如果只是單單的享受酬薪可能與其付出不成比例,不能體現人力資源的合理回報,阻礙這部分人為社會、為自身創造價值的心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資形式的單一化會造成負面的作用,造成一部分人規避法律或依法無據的股權不定安糾紛出現,順應社會發展應該放寬了資形式,現在股票期權、高管持股等作法也應該是肯定了這一形式。但是對于勞務出資在價值上該如何作價?沒有法律的依據!逗匣锲髽I法》第11條規定“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痹鯓哟_定?沒有根據,筆者建議勞務出資首先必須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再由其他股東確認價值,應參考合伙企業法。價值確定以其他股東協商確定的數額為依據,或者以該出資人薪金所得與公司預計經營期限乘積為參考計算出資價值。
與勞務出資相同,信用在現今的公司經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商業評價和信譽的價值已經逐年上升,雖然現在的企業無論是在正常經營和轉讓股權以及對外投資中,開始對于企業的信用,即商譽重視起來,如在老基地改造的相應政策中對于轉讓國有產權必須對于商譽進行評估,不得無償轉讓,但還是沒有從根本上確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個領域全面講誠信,講信用服務的同時,提高信用的地位允許用信用出資,并確定信用出資的評估也是大勢所趨。
2、建議采納股權出資、債權出資,以及整體資產出資可行性
去年年底網上征集的公司糾紛若干規定的征求意見稿第7條對于股權、債券形式出資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效力的規定,應該說對于股權出資也是法學界能夠認同的。在公司法草案中似乎也找到同樣的痕跡。股權出資在法學上是這樣定義的,是股東以其對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權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為股東取得和行使對另一公司的股權。有的學者說,股權出資有點股權轉讓的色彩,但股權轉讓是不改變公司原有法人資格,在保持公司持續經營的前提下運作的。而股權出資主要的是新組建公司或資產被注入公司的資產信用問題。所以在股權出資的情況下原公司對外的出資額的可靠性、真實性也一樣非常重要。當然股權出資不是對于原公司資產的變化,但它起碼要考慮原企業的正常經營下的出資,是一種原公司資產升值,財產置換的過程,絕不要以股權出資的形式為企業逃避風險和責任找借口。另外,對于被注入資產的公司是否能夠保證股權的純凈,股權是否隱藏著負債,也就是股權給新公司帶來的是不是新鮮的、恒久不變的價值,這也是在股權出資的問題中所帶來的思考。我認為股權投資必須慎重,并且操作必須嚴謹。
關于債權出資的適用,我認為,還要維持原有的適用范圍,將政策性債轉股和非政策性債轉股適當進化。這是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遺留的特定情況,但是不應擴大適用范圍,否則債權本身不同于物權的特點會導致公司資產注入不實或注入不到位。
整體、部分資產出資應該說是與現在國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現在的全面公司治理過程中的一個普遍問題。將國有企業的全部財產轉讓,國家作為出資人。這種情況在國企改革中頻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中規定的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就是這種情形。在這種形式下,資產不是單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舉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凈資產出資,杜絕以剝離債務,只轉移優良資產的情況發生。
(五)完善經營管理監督和事后制裁
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第一,在原有資本制度下杜絕虛假出資、控制抽逃資金,嚴格適用刑法第158條虛報注冊資本罪、第159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處罰;
第二,資產去向違法、惡意轉讓財產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銷權。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加強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的監控,增加對關聯交易控制的條款,規定大股東對公司資本實質性減少的責任;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規定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實質性資本減少的責任。
第三,加強資產流向監控制度,體現在:加強企業公積金提取的管理,完善財務會計制度;加強對公司利潤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的監控。增加經營中的審計職能,提倡每一會計年度對所有企業組織審查驗證,與稅務機關相互銜接、互補。公司資不抵債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財務審計,查找資產流向。提供不能時按照刑法第162條之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處罰。加強資產信用監督,控制資產的不正常流轉,嚴格公司現金提取管理和加強銀行開戶管理。
第四,建立信用危機公開制度,推行信用危機準入制度,凡對公司實質性資本減少或造成公司資不抵債具有重大過失的不批準再擔任公司高管職務。完善信息公開制度,為市場經營主體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務。特別是資本變動的動態信息公開,要求非上市公司向管理機關提交除商業秘密外的全面財務報告,保證第三人、債權人或評估機構容易獲得這些信息。
四、結語
理論界對于實踐中究竟適合何種資本制度進行了許多探討,但是筆者認為,這些探討大多屬于形態上的或者現象上的概念界定。實際上,無論是對于立法還是實踐,最為主要的是到底怎樣的制度形態能夠適合我國的現實。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乃至折中資本制度,在一定的法制環境下都有其生存的土壤,在適用和構建資本制度的時候不一定完全按照資本制度的劃分界限求全責備。筆者認為,一個富有效率的公司資本制度安排,應該是達到鼓勵投資、促進商業發展的效能,實現公司投資人和公司合作人的雙贏,最終達到全社會的和諧性發展。正因為如此,現階段我國應有自己特有的、適合國情的資本制度,在放寬出資形式的基礎上,適當降低資本額,允許分期出資繳款,加強公司經營中資產維持的監督,兼顧股東、債權人、國家利益的同時發揮公司企業的經營職能,無疑是必要的!半m身不能至,但心向往之”筆者注意到《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經提請審議,新的公司法即將出臺,希望筆者研究的問題能有一些價值。
參考:
1、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出版社2003年版。
2、趙旭東:《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前沿”論壇講稿,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3、傅穹:《法定資本制:詮釋、問題、檢討——從公司不同參與人的利益沖突與衡量觀察》,載自蔣大興主編:《公司法律報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4、傅穹:《重思公司資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范健、蔣大興:《公司法論》,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7、馮果:《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8、馮果:《公司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9、齊奇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徐曉松:《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與完善》,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
11、徐曉松:《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方向》,載《法學雜志》2003年第2期。
12、張麗麗:《淺議公司資本制度》,載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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