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物權行為理論看無權處分的效力
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理論 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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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無權處分的效力,直接影響著真正所有權人和善意的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批判地借鑒國外物權行為理論,區分負擔行為的有效性和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性,對于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和靜態的財產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法律意義。
世界各國對民事行為的種類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以德國為代表的傳統物權行為理論認為,民事行為應區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所謂物權行為,又稱處分行為,是指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而所謂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給付義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的特點。所謂獨立性,是指物權變動的合意應獨立于債權合意而單獨存在;而無因性,則是指債權行為的效力瑕疵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即“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權行為理論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這一點固然具有積極意義,但是該理論對于真正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難以充分保障。
而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的國家則主張非物權行為理論,即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只把物權的變動看作是債權行為進一步履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對于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也不予認可。如果債權行為存在瑕疵,如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則當然不會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很明顯,非物權行為理論側重的不是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而是保護真正所有權人。這一理論對于靜態的財產安全的保障意義重大,但對于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卻又十分不公平。
比較上述兩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物權行為理論,但對其內容也不能完全接受,而應批判地借鑒。
一、對傳統物權行為理論應批判地借鑒
(一)物權行為應具有“獨立性”特點,但物權合意與債權合意并非完全分離
筆者認為,“物權行為”這一概念是應當獨立存在的。因為實踐中確實存在著單純的物權變動行為,如抵押權、地上權、承包經營權的設定等。而且僅靠債權行為理論也根本無法滿足對物權設定、變更和保護的客觀需要。當然筆者也認為將一個買賣行為拆分成三個獨立的法律關系過于煩瑣和復雜,法學原理也比較抽象,但不能因為關系復雜、原理抽象就否定其存在的客觀性與合理性。
雖然筆者認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特點,但并不同意傳統物權行為理論中所主張的物權變動的合意必須獨立于債權合意之外,而應是有時并存有時獨立。最典型的并存情況莫過于買賣合同的簽訂。在這一行為中既有產生給付義務的債權合意,同時也有產生物權變動的物權合意。其中,物權變動的合意確實是客觀存在的,只不過與債權合意發生了重合而已。
(二)物權行為應具有“有因性”特點
對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筆者有不同意見。
首先,有獨立性未必一定就具有無因性。對有些學者的“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則一定就具有無因性”的觀點不能認同。無因性存在的前提當然是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但反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卻并不能必然導致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存在獨立性的物權行為也可以同時具有有因性的特點。
其次,物權行為應當具有“有因性”的特點。“無因性”就是指債權行為的效力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果。對此筆者不能贊同。因為“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也能轉移所有權”勢必導致出賣人喪失對物的所有權而只能行使效力層級較低的債權請求權,這對出賣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況且,此種理論也極易導致出賣人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真正物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因而筆者不同意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二、物權行為理論對無權處分的效力的影響
實踐中,無處分權卻擅自處分他人之物的行為十分普遍。對無權處分所導致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將直接關系到真正所有權人和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切身利益。
(一)不同理論對無權處分的效力的不同規定
在物權行為理論中,由于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債權合同是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不以處分人必須具有處分權為生效的必要條件,因而債權合同當然有效。即使處分人沒有處分權,交易相對人也仍然可依據有效的債權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而至于有無處分權只會影響到物權行為的效力。所以,依德國民法的規定,無權處分的物權行為效力待定。
