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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在華外企的反避稅審計的策略研究
近年來,隨著我國投資環境的逐步改善和實際利用外資規模的持續上升,在我國境內經批準設立的外資企業數量也急劇增加。但超過半數以上的虧損面和“越虧損越投資”的現狀表明,相當數量的在華外企存在嚴重的逃避稅收的行為。我國必須展開嚴密調查,實施反避稅審計來維護稅收的安全。
客觀上,我國在反避稅方面采取的是相對溫和的態度。但日益嚴重的外企避稅已對我國 社會 經濟 發展 產生了很大 影響 ,嚴重損害了我國稅收權益,造成巨額稅款外流;扭曲了我國的稅收調控作用,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和外匯收支平衡。在實際操作中,外方投資者還利用種種避稅手段變相蠶食中方資產。
國際經驗表明,最好的反避稅政策應該使投資國、跨國公司和被投資國三方共贏,這需要在上述三者之間找到一種利益平衡。這種平衡不僅要求對避稅有很高的認知程度,也要求相應的反避稅技術能力的提高?梢灶A見,在以后相當長時期內,反避稅將是我國經濟審計領域的一項重要任務。在當前,應將長期虧損、長期微利或跳躍性贏利卻不斷擴大經營規模的外資企業作為反避稅審計的重點對象。
2. 建立反避稅審計調查的跨國合作機制。作為一個世界性難題,反避稅的關鍵是信息。就國內而言,長期以來我國有關部門對國際市場的價格信息都有一定掌握,稅務部門可加強與他們的聯系,進行電腦聯網,將分散于各部門的信息集中起來,做到彼此間的信息能夠迅速溝通,增強我國的反避稅能力。在納稅申報、審核評稅、稅務檢查(審計)等環節要充分利用 現代 信息技術手段,完善反避稅工作機制。此外,還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駐價格信息情報員,及時了解和掌握國際市場的行情和價格動態。
在OECD稅收協定范本和聯合國范本指引下,幾乎所有稅收協定都設有情報交換條款,歐盟也公布實施了互助指令,丹麥、芬蘭、荷蘭等國還與美國共同簽訂了《稅收征管互助協定》,協議在稅收征管各個方面開展互助。我國在與有關國家的稅收協定中也都有情報交換的條款。2005年5月,中日兩國稅務當局在北京簽署了我國第一個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簡稱BAPA),雙方首次開始反避稅合作。在BAPA框架下,雙方可以共享來自對方國家的商品和勞務的價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稅,其次是避免雙重征稅。鑒于國際形勢的 發展 ,今后還應加強稅收征管的跨國協作,加大國際間反避稅審計調查的合作力度。
3. 完善我國的反轉讓定價稅制。反轉讓定價稅制的重點是如何確認轉讓定價的 問題 。國際上主要有三種調整轉讓定價的 方法 :一是比較價格法,即從審查具體交易項目的價格入手,把不合理的價格調整到合理的正常市場價格,從而調整應稅所得;二是比較利潤法,即從利潤比較入手,從而推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把不正常的應稅所得調整到正常的應稅所得上;三是我國正在推廣實施的預約定價法。所謂預約定價,是稅務管理部門與納稅人之間對未來一定時期內的關聯交易定價事先約定一系列標準的安排。[3]依據世界各國經驗,預約定價制度被認為是防止 企業 轉讓定價避稅的最有效方式。
它要求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間在有形財產的購銷和使用、提供勞務、融通資金等業務中,向稅務機關申請預先約定關聯交易所適用的定價原則和 計算 方法,稅務機關通過一系列可比性 分析 和合理性審查,確定其關聯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和經營常規的全過程。該管理模式用以解決在一定時期內企業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稅收問題,通常以預期利潤為調整起點。它使轉讓定價稅收管理從“事后調整”變為“事前確認”,既降低了跨國企業風險,又減少了稅收征納成本,與此相關的雙邊或多邊安排還有助于消除國際重復征稅。 目前 世界上已有20多個國家實行了預約定價制度,其中一些國家已將雙邊或多邊安排作為談簽預約定價的主要方向。我國APA制度規定,簽訂了APA的外資企業一般至少在未來2~4年內免于被稅務機關稽查。截止2005年底,我國簽訂的預約定價協議書約有100多份,每年反避稅所取得的稅收收入有10億元左右。其推行障礙主要是需經過多輪協商或談判,利潤和價格預測難以統一;而且協商談判時間太久,短的一年左右,長的兩年以上。
4. 制定我國避稅地和資本弱化稅法。國際上對運用避稅地的稅務處理,主要是進行反運用避稅地立法,建立避稅地對策稅制,目的在于對付本國居民通過在建立避稅地受控外國公司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來躲避本國稅收的行為。它通過將受控外國公司的所得按持股比例劃歸本國股東,按本國稅率征稅(一般可以扣除在國外所納稅款)來實現的。如美國為反運用避稅地避稅而明確規定:凡是受控外國公司(包括在避稅地設立的由本國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外國公司)的利潤,不論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匯回母公司,都應計入美國母公司的應稅所得進行征稅。
資本弱化雖然是企業融資自主權的體現,但過分的資本弱化損害了國家稅收利益,所以必須加以限制。美國、英國等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對資本弱化進行了 法律 約束,其中一般規定負債資本與權益資本的比例,如美國為1.5:1,英國為3:1;對于資本弱化稅制所適用企業的控股權比例,國外一般也有規定,如美國為50%,英國為75%,日本為50%.[4]我國在外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并無如此明確的規定,可以考慮將此控股權比例設定為50%,即我國的一個居民公司如果50%的股權由另一個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則前者向后者支付借款利息要受到資本弱化法規的限制;比如從稅收角度視同權益資本,并規定這部分資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費用。鑒于外資企業在我國的資本弱化現象比較嚴重,建議盡快制定這一法規。
[參 考 文 獻]
[2]胡勇輝。外資企業轉讓定價避稅與反避稅問題探討[J].稅務研究,2004,(4)。
[4]魏 清。外商投資企業“逆向避稅”與反避稅[J].當代經濟,2005,(7)。
[5]王向東 電子商務征稅問題的研究思路[J] 中國管理信息化,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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