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中國古代證據制度及其特點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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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國古代的證據種類基本上包括口供、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勘驗筆錄、檢驗與鑒定以及早期的神示證據,本文逐一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從比較法學的視野,探尋、梳理了古代中國證據制度的特點,理清其優點和不足之處,以期有助于理論探究和當下法律實踐的借鑒。
【關鍵詞】:
中國古代證據;基本類別;比較法學;特點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與核心所在,法律定紛止爭功能的發揮和司法審判活動目的的良好實現,都離不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這都需要借助于證據制度的保障。盡管中國古代并非法治社會,但對證據制度的重視則毋庸置疑。從中國有訴訟開始,與訴訟制度密切相連的證據制度也隨之產生、發展、完善乃至成熟,“作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華法系,曾經對東亞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發展產生過重大影響,它歷史悠久,留給進人很多值得繼承的東西,饒有特色的古代證據制度就是其一。”[1]但是,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在對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進行研究的時候,證據制度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本文基于比較法學的視野,通過與西方證據制度相比較,重點闡述中國古代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樣態,并淺析其自身存在的特點,以期有助于理論探究和當下法律實踐的借鑒。
一、中國古代司法中證據的基本類別
可以肯定的是,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并非如現代法制那樣對證據進行清晰明確的界分,也不存在專門的對證據法學理論研究,但是從既往事實上看,證據的分類仍然存在,盡管這種證據類別會隨著朝代的更迭而有發生嬗變,同一朝代法律制度對不同的證據類別重視的程度也不一致,但縱觀整個傳統社會的司法實踐,不同證據的界限還是清晰可辨的。一般來講,中國古代的證據有一下幾種。
1、口供。據現有史料記載,中國古代口供制度至晚確立于西周時期,發展于秦漢魏晉南北朝,成熟與隋唐時期,強化于明清時代?诠┯址Q為“口實”,在中國古代的訴訟特別是刑事訴訟中,其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甚至被視為“證據之王”,沒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漢代曾規定“會獄,吏因責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并有“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張,也就是說,為了獲取口供,可以用刑訊等一切方法。魏晉時期,也有用“測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記錄,說明口供在審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唐律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疏議》又注解:“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后拷掠!庇纱丝梢姽糯痉▽嵺`和司法官吏對口供的重視。
2、證人證言。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作出陳述,并據此來查清案件事實,為我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所重視。中國古代的證人一般由官員根據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當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證人一般當堂作證,否則,按律治罪。同時,在我國古代訴訟中,各個朝代一般都嚴厲禁止誣告。反對、禁止誣告罪始于西周,直到秦朝規定的更為詳細,秦律采用誣告反坐原則對誣告者加以處罰!端⒌厍啬怪窈喎纱饐枴分杏性S多關于懲處誣告的文字記錄,如“當耐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為隸臣!弊郧爻院螅糯袊姆啥家哉_告反坐作為懲處誣告的基本原則。
3、書證。書證是古代官員在解決民事訴訟時最推崇的證據,一般有表明買賣、借貸、租賃、典當關系的契約,用以證明土地、墳山歸屬的房契、地契、和官冊等。它們比口供更有效,是最重要、最常見的民事訴訟證據,并且,關系到州縣長官對案件準與不準審理的判斷。從相關史料中可知,物證除了在民事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外,在刑事案件等領域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另外,紙張的普及推動了我國古代書證制度的發展,同時也帶來了容易偽造的弊端,為了防范和禁止偽造和變造書證的現象,歷代法典都設有相關的律例條文,對偽造書證的行為給予嚴懲。應當講,書證制度的出現,使中國古代的審判制度從西周以后日益走向文明和理性,其對于減少訴訟成本、減低當事人舉證難度、提高民眾的法律意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4、物證。物證在古代訴訟中得到了廣泛使用,并且成為定案的重要證據。各種物證中,以涉及財產類案件中的贓物、人命案中的兇器等最為重要,亦稱為“臟狀”。如果這兩類證據充分的話,即使沒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即所謂“若臟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呈引,即據狀斷之!敝档米⒁獾氖牵哂幸欢ǖ奈镒C,往往會構成刑訊的理由,《隋書刑法志》中記載:“其有贓驗顯然而不款,則上測立”。而在宋代,隨著物證在斷獄中的作用日益凸顯,相應的關于物證的理論也開始萌芽!墩郦z龜鑒》中,鄭克非常注重物證在審案過程中的重要作用,他指出:“凡據證折獄者,不唯責問知見辭款,又當檢勘其事,推驗其物,以為證也!弊钪档梅Q道的是,他還注意到物證在很多時候比證人證言具有更強的證明力,這種物證優先于人證的法律思想,對于我國古代證據觀念來講,是一次大的思想突破。