而在非物權行為理論中,由于不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而僅把物權變動看作是債權行為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而往往只考慮無權處分對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但對于無權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合同的效力各國卻規定不一。有的規定債權合同無效,如法國民法典明確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有的則規定債權合同當然有效,如意大利民法規定:“如果締結契約時出賣人不享有買賣物的所有權,則出賣人承擔使買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權的義務”;還有的規定債權合同效力待定,如我國《合同法》第51條。
(二)對非物權行為理論的否定
筆者認為,非物權行為理論最大的弊端就在于,無論其采取何種學說,均難以有效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對無權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絕對采用“無效說”或“效力待定說”,也不能絕對采用“完全有效說”。因為“無效說”或“效力待定說”就是把確定無權處分的效力的權利完全交給了所有權人,這對交易相對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說”,又將權利交給了交易相對人,這對所有權人來說又顯失公平。其實導致這種矛盾產生的真正原因,無非是沒有將本該區分開的兩種法律行為進行區分的結果。有關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關于物權行為的法律規定則是為了保護真正物權人的利益。若人為地將兩種性質不同、保護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規定硬性地合在一起,則難免會發生自相矛盾的結果。
對此,又有學者提出建議:以交易相對人的主觀方面是否具有善意來決定無權處分的效力。如果主觀善意,則無權處分有效,交易相對人可以獲得所有權;如果主觀惡意,則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如權利人拒絕追認則無權處分無效,交易相對人不能獲得所有權。這種觀點表面看起來,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緩解,其實不然。因為實踐中,構成善意取得的條件十分嚴格,許多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時雖然主觀不知情,但由于交易價格偏低或是無償贈與,或無權處分人對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滿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條件,從而使交易相對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終獲得所有權。
綜上,非物權行為理論無法妥善解決所有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矛盾,因此只能對其采取否定態度。
(三)批判地借鑒物權行為理論中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
比較上述兩種不同理論,筆者更傾向于前者。即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認定應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兩種情況,有無處分權只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而不能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但在理由方面筆者有些不同意見。
1.無論是從立法還是實踐的角度,無權處分均不應對債權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
一般學者均認為,因為債權行為系負擔行為,所以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筆者認為,債權行為雖然系負擔行為,以發生某種給付義務為目的,但也要區分兩種不同情況。一是與物權變動無關的負擔行為,如雇傭行為。此時行為人有無處分權的確不會影響到債權行為的效力;另一是與物權變動有關的負擔行為,如買賣行為。此時即使也是負擔行為但也應要求行為人享有合法的處分權,因為這是發生物的給付義務的前提。但不能說還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以物的給付為內容的債權行為就不能發生效力,原因有如下幾點:
首先,從立法方面看,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民事行為生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由于我國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因此,此處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是指債權行為。由此可見,債權行為的生效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因此,無權處分并不能影響到債權行為的效力。
其次,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在發生債權行為的當時,行為人對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也是十分正常和普遍的,而且也并不違法。例如,甲出賣私有房產給乙,在雙方簽約后但尚未辦理過戶前,乙又將此房轉賣給第三人丙。此時乙將甲所有的財產擅自處分給第三人,當然應屬無權處分。但考察第二份買賣合同的效力,可以看出,這一無權處分行為并沒損害到所有權人甲的利益,如果此時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顯然對于乙融通資金的目的實現和丙購買房產的期待利益的保護都是十分不利的。
從現行法律發展要求的角度來看,充分保護商品交易的有效和安全也是民法發展的必然趨勢。綜上,無權處分對債權行為的效力是不應有影響的。
2.無權處分對物權行為的效力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從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來看,物權行為也當然應具備《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三要件,而除此之外,筆者認為,還應具備第四個條件,即行為人應當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這是物權行為本身的含義所決定的。既然物權行為就是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法律行為,則當然應該對所處分的物享有處分權。在簽訂物權合同時,如果處分人屬于無權處分,則物權合同效力待定。即使無權處分產生的債權合同已經生效并且也完成實際交付,但由于物權合同尚未生效,因而物權并不當然發生移轉。
三、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保護交易安全這一立法目標來看,認定無權處分有效的確是一種立法的必然趨勢。但這里必須應明確“有效的行為”到底是指債權行為還是物權行為,因為我們在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的同時也不能忽略了對財產的靜態安全的保障。就筆者個人的觀點,應認定債權行為有效,以保證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據有效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違約責任的權利,同時又可依據物權行為的效力待定性來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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