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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滯箱費相關問題的探討

        時間:2024-09-21 04:58:08 國際經濟與貿易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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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滯箱費相關問題的探討

          摘 要:集裝箱運輸方式以其極大的效益性越來越多的在國際貿易中使用。同時,大量的集裝箱滯箱費糾紛帶來了諸多法律問題。滯箱費是承運人為了提高集裝箱的流轉效率而向貨主收取的因延滯還箱產生的延遲履行違約金。目前,滯箱費的收取作為一種航運慣例,國內外法律對此問題鮮有明確規定。理論實務界對滯箱費的法律問題也存在諸多爭議。比如滯箱費的法律性質;收取滯箱費的法律依據;再或者是滯箱費的責任限制等等。本文著重對有關滯箱費的賠償金額以及其引起的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關鍵詞:滯箱費 集裝箱 航運

          集裝箱運輸作為一種現代化的運輸方式,其歷史并不久遠,真正意義上的集裝箱運輸概念自上個世紀五十年代才出現。作為一種區別于傳統運輸的革命性運輸方式,集裝箱運輸極大的降低了貨物運輸的成本,并且以速度和規模改變了物流的流轉方式。其在整個國際貿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極大地提升了世界經濟的運行效率,僅僅半個世紀集裝箱運輸就占有了國際貿易90%以上的件雜貨運量,取代了班輪運輸原有的件雜貨運輸方式。

          伴隨著集裝箱運輸的發展,大量相關的法律糾紛也不斷出現。其中對于滯箱費的收取所引起的法律問題,我國對此明顯缺乏相應的理論研究。我國雖然在1992年出臺過《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來對滯箱費進行統一的管理和規定。但是首先該《辦法》只是由交通部和國家物價局頒布的一個部門規章,在效力上有所欠缺;其次,該《辦法》已于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現在各權威部門對集裝箱滯箱費的概念、法律性質以及收取滯箱費的標準等問題再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一旦發生爭議,對滯箱費糾紛相關當事方是相當不利的。時至今日,我國集裝箱運輸船隊規模已位于世界前列,多個集裝箱港吞吐量排進世界前十。但是立法上對該問題也沒有專門規定,給司法實踐造成諸多難題。

          一、集裝箱市場和集裝箱管理

          集裝箱運輸以其“快速、安全、優質、廉價”的優勢在交通運輸中引發了一場重大變革。集裝箱通過其自身的特點,從而適用于各種各樣的運輸方式,不管是航運、鐵路還是航空,我們都可以通過將貨物裝入集裝箱來實現貨物的“送貨上門”,因此,這種運輸方式深受廣大買賣雙方的歡迎,顯示出廣闊的市場前景。

          隨著世界經濟的持續增長,我國海上集裝箱運輸業得到迅猛發展。中遠集團和中海集團的集裝箱運輸量均在全球20大海運公司之列。而全球20大集裝箱港口排名中,中國上海、深圳、香港、寧波、中山、青島、廣州、天津港口(按吞吐量進行計算)則躋身前十。我國正處于經濟快速發展的階段,因此可以預見,未來我國的集裝箱運輸業在國際市場上的比重將會越來越多,而進一步完善和規范相關行業規范也就顯得越來越重要。

          目前航運市場上對集裝箱的經營管理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專門管理

          對于我國國內而言,不少公司都習慣在內部設立相關的管箱部門來對集裝箱進行相應的管理工作。并且這些部門往往以自己船公司的名義對外建立相應的法律關系。而使用這種管理方法的船公司,往往都是實力雄厚的企業,例如中遠、中海等國內航運巨頭。

          同時國外實力較強的船公司,如馬士基之流也通常使用專門設立管箱部門的方法,以船公司的名義對外建立的法律關系,只不過具體到每一個國家而言,這步驟都是由其設立的相應航運分公司進行,總的來說與國內的做法并沒有區別。

          (2)委托管理

          對于一些實力較小的船公司,其往往沒有那么多人力和財力來設立相應的箱管部門,因此他們通常做法是與船舶代理公司簽署箱管協議來對集裝箱進行管理和回收。這些代理公司往往都有相應的箱管部門以其公司的名義對外建立相應的法律關系。同時這些代理公司往往也代理船公司進行滯箱費的相關追索工作,甚至是代理船公司進行對滯箱費的訴訟行為。

          二、滯箱費的產生以及對于滯箱費的定性分析

          有關滯箱費糾紛產生原因,主要是因為各船公司制定的高昂的滯箱費率。同時又由于滯箱費率往往是隨著時間成正比例增長,因此,貨方往往會發現,一個航次的滯箱費的數額,竟然超過了該航次的運費和集裝箱本身價格的總和。而且在很多貨物運輸糾紛中,收貨人往往會拒絕提貨或者延期提取,進而導致集裝箱積壓在集裝箱堆場,并產生滯箱費。因此,貨方往往要承受許多額外的貿易風險。

          而另一方面,如果從實際損失上來看,承運人因滯箱可能造成的直接損失主要是一些難以計算的間接損失和業務管理上的不便,如影響了集裝箱的正常周轉、影響了承運人的箱源分配等等。但是這些影響很大一部分可以通過再次租賃其他的集裝箱來進行消除,因此承運人的實際損失可能并沒有想象中的那么多。此時,如果在對滯箱費的收取時,不去計算承運人遭受的實際損失大小而對過高的滯箱費不加以限制,對于貨方顯然有失公平。此外,在法院審判中,如果責任人想去對滯箱費高于承運人實際損失來進行舉證的難度也很大,畢竟想要計算該部分承運人的運營損失是十分的困難。