5、勘驗筆錄。對于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等進行勘查檢驗的記錄。中國古代在勘驗筆錄制度方面的發展狀況是十分突出的,在秦代時期,勘驗水平已是層次不低,但到唐宋以后,勘驗制度的發展達到高峰時期。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詔頒行《檢驗格目》,寧宗嘉定四年,又頒行《檢驗正背人行圖》,其中規定:“令于傷損去處,依樣朱紅書晝,唱喝傷痕,眾無異詞,然后署押!笨彬炛校規定了報檢、初檢,復檢等法定勘檢程序。同時對勘驗人有責任規定:勘驗人員應按照勘驗的范圍、時間,如實勘驗,不許納賄舞弊,違者論罪?梢娺@一時期勘驗筆錄作為法定證據的制度化,法律化、規范化。由于宋代重視勘驗,客觀上極大的推動了法醫學的發展,如宋代相繼出現了鄭克的《折獄龜鑒》;桂萬榮的《棠陰比事》,宋慈的《洗冤集錄》等等法醫學名著和案例,使中國古代的勘檢制度在經驗的基礎上向理論化發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錄》,從法醫學的角度,通過大量的鑒定實例,對許多容易混淆的傷亡現象和死亡現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較科學的鑒定結論,作為中國古代出現的首部法醫學專著,雖然其中的一些勘驗手段在今天看起來存在許多錯誤與不足,但其仍不失為一部極有價值和影響力的專著,不僅被元、明、清各代承傳,而且還刊版印刷流傳到亞洲,歐洲等國家地區,成為世界上最早出現的古典法醫學的代表之作。
6、檢驗與鑒定。主要是鑒定文書、買賣契約、婚約等真偽的報告,或者對物品價值、地界進行檢驗、估定等!吨芏Y》曾有這樣的記載:“質人掌成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古代中國司法中的檢驗與鑒定,主要集中于解決民事糾紛。
7、神示證據。如美國學者霍貝爾所說:“從法律這一方面來說,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材料來解決案件的爭議時,它便總是轉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過占卜、賭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來確定案件真實是非常普遍的。”[2]古代中國特別是商周時期因社會生產落后、文明不發達的原因,人類的知識無法解釋諸多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當案件情況真偽不明又難以判斷時,司法官員們往往通過占卜、誓言等方式,求得神明的力量以平息糾紛,在《周禮》中曾有盟誓、盟詛的記載,說明在中國古代社會的早期,曾有神示證據的存在。
上述對中國古代證據種類的界定,似有用現代證據分類標準削足適履地衡量古代證據之嫌,但從古代的法律典籍和留存下來的官吏審判材料中,確實可見這七種證據形態,一定程度上反應了傳統社會訴訟活動中內在的共同規律。
二、比較法視野下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特點
1、無明確系統的法定證據。法定證據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對于證據的真偽及其證明力高低進行判斷法定證據本質上是對法官審判權專制的限制和約束。中國古代可以說從未真正地從形式和內容上規定過法定證據,法官斷案較多采用自由心證,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官員憑主觀感覺進行斷案(如五聽斷獄)不但延續未斷,反而一直受到推崇。
2、極端重視口供的采用。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在中國古代,口供被賦予了異乎尋常的重要性,“口供至上”的思想根深蒂固,特別是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口供甚至成為“證據之王”,是給被告認定責任所不可缺少的條件。除了法律規定的少數案件可以“據狀科斷”、“據眾證定罪”外,在一般情況下,必須取得被告人認罪的供詞,方能對其定罪處刑。所謂“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罪從供定,犯供最關緊要”,形象地說明了被告人的口供是裁斷案件的必要條件。同樣,在民事案件中,判決生效大都以被告“心服”為必要條件。
這主要是因為古代物質條件的制約,限制了司法官吏認識、發現、搜集和運用證據的能力。還因為中國政治上司法與行政不分,行政官員兼理司法事務,從調查、勘驗、取證,直到審訊、判決,幾乎全都由地方長官來負責,其審判訴訟事務極為繁重,“即使是才能一般的州縣長官,其審判業務仍然要高于現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位法官!盵3]在這種繁重的事務壓力下,司法官吏往往更傾向于簡單地以口供定是非曲直。
3、刑訊逼供較為泛濫。如上文所言,對口供的重視、物質條件的匱乏及司法事務的繁重,多種因素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的泛濫。在古代司法官吏的心目中,刑訊是一個不得已而為之、罪簡便快捷的結案途徑。特別是隨著封建專制統治的加深,法定刑訊手段及其使用程度也呈現出不斷加重的趨勢,刑訊逼供的限制也不斷放寬。在古代司法實踐中,除了依法刑訊,法外刑訊不僅禁而不絕,始終存在,而且所用的方法、刑具,名目繁多,有的甚至十分殘酷野蠻。需要強調的是,“在中國古代社會的一段時期,如唐朝時期,刑訊不單純是獲取口供的主要手段,也是獲取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甚至物證的重要方法,而這也為法外刑訊、野蠻刑訊埋下了伏筆,冤假錯案也伴隨著頻繁發生。
