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概念與地位的法律分析
關鍵詞: 企業/契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內容提要: 商法是企業法的學說,是近30年引起廣泛爭議的一個論題。文章從對企業概念的梳理入手,詳細介紹了企業概念在經濟學和法學領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為什么出現此種不同的認識的基本理論依據,即在經濟學領域,僅僅把企業理解為一組契約,不具有實體地位;在民法學領域,企業已生成為權利客體;發展到商法視域,企業更是成長為權利主體,這就是商法是企業法之認識的基本來源。但是,目前,商法調整對象還無法實現從商人到企業的轉變。
一、企業概念的經濟學闡釋
嚴格說來,企業不是一個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業這一概念原本是由會計人員發明的,但是,隨著企業逐漸成為市場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首先對其進行科學而系統地研究的卻是經濟學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企業都是游離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屬于經濟學上的概念。由此,我們的考察將從經濟學開始。從嚴格意義上講,企業理論是近幾十年來經濟學界在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反思和不滿中發展起來的,以現代企業理論的觀點看,新古典經濟學是沒有企業理論的,[2]因此,企業理論是現代的產物,企業理論亦即現代企業理論。不過我們要探討的企業的概念問題,并不限于這種嚴格意義上的企業理論中的思想,不僅包括現代企業理論,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經濟學理論。
1.新古典經濟學理論對企業的定義
新古典理論是在過去大約100年的時間里建立起來的。這種理論主要是從技術的角度來看待企業,按照美國學者曼斯菲爾德的說法是:“簡單地說,企業就是生產商品和勞務以供銷售的單位。與福特基金會那樣不追求盈利的機構相反,企業是盡力創造利潤的單位!盵3]因此,在新古典理論看來,企業是一個生產單位,它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勞動等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等生產要素進行投入并轉化為一定的產出。[4]
2.法律與經濟學派對企業的定義
法律與經濟學派作為西方新制度學派的一個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基礎之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個理論流派。在這一學派中,關于企業的定義,有兩種影響較大的觀點:一是科斯的定義;二是詹林和麥克林等人的定義。
科斯對企業的定義是以交易費用為其理論支柱、并運用市場與企業的比較方法來進行的。在《企業的性質》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場的運行是存在交易費用的,為了減少市場運行而存在的交易費用,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即企業便產生出來了,企業之所以替代市場,是因為企業內部的交易費用要比市場內的交易費用小?扑拐J為,“企業的顯著標志是對價格機制的替代”,一方面,企業作為一種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個生產要素的所有者和產品的所有者組成一個單位參加交易,從而減少了交易者的數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業之內,市場交易被取消,伴隨著市場交易的復雜結構被企業家所替代,企業界指揮生產。[5]顯然,科斯基本上把企業理解為一種與市場協調機制有相同職能并且更具有節省交易費用的組織。
在科斯對企業的性質進行開創性的研究之后的半個世紀,人們對企業“性質”的興趣日漸濃厚,并形成了解釋企業性質的各種理論。在這些各式各樣的企業理論中,能為大多數人接受并具有影響的為企業的契約理論。首先提出企業的契約理論并對企業的契約理論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學者為阿曼艾爾奇安和德姆塞茨。他們首先從企業的投入要素入手,認為企業是各種要素(包括勞動、土地、資本)投入者的聯合。美國學者詹森和麥克林則進一步認為,企業為了實現其生產功能,需要從生產要素的所有者那里獲取生產要素。據此他們認為,企業是這樣一個組織,它和其他大多數組織一樣,是一種法律虛構,其職能是為個人之間的一組合約充當“連接點”。這一組合約是在勞動所有者、物質投入和資本投入的提供者、產品的消費者之間建立的。[6]
二、企業概念的法學理解
在立法上,各國基本上不對企業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極少從法律主體甚至組織體意義上使用企業概念,而是從不同角度出發使用企業概念,從而使企業概念表現出不同的含義。
1.企業的法學概念
