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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權可轉讓模式構建
摘要:傳統的著作權理論觀點認為著作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然而,隨著傳播技術的不斷革新,數字時代的到來以及版權貿易的日益頻繁和飛速發展,越來越多的經驗事實和最近相關的國內外立法,都對傳統的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論提出了挑戰。
關鍵詞:著作人身權 轉讓 模式
著作人身權能否轉讓,這是一個在國內外近期都爭論不休的問題。傳統的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論,越來越受到現代著作權理論和實踐經驗事實的強有力的挑戰。筆者認為,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應該是可以的,并試著初步探討了我國著作人身權轉讓模式的構建。
一、發表權的轉讓
發表權是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發表權對于作者來說是非常寶貴的,發表權只有一次。發表權本身是一種既帶有權利性質又帶有經濟性質的權利,與經濟權利截然分開的發表權是不存在的。在規定了發表權的國家,對發表權的行使規定了某些限制,也對發表權做出了類似于經濟權利的一些規定,也就是說盡管發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權色彩,但并不排除作者對該權利轉移的可能性。
問題是除了我國法定的五種發表權由非作者本人行使的情況下,是不是現實中就不存在發表權可以轉讓的情形了嗎?作者將未發表的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第三人之后,發表權究竟歸誰所有呢?發表權是著作權內容中居于首位的權利,作者將作品創作完成之后,如果不行使其發表權,其他人身權、財產權也無從行使。對于尚未發表的作品來說,如果在轉讓了著作財產權之后,同時作者還保留了發表權,則此次財產權的轉讓將不具任何的意義,因此,著作人身權中的發表權是可以隨著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有學者提出“作者在第一次行使經濟權利時,授權他人利用作品的時候,就已經同時行使了發表權,或者說作者和作品利用者可以用合同的方式規范作品的發表和作者的發表權”。也就是說,發表權可以通過許可合同的形式授權給他人,其實,這種觀點恰恰說明了發表權是可以轉讓的,這是因為,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授權他人行使發表權之后,作者本人就不再享有該作品的發表權了,因此,授權他人行使該作品的發表權和將該作品的發表權轉讓給他人并無本質的不同。
二、署名權的轉讓
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權是最能體現作者身份的權利,它是著作人身權的核心和基礎,但在現實中,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形大量存在,有的作者因故被迫或基于獲得某種利益(金錢或是其他形式的報酬)主動要求或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實際上等于著名權的商業性的轉讓,而且這種行為常常是雙方私下的交易行為。另一方面,這種經作者同意的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行為,又可以視為作者行使署假名的權利,這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說法律賦予作者署假名的權利,就為現實生活中署名權轉讓的行為提供了貌似合法的外衣。如果不發生糾紛,法律似乎只能允許這種情況的存在,而一旦作者事后反悔,又只能排除非作者的署名權及相關權利,這對非作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這樣的案例也確實存在過?梢哉f,在立法的目的和實際效用上,并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與其這樣名存實亡的禁止規定,不如將它合法化并加以嚴格的條件來限定。立法可以規定署名權的轉讓適用的條件:比如,署名權的轉讓必須是作品發表之前,已發表的作品署名權不得再次轉讓等等。
三、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轉讓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是一項權利的正反兩方面。作品體現了作者的情感、思想等,若作品任由他人歪曲篡改,勢必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對作者的人身權利造成侵犯。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作品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卻是歸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比如法律已經規定的委托作品、職務作品、電影類作品等情形。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著大量需要著作人身權轉讓的情形:合作作品的作者以及那些可能具有總體版權與分享版權(百科全書、匯編作品)的作品作者,一般來說,合作作品的修改必須經全體作者的協商一致,這就表現為作者們同意其中一人或指定作者之外某人代為行使,很顯然,原本屬于多人的修改權便轉移到一人的身上;對于出版社來說,一部作品的出版往往需要經過三審,為了出版的需要,其中不僅僅包括對作品進行必要的文字性加工,更可能需要對作品做出較大的修改或刪節。為了出版的順利及時進行,對于出版社來說,需要的不是復雜的一次次作者的許可,出版社寧愿支付更高的價金來得到作者的整個版權,其中可能就包括修改權,作者若同意的話,筆者認為應當尊重作者做出的選擇;在網絡環境下,作者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權更易受到侵害,個人力量難以應付,若將這些權利轉讓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其代為行使,進行保護并提起訴訟,反而會更好的維護作者的利益。對于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轉讓后,若受讓人歪曲篡改作品,對作者名譽造成不良的影響的,作者完全可以尋求民法上的一 般人身權救濟。
四、著作人身權轉讓的一般原則
作品體現了作者的原創性,作品必然同某一個或幾個特定的個人有著不可否認的聯系,保護這種聯系有助于鼓勵作者從事更多的創造活動,法律規定作者的人身權主要目的就在于保護這種聯系。鑒于這種特殊性,著作人身權轉讓應該遵循特定的原則:第一,轉讓人身權的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合同的形式,并且必須到相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第二,轉讓行為必須由作者本人行使,必須出于自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迫;第三,如果著作權轉讓合同中未特別約定作者的某些人身權利,視為未為轉讓;第四,當某些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轉讓發生沖突時,應以保護前者的利益為主;第五,當作者的人格利益陷入重大危機時,應賦予作者轉讓人身權利合同的解除權。
總之,作者有權選擇作品公開、署名的方式,作品是否被扭曲篡改,至少在作者的有生之年,作者是唯一的判斷者,雖然這種說法可能過于主觀偏激,但這在另一方面卻反映了作者是完全有權對自己的作品做出完全處分的人。著作人身權最終是否可以轉讓,是否可以主張獲得某種商業利益,最終涉及到誠實信用原則、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三者之間利益平衡的問題,防止作者權利的濫用也是法律應有之意。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現實中如何正確地應用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合理設計我國的著作人身權轉讓制度,在作者、受讓人、第三人利益之間達到一種理智的平衡。
參考文獻:
[1]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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