4、神示證據的過早消失。文明發展的程度和認識水平等原因,宗教迷信有其合理性。神示證據制度體現為對當時社會秩序的穩定,具體的說是通過司法秩序的穩定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神示證據制度的適用賦予了審判宗教性的特點,它是司法與宗教相結合的典型。雖然這種模式無法與當代追求公正價值的司法體制相比擬,但它卻毫無疑問的在當時獲得了社會普遍效力。由于是神意的表示,以此為審判依據的判決與人民心中的信仰產生共鳴,他們不能懷疑至高無上的神的旨令,自然也就不能與審判官的裁決相對抗。這樣,司法權威便提到了一個歷史的高度,而當事人及其親屬乃至社會都會尊重并履行司法審判的裁決。無論多么復雜、嚴重的案件最終都會有個結果,原、被告雙方終會有一方得到制裁,另一方得到補償,事實上,即便是敗訴的一方也難以通過其它途徑進行上訴,同時他們往往也不會采取激烈的對抗行為,因為在神的面前他們是沒有任何權利的。證據之神示性在古代中國的審判活動中消失較早,在審理判斷案情中,更注重發揮司法官吏的主觀能動性,采取自由心證,可以根據案情,依據自己內心的確信,靈活地決斷證據的取舍、運用和證明力的大小。司法官吏對法律掌握和熟悉的程度及其自身修養、操守對結論往往起著重要影響。因此,中國古代尤其重視官員修身治平的道德修養以及從制度上對官員主觀權限的約束。古代中國法律一直未能與宗教真正結合,法律缺乏神圣性,更不曾也不會成為一種信仰。
5、維護等級特權。作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證據制度,它具有一個鮮明的特點,那便是維護等級特權,實行宗法家族統治。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據”制度;二是實踐中官員相對免除作證義務。制度明載于法典,始于唐律。唐律規定的“”,只適用于特殊身份的人,即享有法律規定的議、請、減特權的人和殘疾之人。這類人犯罪后不要犯者的供詞,只按眾證定罪的原則進行審判,使高官顯貴、皇親國戚等免受刑訊之苦。同時,中國古代官員具有相對免除作證義務,盡管在案情重大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這一原則會有所突破,但總體來看,在古代官吏作證問題的司法實踐中,“越到后來,官員作證的限制也越多,這同中國古代官僚階層的地位越來越高貴是一致的!盵4]
可以肯定的是,中國古代證據制度對宗法家族統治的維護是非常明顯的,這主要體現在證據原則的運用。所謂“親親相隱”,即指法律規定在一定范圍內的親屬之間負有相互隱匿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如果親屬間相互告發,則無論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告發者必須受到處罰。這種源自孔子的儒家思想,此后至清,各個朝代都確立了容隱制度并不斷發展和完善,它事實上維護了以“三綱“為內容的宗法家族關系,進而維護專治統治。當然,”容隱制在古代中國并非是僅僅保護封建父權、族權、夫權的工具,其最初的立法動機和立法理由也有尊重人之常情,不強人所難的考慮”。[5]
三、結語
誠如學者所言:“中國古代證據制度在設計及實施過程中受到了古代哲學、倫理觀念、心理學等因素的影響,同時也與當時的生產力水平相適應”。[6]只要在較為準確的把握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種類及其特點的基礎上,正確認識其優點和不足之處,才能以古為鏡,取其精華,更好地服務于當下中國的法治實踐。
【參考文獻】
[1]鄭牧民、易海輝:《論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基本特點》,載《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10卷(第2期),第82頁.
[2][美]E.A.霍貝爾:《初民的法律》,周勇譯,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9頁.
[3]郭建:《帝國縮影:中國歷史上的衙門》,學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4]蔣鐵初:《中國古代證人制度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6期,第30頁.
[5]范忠信:《中國親屬容隱制度的歷程、規律及啟示》,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4期,第123頁.
[6]姜登峰:《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思想基礎及特點分析》,載《證據科學》2013年第21卷(第4期),第408頁.
發展歷程
在社會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和不同性質的國家,有不同的證據制度。在奴隸制、封建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過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來判斷案件事實,包括:神誓,即以對神宣誓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神明裁判,即以當事人接受神的考驗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和司法決斗,即以當事人決斗的勝負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
在中世紀后期的歐洲各國刑事訴訟中,則實行,即法律機械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據供定罪的口供主義,始終是奴隸制和封建制證據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古代的證據制度充滿著宗教迷信、唯心主義和形而上學。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后,在保障人權的口號下,廢除了刑訊,國家規定了以法官內心確信判斷證據的原則,以代替法定證據制度。國家則一方面規定了一系列證據規則,另一方面也實行對證據的自由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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