在德國法律中,企業的概念并沒有被統一規定在哪一部具體的法典、法規之中,有關企業的法律問題,許多法律都涉及。德國著名學者海德曼指出:“近年來,企業已慢慢地占據了研究者頭腦中原先企業主的位置。一個嶄新的權利人順時而生,也許會成為重新構造私法體系的主導概念!盵7]
德國學者里特納認為,企業這個法學概念含義不明,因此有必要將它從廣義和狹義上予以區別。廣義上講,企業是“一個人的單位”,即為獨立的意思表示單位、行為單位和生產單位,它為人們提供產品和服務,在市場經濟的規則下與其他企業競爭。[8]涉及經濟學上的和經濟法上的企業概念,須從整體上定義。當現代經濟意義上的立法談及“企業”時,指的是這個主觀的、獨立的單位。這些立法使用企業這個詞,與“主觀性的特殊形式”無關,與企業形式和企業之間的關系無關,而僅僅涉及整體經濟的功能和調整。與此相對應,狹義上講,企業為“質的有體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義,即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或商事企業可被繼承、買賣和出租。里特納認為企業是企業形式的權利對象(雖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業形式將企業的主觀性具體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說的那樣,企業形式是“企業全部權利、義務的歸集主體”,而企業是“這種整體上歸集的連接點”,“一個企業有必要被賦予一種企業形式,一個企業形式有必要歸于一個企業”。[9]
20世紀20年代以來,法國社會法學者們已經采用了社會實體這一概念,認為企業就是一種社會實體,是一種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機構。在當時流行的企業政治理論中,有兩種將企業視為法律的課題,也就是說將企業當做財產的一個因素來分析,另外兩種則將企業看做法律的主體,使企業成為人格化的社會經濟細胞。[10]
法國學者Durand認為企業是企業主、職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各種財物構成的類似于國家的協同體。這里所謂協同體,指在一定的職位階級制度下工作的職員的組織體。所以Corniot的法律辭典中指出,法律上還沒有對企業下定義,學者一般在企業系進行生產的經濟單位這一點上看法一致,企業的本質是用于組成一個作業班而結合在一起的人們的活動,為了達成特定的經濟目的的組織體。企業經常與經營作為同義進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業與法》中,詳細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學說后認為,“企業的法律概念應當這樣理解:構成企業的兩個細胞,即經濟的細胞和社會的細胞緊密地結合形成了獨立的組織體。經濟的細胞是生產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結合,社會的細胞是將經濟細胞的物的要素進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結合”。這是現今在法國學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學說。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認為所謂企業,“是指在資本主義經濟組織之下的一個統一的、獨立的經濟單位,在帶有持續性的、有計劃的意圖之下進行的資本的計算方法來實現營利行為”。大隅教授認為,“企業是遵從一定的計劃,有著持續性的意圖,實現營利行為的獨立的經濟單位”。[12]
企業,與消費經濟的家計不同。以一定的金額(即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以該金額作為基礎進行收益的計算,在所謂資本的計算下以財產增值為目標的營利經濟,這一點是企業的特點所在。
2.民法中企業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業始終是被作為一種特定的財產集合體對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條規定:“企業是企業主為企業的經營而組織的全部財產。”在俄羅斯法律中,企業也在作為交易客體的財產意義上被使用。如《俄羅斯民法典》第559條第1款規定:“根據企業出賣合同,出賣人有義務將企業作為財產綜合體整體移轉于買受人所有,但出賣人無權移轉于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除外!盵13]因此,企業在民事關系中是一種純粹的客體存在,是物的范疇而非人的范疇。在歐共體條約中,則出現了直接用企業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現象,表明了歐共體對企業作為法律主體的認同。
企業是含有物質要素和非物質要素,只作為權利客體的一定財產綜合體,這種財產綜合體屬于企業主。這是由德國法學家提出來的,在資本主義國家文獻中得到廣泛承認的傳統法學概念。[14]
3.商法中企業的概念
“企業”是商法長期沿用的一個術語。1808年《法國商法典》第632條有關商業交易的條款就列出了生產、供應等一系列“企業”,并將“涉及企業的商業交易”與個人之間的商業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當“涉及企業的商業交易”在企業業務范圍內,并作為其組成部分時才具有商業性。[15]
