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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立功認定中起始時間探析
摘 要: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設立了立功制度。根據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通過刑法條文至少向我們闡明了兩點意見:第一,關于立功的種類,可以將立功劃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第二,不管是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刑法條文均未對立功的起始時間作出明確限定。一般立功認定過程中對起始時間的理解不盡相同,使得實務界對一般立功的認定和把握也不一致。本文認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應該做更廣泛意義上的理解,即限定為犯罪成立后。
關鍵詞:犯罪成立 到案 立功
一、立法對一般立功起始時間的限定
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設立了立功制度。根據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通過刑法條文至少向我們闡明了兩點意見:第一,關于立功的種類,可以將立功劃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第二,無論是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刑法條文均未對立功的起始時間作出明確限定。不過通過仔細研讀此條文,不難發現,立法者在刑法條文中使用了“犯罪分子”這一概念,這是對立功主體的一種限定,通過此限定,立法者間接地將立功的起始時間限定在犯罪后,否則不能稱之為“犯罪分子”。這種限定倒是無可厚非。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17日圍繞自首和立功的認定問題出臺了專門司法解釋,其中第五條 明確將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限定在“到案后” ,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據此規定,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行為后至到案前所實施的檢舉、揭發等行為則不能認定為立功。實際上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爭議頗大,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的處理也不盡相同。
二、關于立法對一般立功起始時間的限定的爭議
關于對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是否應以“到案后”為界線,歸結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到案”作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其主要理由:一是作此理解有法律依據,即依據的是《自首和立功解釋》。既然此解釋在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上使用了“到案”一詞,并以是否到案作為是否構成一般立功的界線,那么在一般立功的認定上就應該遵循此規定。二是認為犯罪人實施立功的前提是產生“贖罪的心理”,或者說只有在贖罪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才可能去實施立功。而要產生贖罪心理,那只能是犯罪人到案以后,其才能知道自己的行為已被追究,才有必要基于贖罪心理去實施立功。
一種觀點認為不以“到案”作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立功的起始時間應該始于犯罪預備,而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對該案件立案偵查,也不論該案件是否處于訴訟進程中,均可成立立功 。且不說該種觀點將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限定在“犯罪預備”是否合理,不過其鮮明地指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不應限定在“到案后”,倒是與之前觀點明顯區別開來。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認定一般立功應以“到案”為條件,但對到案時點應作廣義上的理解,即“到案時點”應是犯罪人進入或者可能進入刑事訴訟的時點。這至少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被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黨政組織等發現違法嫌疑并被約束而進入刑事訴訟的時點,二是因被所在工作單位、其他群眾組織發現違法嫌疑并被約束而可能即將進入刑事訴訟的時點 。只要滿足其中一種情形即可認定為“到案”。
三、對一般立功起始時間的科學界定
上述第一種觀點的得出雖然直接依據了《自首和立功解釋》,但這一解釋中第五條的規定在多大程度上與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精神相吻合值得探討,而且犯罪分子“贖罪心理”的產生并不一定都是在到案以后才產生,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后其完全有可能基于贖罪心理而實施立功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一般立功始于犯罪預備,但犯罪預備是犯罪發展的初級階段,犯罪行為沒有完全顯現出來,行為人是否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往往難以確定,行為人是否最終可以認定為真正意義上的“犯罪分子”難以把握,因而是否可以認定為立功則顯得為時尚早。第三種觀點實際上也是堅持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應為“到案后”,只不過對“到案”時點作了廣義上的解釋。
筆者認為,一般立功起始時間應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后。誠然,立功的成立前提在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否則,立功便無從談起。從犯罪行為發展階段上來看,構成犯罪或者說犯罪成立又呈現出不同的犯罪形態,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但不論何種犯罪形態,只要犯罪成立,那么犯罪成立的時間即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
首先,將一般立功起始時間限定于犯罪成立后能夠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公正的待遇。嚴格意義上來講,揭發、檢舉等立功行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義務,其是否實施及對實施后法律預判即獲得從寬處理能否實現,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其是否決定實施。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了立功行為但時間因不在“到案后”而不被認定為立功,那么對犯罪分子而言,其無法獲得從寬處理,這樣便有損司法公正。如甲、乙二人共同犯罪后在逃,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首先鎖定甲為犯罪嫌疑人,但卻無法實施抓捕。后得知乙與甲具有密切關系,遂找到乙并說服乙帶領民警前去抓捕甲,此時民警并未確定乙為犯罪嫌疑人。在抓獲甲后,民警根據掌握的情況在抓捕現場訊問甲有無同案犯,甲遂當場指出乙為其同案犯,經查,情況屬實。在此案件中,乙在到案前實施了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為,如果不能認定為立功,那么下次遇到類似情形,其是否還會做出同樣的選擇以及公安機關還會不會順利破案都會變得撲朔迷離;如果不能認定為立功,其得不到同案犯的理解也得不到法律公正的對待,其是否還會相信法律的權威與公正亦會畫上一個大大的問號。
其次,將一般立功起始時間限定于犯罪成立后與刑法條文規定吻合,也與寬嚴相濟的精神相吻合。我國刑法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但是通過使用“犯罪分子”一詞,間接地指出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為“犯罪分子”產生之時,即犯罪成立時,作此解釋是與刑法條文的規定高度吻合的。同時犯罪分子具有悔過表現并在犯罪成立后至到案前積極實施揭發、檢舉等行為,其主觀惡性已經降低,對其行為評價為“立功”,并使其獲得從寬處理,可以使其與未實施揭發、檢舉等行為并拒不配合調查的犯罪分子在處理上區別開來,從而做到寬嚴相濟。
再次,將一般立功起始時間限定于犯罪成立后契合立功制度設立的初衷。犯罪分子之間往往會基于共同的經歷或者背景建立某種密切的聯系,基于這種聯系他們之間會掌握著對方的各種對司法機關破獲案件具有重大價值的信息。立法設立立功制度,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通過一定的方式將這種信息提供給司法機關,使司法機關能夠及時發現、破獲、阻止犯罪案件。這是立功制度設立的初衷,也是其設立的理論根基。因此,在對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進行解釋時應當以有利于發現、偵破、阻止犯罪案件為指導原則,將起始時間提前至犯罪成立后。
最后,將一般立功起始時間限定于犯罪成立后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目前,我國正處于轉型時期,各種矛盾層出不窮,而我國司法隊伍整體素質以及規模都有待于提高,在此背景下,將一般立功的起始時間提前至犯罪成立后,最大程度地鼓勵犯罪分子實施立功行為,有利于及時、迅速發現、偵破、阻止犯罪案件,使犯罪分子在最短時間內得到懲治,同時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注釋:
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顯然,此規定對重大立功的認定并未明確限定時間。所以本文主要討論爭議較大的一般立功認定中的時間限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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