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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時間:2024-07-08 14:00:22 經濟管理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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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摘要] 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 國際商事仲裁 協議 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其為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僅為單方的意愿。仲裁協議的本質是一種合同,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的產物。若缺乏對方的承諾,單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構成要約或要約邀請。同樣,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對方肯認時是無法實現的。
          其次,必須是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強制或影響下的虛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詐消滅一切”(Fraus Omnia 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詐而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似有不妥。應該認可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時,將最終判定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權利交由受欺詐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則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經過補正而獲得了效力。否則,其將歸于無效。
          再次,必須是有利害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該意思表示必須明確、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終局、或裁或審的本質,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
          2.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縱觀各國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法律行為有效的必備條件。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實施的法律行為一般都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雖然諸多國家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圍內為一定的民事行為,但一般僅限于受益性行為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為。故此處討論的仲裁協議有效要件之一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僅限于完全行為能力。
          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規定,若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被請求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主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裁決。
          3.仲裁協議的形式
          國際條約和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紐約公約》和《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協議須為書面形式!都~約公約》明確將其表述為“agreement in writing”,且第2條規定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但對“書面”(written)的認定,各國又有所不同。《示范法》要求該協議是雙方簽字或文書電文之來往,西班牙、哥倫比亞等國的仲裁法則要求仲裁協議必須以公證的形式作成。然而,寬松地解釋“書面”更切合實際!耙驗樽錾獾娜撕苌贂谡労霞s時,書面來書面去(written exchange)的對仲裁協議來個漫長明確的談判”,否則,“豈非否定仲裁”。
          鑒于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區別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違背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保全已訂立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避免對“書面”過于苛刻的限制。只要仲裁庭或法院可以從該協議中充分領會到或明確推定出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過分追究其形式的完備性,以捍衛仲裁的自治性以及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其迅捷性,商人們不可能為訂立一份仲裁協議而浪費過多時日,以至延誤商機。故為國際商務往來之目的,也應對仲裁協議的“書面”要求作寬容理解!叭绻环疆斒氯说暮、備忘錄、通知等文件中表明發生爭議時應交付仲裁解決,而相對人也以書面方式接受了此類文件的內容,并未對仲裁問題明確表示異議,足以構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在法院起訴時(盡管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對人以存在仲裁協議為理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書面的異議,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受仲裁協議約束,亦是顯而易見的”。
          4.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內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特別是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為一種帶有私力性質的救濟方式,從其發展的歷史看,凡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事項,國家一般不允許仲裁的介入,其適用范圍需受到國家法律嚴格限定,以實現維護一國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目的。因而,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這類限制主要是涉及各國的經濟制度、社會體制、歷史傳統等關乎一國存在的根本性問題。另外,一些國家為了對在經濟實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主體提供一定的法律保護而專門制定一些法律,并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要求受該法保護的當事人必須遵守,而不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予以排除。若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根據一國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就意味著該仲裁協議違反了強制性規定,無法產生法律效力。不可仲裁的事項通常包括關于民事身份、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離婚爭議及涉及到被認為屬于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
          在一方靜默(silence)的情況下,不宜當然地認定爭議不存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確認了法院的默示管轄權,相應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仲裁庭的默示管轄權。即在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前提下,若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無論雙方之間是否發生實質上的爭議,只要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合理的仲裁通知后未就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異議,則可推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仲裁庭即可依據仲裁協議對該案行使管轄權。
          5.仲裁機構
          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確實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確實存在,該仲裁協議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將對仲裁機構的確定視作有效仲裁協議的必備要件,是因為幾乎所有的常設仲裁機構都規定,只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將爭議提交其仲裁,該仲裁機構才會受理案件。否則,即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了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機構名稱,有關仲裁機構因無法證明其對該爭議具有仲裁管轄權而仍將拒絕受理案件。
          不過,有些國家已出現對這一要件的要求日趨寬松的跡象。英國目前對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協議中出現提交“倫敦仲裁”的字樣即視該仲裁協議有效。換言之,在英國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的仲裁機構并非協議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國的此種作法對于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擴大仲裁機構管轄權,促進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國立法不同,極可能導致堅持“只有約定有確實的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方能獲得有效性”的國家的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由此,該仲裁裁決無異于一紙空文,其效力的穩定性與權威性難以得到切實的維護。