在商法上,因為商事關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簡便、迅速等基本原則的要求,商事立法賦予了企業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認為,商事主體創制的企業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統一結合成一個組織體:第一,是企業設施、加工材料、生產用具、商品倉庫等物的要素;第二,是與顧客間產生的賒銷價金及其他繼續供給的債權,與其他商主體的信用關系,與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間的雇傭或租賃等無數的法律關系;第三,是基于商標、商號、專利等所謂的無體財產權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業特有的技能或熟練技術與基于此而產生的良好信譽等事實上的利益。[16]據此,商法上的企業范疇實際上是一個通過企業組織起來的權利、法律關系和事實關系的統一體。
日本學者田中誠教授認為,商法中的企業是:為了獲得不定量的利潤(收入和支出的差額,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還包括為達到收支平衡而進行的費用充足)有計劃地持續地投入資本和勞力,為經濟上給付的供給行為,具有這種特別的設施或者是組織的獨立的經濟單位體。[17]
德國商法學家卡爾斯騰·施密特教授提出,法律上所說的企業的概念,應具備三個特征或標志:第一,獨立性;第二,在市場中從事一種獲取報酬的法律行為活動;第三,在持續經營中具有計劃性和目的性。[18]
三、企業:從經濟學的契約發展到法律中的權利主體
1.經濟學界——企業是一組契約,不具有實體地位
經濟學者一般認為企業是形成生產的組織和發展的基礎細胞,從那里出發完成了對于企業的各種定義。這些定義普遍存在兩個考慮方向:一是認為企業是以一個組織為前提的,二是認為這個組織以經濟生產為目的。企業是一個經濟的事實。
自20世紀30年代起,企業的本質問題是經濟學界一個熱門的課題,企業不具有主體資格成為經濟學中占主導地位的認識,乃至發展為現代企業理論的基本分析方法和分析前提。[19]
在經濟學中,現代企業理論是在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反思和不滿中發展起來的。新古典經濟學以消費者和企業作為基本分析單位,其廠商理論將企業看做是一個函數,假定其有一個人格化的目標函數——利潤最大化,企業也因此成為所謂的“黑箱”,F代企業理論將研究視角深入企業這一“黑箱”之內部,以參與企業的個人作為基本分析單位,認為企業是一系列契約(合同)的有機組合,是人們之間交易產權的一種方式。
或言之,古典經濟學把企業看做一種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技術關系,現代企業理論則把企業看做一種人與人之間的交易關系。
科斯基本上將企業理解為一種與市場協調機制有相同職能并且更具有節省交易費用的組織。他在求解企業性質之謎時,開辟了一種以契約分析企業現象的新思路。但與此同時,他也忽略甚至排斥了企業的主體資格。詹森和麥克林則進一步指出:“企業不是一個個體,它是一種法律假設,它可以作為一個復雜過程的聚焦點,在這個過程中個人互相抵觸的諸多目標會被一個契約關系的框架帶入均衡。在此意義上,企業行為就很像市場行為;也就是說,是一個復雜的均衡過程的結果。我們難得會墜入將小麥市場或股票市場描述成一個個體的圈套之中,但我們常常會犯這樣的錯誤,把組織視為有刺激和有意圖的個人。”[20]可見,其對企業主體資格的否認,頗為明顯。企業的契約性是經濟學的重大發現和現代企業理論的精髓。就現代企業理論而言,盡管不同論者在分析的側重點上存有差異,但其共旨都在于視企業為契約,拒不承認企業的實體地位。作為其邏輯結果,這種理論也就不承認企業作為獨立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和責任。
2.民法學理論——企業是權利客體
從經濟學角度考察,企業幾乎包含了一切經營性經濟實體和組織,它可以被劃分為多種類型,如個體商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作社、國有企業、聯合企業和企業集團等。然而在法律上,企業的種類劃分并不至關重要,因為,在傳統民法中,企業并沒有真正的法律上的定義,而且真正的法律上的制度也并不存在,那是因為在傳統的概念中企業與作為企業主的人(也就是提供資本的商人)被混同的關系。
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法律上企業不是權利主體,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企業主。把企業作為商人的財產綜合體時,最大的特點是把企業作為商人借以成立和實施各種商行為的統一客體來對待,并由此可以將企業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等,這些都是基于它不是一個完整的權利主體。對于企業來說,企業主是法律上的人格,是企業在經濟上的主宰和在法律上的代表。對于企業主來說,企業是企業主權利賴以存在的根基,是企業主權利主體資格的依托。
