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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的法律效果
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是大陸法系各國普遍采用的物權變動規則。但因各國立法例在對登記的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規定,使得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出現了不同的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德國法為代表的登記要件主義,其主要內容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認為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的發生,直接以登記為條件,未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效力,但一經登記,即不受變動原因效力的影響。另一種是以法國法為代表的登記公示主義,其主要內容是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的合意即產生法律效果,但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我國《合同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由于我國法律對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物權變動多有“應當登記”的規定,故正確理解適用這一內容,理清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對司法實務界妥善審理不動產物權糾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下面筆者試從不動產產權轉移(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角度談一下自己的看法,擔保物權等不轉移產權的物權內容不作為本文討論的范圍。
有觀點認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將民事合同當事人達成的合意之效力與物權變動后果的效力進行了區分,也即合同當事人合意達成的契約只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債權和債務關系,而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的發生則直接以登記為條件,這就等于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故在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上采取的是登記要件主義。因當事人所達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內容只是物權變動的原因,按照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該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均是獨立的民事行為,原因行為是否有效,不能對物權變動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實質性影響,正如解釋的內容,既便當事人合意達成的債權債務契約有效,物權行為也會因欠缺登記的要件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同樣,當事人合意達成的債權債務契約無效,而因其產生的物權行為具備了法律規定的登記要件,物權變動后果仍然是有效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承認。現行的法律制度雖然并未規定原因行為無效會對物權變動行為產生何種影響,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釋體現出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這顯然是我國立法體例的選擇。
另有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雖然對合同當事人達成的債權債務契約之效力與物權變動后果的效力進行了區分,并使該立法內容在結構上趨于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分離,但卻未真正體現出采用了物權變動的無因性理論,且從合同適當履行的原則上分析,該內容實際上采用的是登記公示主義。因為物權的變動多以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最常見的法律事實就是合同,所引起的最直接的法律關系是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債務關系,物權變動內容依附于債權合同存在,二者是從屬關系,如果引起物權變動原因的債權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必然會引起返還財產的法律責任,并無不動產物權轉移因登記或未登記而有不同的規定,這說明我國法律制度有關債權合同的效力完全可以追及因其而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也即債權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因其產生的物權變動也將無效或被撤銷;另外,該解釋的內容并不能得出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的結論。按照合同適當履行的原則,合同義務必須由當事人采取適當的履行行為保證實現,由于物權行為從屬于合同行為,其獨立性是相對的,所以說物權行為只能是保證合同內容和效果得以實現的手段,也即是必要的履行方式,如果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履行方式去履行義務,則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其履行“應當登記”的法定義務,在沒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其結果仍然導致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一份具有物權變動內容的債權合同只要合法有效,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是不難實現的,也是具有明確的法律保障的,這就推定出這樣一個結論: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并不是不能實現變動效果的無效民事行為,而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該效力是否發生只取決于產生物權變動行為的債權合同能否履行。可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直接決定著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物權行為并非絕對地獨立,這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存在本質區別;還有,解釋中有關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規定,其實質在于確立通過登記賦予不動產物權以公示力和公信力的制度,最大限度地維護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約束物權變動的當事人。例如,甲向乙出賣房屋并達成了買賣房屋的協議,但未辦理登記,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要求登記均可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物權變動的后果自然會發生,而如果甲又向丙出賣房屋并辦理了登記,則甲乙的買賣關系即不能再產生物權變動的后果。甲丙之間的登記行為就起到了對抗第三人乙的作用,可見,登記在這里的實質作用只是對抗第三人,而非約束當事人,這也是登記公示主義的表現。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未能揭示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真正價值取向,但二者的爭論卻深刻地反映出了現行法律制度在物權變動規則上存在的模糊不定。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認識我國法律制度在物權行為理論上的傳統,這也是法學界近年來爭論不休的難題,至今仍未有定論。前者的觀點對物權行為理論持肯定態度,并強調了物權行為的絕對獨立,但卻忽視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相對化理論已普遍被確立物權行為理論國家的立法例所接受,物權行為的效力已越來越廣泛地受到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的制約;后者的觀點則過于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使物權概念處于徒有虛名的狀態,不利于維護物權交易的安全穩定;如何在二者之間尋求結合點,才是真正值得研究的問題。
最高法院《解釋(一)》的內容突出地凸顯出將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進行區分的意圖,并且對二者的效力問題作出了不完整的解釋,這顯然傾向于引入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但由于解釋內容的不完整,使得這一意圖反而不能實現。比如,甲向乙出售房屋簽訂了合同交付了房屋,但未辦登記,如果發生糾紛,乙向甲請求履行合同辦理登記,依解釋的內容合同有效,甲應負協助乙辦理登記的義務,這顯然是基于債權合同產生的債務請求權,但因雙方未辦理登記,房屋所有權仍然屬于甲,若甲以所有權人的身份要求乙返還房屋的話,即出現了債務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的對抗,有關部門總不能一方面判定甲應協助乙辦理登記以使房屋所有權轉移,另一方面又判定乙向甲返還房屋吧?又如,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在這里并未以所有權的轉移為風險轉移的標準,而是以交付為風險轉移的標準,對于不動產而言,由于交付與所有權的轉移極有可能不是同步的,以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要件的制度相對于物權變動的當事人而言還有什么現實意義呢?以登記為所有權轉移標準的觀點在此即成了一具“空殼”,不具任何現實意義。這些問題用登記要件主義的觀點顯然解釋不通,這說明完全采用登記要件主義與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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