          同時,考慮到現在學界基本支持“滯箱費的法律性質屬于違約金”這一觀點。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滯箱費既然屬于違約金,那么強調的應該是其補償性,因此,當收取的滯箱費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時,責任人應該有權力對于其過分高于損失的部分請求適當減少,這既補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又不會對責任人造成額外的賠償負擔。

          因此,盡管筆者相信承運人在制定滯箱費的初衷時,并非是為了以此作為賺取利潤的手段,但是,在實踐中滯箱費的最終費用依然有過高之嫌。據統計,以從遠東地區出口到歐洲主要港口的每40英尺標準集裝箱為例,以中遠運價本標準為參照依據,滯箱180天左右累計的滯箱費就可以超過一個集裝箱的市場價值;累計25天可以達到運費淡季的最低利潤額;累計55天便可達到旺季的最低利潤。

          三、集裝箱滯箱費的計算標準

          對于滯箱費的計算,我國在1992年曾發布過《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方法》來對滯箱費的計算標準進行規范。但是,首先該方法已于2003年廢止;其次,該方法也并沒有對滯箱費的賠償金額規定上限。而在實際中,對于具體費率的計算,“實際業務中,承運人都是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如用箱成本、箱量情況、各港口的習慣做法等,再參考《計收方法》來制定合適的收取規則。” 各承運人對免費用箱期的規定主要參考港口設定的免費堆存期,費率標準則受不同港口情況及承運人的用箱成本等因素的影響而不盡相同,但普遍都高于《計收方法》的規定。

          以下為當年《計收辦法》中關于滯箱費的相關收費規定:

          (單位:美元(USD)/每天。)

          在種種情況下,對于滯箱費的計算,目前的審判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出于對雙方利益的考慮,審判機關往往會采取以下幾點做法對滯箱費進行限制:一是以集裝箱的價值為標準進行限制;二是根據合同法防止損失擴大條款判斷合理的超期時間;三是以集裝箱日租金為計算依據,如在馬來西亞國家航運有限公司(MISC BERHAD)訴山東萊鋼永峰鋼鐵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中,法院對于最終滯箱費確定,是以同期、同類型、同數量集裝箱的租金損失來進行計算的。

          但是,在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上述的判決方法都是在結合具體案例的情況下做出的。而這種方法,考驗了法官的法律知識和素養,雖然實現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也有可能造成法官對于自身職權的濫用。因此,還是必須在立法中找到一種普遍適用的法律依據,才能在審判中盡可能實現公平統一的結果。

          四、滯箱費相關問題的解決建議

          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而現行國際公約以及國內立法均未對滯箱費作出統一、全面的規定,因而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有關滯箱費的糾紛,同時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也因此不完全一致。所以,制定相關的滯箱費規定就顯得十分的有必要。但是由于1992年的《計收辦法》已經在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如果再由交通部等部門對此做出相關法律規章就顯得沒有必要了。因此筆者認為,航運法作為調整圍繞船舶運輸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以及為了實現航運法建立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航運市場秩序,提高船公司的效率,實現國家對航運經濟的宏觀調控的目的,在未來航運法的編纂中加入有關于滯箱費的相關規定就不失為一種十分可行有效的辦法。

          當然,航運法的編纂任重而道遠,因此,在現行體系下,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海商法中的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建立一種關于滯箱費的責任限制制度來進行過渡。當然,在現有國際公約和海事法律體系中,完全沒有一種以貨方為收益主體而建立的責任限制制度,因此,這種方法有一定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該種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保護了貨方的利益,但是對于承運人本身確也并沒有造成很大的損失。首先,在實際審判中,高額的懲罰性滯箱費是很難獲得的,也是不現實的,審判機關在審判時,往往平衡了船貨雙方的利益,以此來制定賠償金額;其次,承運人本身也可以通過種種方法來減少因為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而造成的自身的損失,對于滯箱費的制定,也只是出于對自身權益的保障而進行的采取的一種手段;最后,滯箱費的本身也正如上文所說,是一種補償金,而不是一種謀取利益的手段,承運人主要的收益還是來自于貨物運輸中收取的運費。

          綜上所述,伴隨著集裝箱班輪運輸的發展,更多的法律糾紛突顯而來。由于立法的滯后性,許多由集裝箱引發的糾紛在法律上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本文所探討的關于滯箱費的一些糾紛就是典型的例子。然而有關于此類糾紛,國際公約國內外法律都沒有明確作出規定,因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由此而引發了許多法律問題的爭議。由于該領域實務性較強,筆者的學識有限,也只能通過翻閱國內外關于滯箱費的相關著作就滯箱費的一些問題做出理論性的探討,當然有關于滯箱費的相關法律問題遠不止這么多,希望在以后的學習研究中能有更多的收獲。

          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

          周連成.滯箱費若干法律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2011年碩士論文.

          王桂香.有關滯箱費若干法律問題探討.集裝箱化.2003(10).26.

          石閱.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2010年碩士論文.

          青島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

          [2]楊良宜.滯期費.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

          [3]傅延中.海商法論.法律出版社.2007.

          [4]陳金山.關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探討.中國水運.2008(1).

          [5]張國軍.關于海運集裝箱滯箱費的若干法律問題.集裝箱化.2014(2).

          [6]郭俊莉.海上貨物集裝箱運輸中滯箱費相關問題探討.山東審判.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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