在德國民法理論中,企業常常被看做是物權所指向的標的物——一種特殊形態。尤其在民事侵權法中,企業經營權被視為民事物權的一個部分。它與其他物權一樣,受到民事法律規范的嚴格保護和調整。德國最高法院在多年的案件審理中,始終將企業從事營利事業的權利看成是受民法保護的物權中的一種特殊權利。如果行為人通過違法罷工而導致企業停產,或者通過過失和違法方法損害了企業的營利事業,根據民法的規定,他必須因此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過程中所遵循的民法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之規定。[21]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在法律實踐中,企業所有權實際上已經被包含在民事物權中,而企業則成為民事物權所指向的對象。
在現代,雖然理論界和立法機關試圖使企業成為獨立權利主體的嘗試日益廣泛地進行,并認為企業可以以自己的名稱、賬簿、營業執照等來證實企業是一個擁有獨立權利的主體,但現行立法和審判實踐仍然不承認企業具有獨立權利主體的資格,其中最核心的問題是責任的歸屬問題。歸根到底,企業主應對企業的債務承擔全部責任,同時也是企業債務的債權人。
3.商法學——企業是權利主體
20世紀20年代之前的商法認識中,商人和公司、合伙依然作為標準的權利主體,企業是權利客體,商人支撐企業,企業是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對象。這是由于在自由主義經濟年代,企業主對企業的所有權的權能受契約自由原則的影響僅依企業主的意思支配企業,對于企業主來說不存在獨立存在且具有獨立利益的作為事業體的企業的概念。所以在這個年代企業與資本或資本的把持者(即企業主)被等同視之。企業主把企業當做與自己其他的財產一樣,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經營。企業在某種程度上被企業主的人格所吸收。
然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企業財產的重要性和從業人員的數量不斷擴大,這使得簡單的承認企業為社會的、經濟的組織體已經不能適應現狀了。企業的社會經濟重要性決定了,為了實現企業的利益,國家通過各種立法對企業主對企業的所有權權能與契約自由進行了限制,與此同時,為傳統的民法所不知的獨立于企業主存在且具有獨立利益的作為事業體的企業的概念便登上了舞臺。承認其為法的主體存在是必然的事情,企業被從企業主那里剝離開來。因此,企業的主體概念的登臺實際上完全是法律政策的因素。
商法理論認為,企業是資本或者資本把持者即企業主經營的事業體,這個事業體是由以生產或提供服務為目的的財產的組織體和員工的協同體兩部分構成的組織體。而且,企業首先應被視為獨立于企業主且具有獨立利益的存在。
作為事業體的企業是傳統民法所不知的概念。對“作為事業體的企業”的認識,要從經濟細胞的企業和社會細胞的企業兩方面進行把握。經濟細胞的企業是把企業主的所有權作為對象的同時,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公共財產。根據字面,可以看出企業維系的原則是妥當的。與此相對,社會細胞的企業,是一定的職務階級制度下結合在一起的員工的協同體。這樣,從兩方面把握企業概念,其中包含著相對立的利害沖突。也就是說,像Koechlin所說的,董事希望最大限度地投資,而股東希望分紅,勞動者則希望最大限度地固定收入,債權者希望債權得到滿足,消費者希望得到廉價的商品或服務,國家追求最大限度地稅收,或是希望經濟活動符合國家政策的方向。這些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生產上。將這些相對立的多種利益給予協調的滿足,便是企業的利益。因此,必須對傳統民法的原則進行修正。20世紀70—80年代的“危機”時期,特別是這一危機造成的企業關停并轉,于是企業成為商法中基本的、多職能的和中心的概念。在法國,則最終由1984年和1985年的兩項法律確立了企業的法律主體地位。在商事立法中,企業的概念也逐漸成為構建商法體系的基礎性概念。在法學和理論流派中,還形成了一種將企業的概念作為其分析的基礎的學派,即支持者甚眾的“企業論”派。如今,企業已經在商法中占據了主導地位。[22]這樣,企業終于從僅僅被作為財產或權利客體看待轉變為被作為權利主體看待了。
四、結語
企業一旦發展成為權利主體,“商法是企業法”的學說就應然出臺了。有人評價企業說不僅抓住了近代以來商事活動最活躍的因素——企業,也較好地揭示了商事法律關系的兩個要件——商主體與商行為的本質特征,因而被多數學者肯定,成為一些國家的通說。[23]在日本,關于商事關系的性質即有企業說。[24]在葡萄牙,學者認為商法最深遠的意義在于其特有的法律形式與法律機制,其產生旨在或最初旨在為企業服務。因此,在描述商法是什么及商法傾向于成為什么時,有學者明確提出:商法是“企業法或圍繞企業的法律”[25]。法國學者Escarra則干脆建議將商法改稱為“企業法”,以強調商主體的組織形式。[26]
這種舍棄商人概念而將企業明確界定為商主體的立法例也已經出現了。如1999年修訂后的《澳門商法典》沒有像傳統商法那樣通過商人概念來規定商主體與商行為,而直接將商業企業(或許還應當包括企業主)作為商主體加以規定。
商法是以經濟生活為規制對象的法,商法典上存在的商人和商行為的概念,只不過是認識“商法”的法技術概念而已。因此,我們今天在探討商法是否為“企業法”,更多的也是在今天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下,從法技術和法政策角度來考察而得出的結論。商法的淵源理念是商習慣,在整體性考察商習慣基礎之上,才能真正理解商法。也許將來,商法對企業的絕對完全調整會成為商習慣。也許會演變成經濟法學者的觀點:商法是傳統法律體系和經濟法未來遠景的過渡階段。企業法理論可以構思出一種統一的法律關系。但現在說,只能說是也許。
