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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的認定研究
田 坤
人民法院報
搶劫罪最常見的行為方式就是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公然搶劫公私財物,其強調公然性和暴力性。但是,搶劫罪的行為模式還包括“其他方法”。對于采用藥物、酒、毒品等物品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劫走財物的行為定搶劫罪沒有疑問,但是對于行為人采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陷于不知、不能反抗的境地而當場獲取財物的行為應該如何認定則存在疑問。
案例一(蒙眼案):甲從王某的身后將王某的眼睛蒙住,說:“猜猜我是誰?給你三次機會!蓖跄痴f:“對不起,先生,我不認識你,請你放手!背弥@個機會,甲的同伙乙將王某放在地上的皮包拿走。等王某睜開眼睛,甲、乙二人早已逃之夭夭。
案例二(飯店案):丙到某飯店吃飯,看到老板李某的柜臺里面有不少錢,便心生歹念,于是丙就讓李某去給自己炒兩個菜。李某說:“炒菜師傅已經下班,你到別家店去吃吧!”丙百般要求,李某無奈就去了廚房。等李某進了廚房,丙便將其反鎖在里面。過了一會兒,李某感覺不對勁,就想從廚房出來,但是出不來,李某從窗戶眼睜睜地看著丙將自己的錢全部拿走。
這兩個案例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蒙住他人的眼睛”和“將別人關在房間里面”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暴力”?二是,如果這些行為不屬于“暴力”,是否可以將其認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方法”?因為,“蒙住他人的眼睛”、“將別人關在房間里面”以及用酒精等物品將被害人麻醉都是使被害人陷入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處境,兩者具有相似性。如果這兩個問題中任何一個問題的回答為“是”,那么行為人就構成搶劫罪,否則便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這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應該為“否”,兩案的行為人均構成盜竊罪。
首先,此兩個案例中行為人的行為不屬于搶劫罪意義上的“暴力”。搶劫罪中的暴力要求行為人使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有形力實施搶劫,雖不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但是其暴力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懊裳郯浮敝屑讓⑼跄车难劬γ勺〉男袨椴环仙鲜鲆蟆<椎男袨楸举|上是一種欺騙行為,即在一段時間內使王某誤認為行為人甲看錯了人,使王某轉移了自己保管自己財產的注意力,然后甲的同伙乙趁此機會拿取財物。“飯店案”中行為人丙的行為也不符合上述暴力的條件。行為人僅僅是在一定時間內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屬于暴力。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強行拖入廚房,將之反鎖在廚房之后獲取錢財的,就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其次,此兩個案例中行為人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方法”。搶劫罪侵犯的法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因此,解釋“其他方法”時,“其他方法”必須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權(至少有侵犯人身權的危險)。又因為我國刑法對搶劫罪的行為模式采取的是“列舉加兜底”的立法方式,因此“其他方法”的社會危害程度應該與明確列舉的“暴力、脅迫”相當。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方式都能成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方法”!懊裳郯浮敝屑椎男袨殡m然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但是不能認為其已經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說其侵犯人身權利的程度還沒有達到搶劫罪的要求。行為人只是想通過蒙眼的方式轉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并沒有想要通過對被害人的人身權進行侵害以達到犯罪目的!帮埖臧浮敝斜男袨榭梢赃M行如下分解:丙將被害人反鎖在廚房的行為是為其盜竊財產做準備工作。如果被害人沒有發現其實施盜竊行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沒有任何問題;如果被害人發現了盜竊行為,但是由于廚房門被鎖無法實施正當防衛,只存在是否成立轉化型搶劫的問題,正如前文已經分析的,該行為不屬于“暴力或者脅迫”,因此,也不可能轉化為搶劫罪。綜合以上分析,此兩案中的行為人都構成盜竊罪而不是搶劫罪。
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方法”時,應該綜合考察行為的特點,比照其與“暴力、脅迫”在社會危害性上的相當性。刑法之所以將使用藥物、毒品、酒精等物品將被害人麻醉后取財的行為解釋為“其他方法”是因為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實施“暴力、脅迫”具有一致性。一方面,藥物、毒品、酒精會傷害到被害人的身體;另一方面,被害人被麻醉后,完全喪失自由意志,很容易二次被害。正是因為這些考慮,多國刑法都將之規定為搶劫罪,如日本就有昏醉強盜的罪名(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是,前文所舉的兩個例子就不符合這種立法目的。再例如,行為人在夜晚到小樹林面裝鬼嚇唬人,被害人由于害怕忘記帶走財物,行為人便趁機取走財物。有的人認為行為人構成搶劫罪,如前文分析,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認為只成立盜竊罪。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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