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及認定
在現實的學習、工作中,大家肯定對論文都不陌生吧,通過論文寫作可以培養我們的科學研究能力。如何寫一篇有思想、有文采的論文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及認定,歡迎閱讀與收藏。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立功分子在立功之后,歸案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供認本人施行了立功;并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進一步交代立功事實的行為。
(1)投案行為,必需發作在立功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立功分子立功之后,立功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或者立功事實雖已被司法機關覺察,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立功分子停止訊問或者采取強迫措施以前。立功后因病,因傷等拜托投案。關于立功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覺察,僅因行跡可疑被有關組織、局部查詢、教育后,主動交代立功事實的;立功分子在立功后逃避,在被通輯,追捕過程中,經查實立功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拘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此外,司法機關采取強迫措施之后立功分子又脫逃的,亦屬尚未歸案。由于隨著立功分子的脫逃,對其所采取的強迫措施的約束力已告消逝,實與未采取強迫措施無異。
。2)必需是基于立功分子自己的意志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投案能否成立的關鍵條件。即立功分子的歸案,并不是在別人強迫下,違犯立功分子的本意所形成的。自動投案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寬大處置、有的被別人奉勸而醒悟,等等。但不管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歸案的自動性。經家眷、親友奉勸陪同投案的,普通并非出于立功分子的主動,但只需同時契合自首的兩個條件,也應按自首看待。依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8號司法解釋》規則,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立功分子的家長后,或家眷、監護人主動投案的,立功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需是照實供述本人的罪行,承受審訊的,都應按自首看待。
。3)必需向有關機關或個人供認本人所施行的立功事實。依據《解釋》規則,自動投案,普通請求立功分子自己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檢查機關投案。
關于立功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其他擔任人投案的;立功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結果,而拜托別人代其投案,或者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投案后必需向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供認本人的所立功行。
(4)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進一步交代立功事實,承受司法機關的處置。這是自動投案的根本構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條件的前提!白栽钢糜谒稒C關或個人的控制!睒嗣髁送栋傅膹氐仔浴R彩亲允椎膶嵸|請求。自首的實質在于立功分子在立功之后愿意對其施行的立功承當刑事義務,從而表現為立功分子愿意遭到國度的追訴,承受國度的檢查和裁判。假如立功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竄,逃避司法機關對其處置,就不能成立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以上幾個方面,必需同時具備,才干成立自動投案。
2、照實交代本人的立功事實。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條件之一。立功人立功后僅僅自動投案還不能成立自首,只要自動投案后又繼而照實供述本人立功事實的,才能夠成立自首。因此,照實交代本人的立功事實,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這一條件的含義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需是立功行為,而不是違背道德的行為或普通違法行為。
假如行為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非立功事實,或者行為人成心坦白立功事實的原本真象,將其假造為普通違法事實時則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需是本人的立功事實,即由投案人施行并應由其承當刑事義務的'立功事實。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能夠是投案人單獨施行的,也能夠是與別人共同施行的,既能夠是一罪,也能夠是數罪。假如行為人陳說的不是本人單獨或與別人共同施行立功事實,而是別人的立功事實,不構成自首,則是檢舉或揭露。
。3)投案人必需照實供述本人的立功事實,即應依照實踐狀況供述本人的立功事實。應當留意的是,所謂“照實”,并不是請求投案人把立功全過程和細枝末一點不漏的全部供述出來,假如由于主客觀要素的影響,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根本立功事實,即能據以肯定立功性質,情節的立功事實,也應認定“照實”供述。假如投案人在交代立功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本人,企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企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坦白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拈輕怕重,試圖減輕罪責;照實供述立功事實后又翻供,直到一審訊決前仍不能照實供述的;等等。均屬不照實交代立功事實,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立功中,“照實”供述立功事實,還因共同立功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共同立功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應當照實供述本人單獨和在其組織指導、籌劃、指揮或支配下的全部立功事實或與其他共同立功人共同施行的立功事實。從犯(主謀犯)應當照實供述本人參于共同立功的事實以及其他共同立功人。唆使犯應當照實供述本人的唆使立功事實和所理解的被唆使人所施行的立功事實。在認定能否“照實”供述立功事實時,還有一個問題值得研討,即行為人犯同種數罪或異數罪,而只供述其局部立功事實或局部立功的,能承認定為照實供述立功事實?
我們以為,關于投案的立功分子普通來講,應當照實交代全部立功事實,才干認定為自首,但關于一個犯同種數罪或異種數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照實交代局部立功事實或局部立功能否都不認定為自首呢?我們以為,對犯同種數罪的,假如投案后,供述了大局部或主要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關于立功異種數罪的,對已照實供述的立功應定為自首,關于未照實供述的立功則不作自首處置。這樣更能表現公平合理和腳踏實地,更能有效地發揮自首制的效能。如一個殺人通輯犯自動投案,照實交代其殺人事實,而僅由于他還沒有交代其偷盜事實,而承認定殺人自首的成立,顯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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