注釋:
[1]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3頁。
[2]張維迎:《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0頁。
[3]曼斯菲爾德:《微觀經濟學:理論與應用》,鄭琳華等譯,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166頁。
[4]趙曉蕾:《現代公司產權理論與實務》,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48頁。
[5]R·Ko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nomica,Nov.1937,p.388.
[6]M.C.Jensen and W.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Jouranl of Financial Economics,Vol4,No.3.October,1976.
[7]轉引自托馬斯·賴塞爾《企業和法人》,趙亮譯,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1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98、99頁。
[8]轉引自托馬斯·賴塞爾《企業和法人》,趙亮譯,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1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04頁。
[9]轉引自托馬斯·賴塞爾《企業和法人》,趙亮譯,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1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04頁。
[10]克洛德商波:《商法》,劉慶余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年,第34頁。
[11]古田龍夫:《企業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68-69頁。
[12]古田龍夫:《企業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0頁。
[13]《俄羅斯民法典》,黃道秀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第250頁。
[14]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3頁。
[15]董安生等編著:《中國商法總論》,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頁。
[16]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第104-105頁。
[17]古田龍夫:《企業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3頁。
[18]卡爾斯騰·施密特:《商法學》第4章第1節,譯者不詳,轉引自范健、王建平《商法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93頁。
[19]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6頁。
[20]邁克爾·詹森、威廉·麥克林:《企業理論:管理行為、代理成本與所有權結構》,譯者不詳,載陳郁編《所有權、控制與激勵》,上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84頁。
[21]該條這樣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針對被害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2]克洛德·商波:《商法》,劉慶余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年,第41-46頁。
[23]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新編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9頁。
[24]王保樹:《商事法的理念與理念上的商事法》,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頁。
[25]Paolo Mota Pinto:《民法總論》,澳門翻譯公司譯,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第13頁。
[26]參見沈達明:《法國商法引論》,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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