          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國內立法評析
          我國《仲裁法》第七章專門規定了涉外仲裁的相關問題,而根據第65條的規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條)有關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規定當然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同時,有關問題也可參照適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
            1.形式要件的立法評析
          《仲裁法》第16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薄督忉尅返1條明確了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我國對于“書面形式”的規定較為寬松,對“書面”的解釋符合國際上的普遍作法,順應了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發展的潮流。
          2.實質要件的立法評析
          我國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規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乃構成有效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要件之一,只有結合《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方能推得。
          《仲裁法》第16條、17條分別從正反兩面規定了仲裁協議實質有效的要求與無效的情形。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處的意思表示必須以一種明確的方式做出。實踐中,當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并將其以書信、電報或傳真等方式送達至另一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動履行了該合同,此時并不構成該方對仲裁的默示接收。這是因為雖然合同可以因該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的行為而宣告成立,但從當事人對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確推知其對仲裁條款的肯定。這與前文中對“書面”的闡述也并不矛盾,書面的底線是明示同意,默示則從根本上違背了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書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仲裁條款的效力與主合同的效力是分離的,并不能因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當然具有效力。事實上,“從世界各國實踐來看,除了極少數國家外,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仲裁條款可以通過合同的默示成立而達成。”
          (2)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即提交仲裁解決的爭議內容,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吨俨梅ā返2條明確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由此推知,此處的可仲裁事項是指與人身關系無關的財產性權益爭議,包括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的爭議,如買賣合同、產品責任引起的爭議。但不包括第3條從反面規定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具體有:“(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贝藯l規定的第一款因是與人身關系有密切的聯系,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故不能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否則,即是對“從身份到契約”的法進化運動的背離。第二款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則是因行政爭議的解決涉及到行政權的行使,若允許將其納入仲裁解決,既是對國家主權的踐踏,又會導致公共秩序無法得到切實維護,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國際私法準則。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其第18條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痹1996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一案中,合同的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所有爭議應通過友好的方式解決,如不能,用香港法來最終解決該爭議,香港法院做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碧旖蚋咴喊粗袊申P于仲裁條款應定明仲裁機構的規定,裁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并且,這一裁定在二審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幟鮮明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仲裁或指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指定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不準確等,應當認為這類有缺陷的仲裁協議是可以補正的。只要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擇向其中一個機構提請仲裁,它仍當是有效的!督忉尅返3-6條就此已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3.無效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立法規定
          《仲裁法》第17條從反面規定了屬于無效仲裁協議的情形,即:“(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逼渲械谝环N情形直接違反了仲裁協議有效要件之一的仲裁事項可仲裁性;第二種情形不符合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要求;第三種情形則將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置于虛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未體現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都屬無效。
          另外,《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笨梢,仲裁協議有效性獨立于規定實體權利義務的合同的效力。
          4.確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與否的管轄權
          《仲裁法》第20條規定了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管轄權,“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決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币罁摋l規定,仲裁委員會及法院當都可以作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構,但在確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對于仲裁委員會具有一定的司法優先權,這也是“司法最終決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該條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級法院對爭議進行管轄做出明確規定。有學者提出,仲裁委員會所在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是最合適的管轄法院。但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委員會與當事人住所及商業活動可能毫無聯系,若由仲裁地法院來管轄,似有諸多不妥之處。且結合《民事訴訟法》中所確定的法院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當事人若欲通過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來認定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將不可避免地產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該由何地何級法院管轄,仍須待今后做進一步的探討。
          作為一種隨現代商人的緣起而誕生的制度,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導爭議解決的對話性、解決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顯著其獨特的價值與功能。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促就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演進,如果說原始社會的私力救濟還只是人類在野蠻狀態下的一種無奈的選擇,那么,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發展則是人類對自身理性信賴的回歸。它是繼訴訟機制之后的一種新的爭議解決方式,其存在的價值在于為人類提供了新的非權力救濟的制度模式,促進了文明的多元化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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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想樹: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制度與學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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