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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應當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時間:2024-08-08 06:24:2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國應當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理論;立法選擇

          關于物權行為理論,我國理論界一直未達成共識。多數學者持否定態度,甚至認為物權行為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來的一個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學者主張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卻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持懷疑態度;還有不少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有它歷經彌久而不衰的生命力,這一理論對我國物權理論的建構同樣有借鑒意義。筆者通過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解析認為.物權行為理論作為一種物權變動理論,具有巨大的實踐意義,我國應當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理論內容

          物權行為概念由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提出。薩維尼將交付視為獨立契約,創立物權行為概念后經法學家發展形成了物權行為理論。該理論的核心是,無論民事主體因何種原因而進行物權的變動,他們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均成為獨立法律行為,其效力和結果與原因行為各自沒有關聯。從上述思想出發,德國法學家一般把物權行為理論,概括為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或者說三個重要原則:

          1.區分原則。即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生效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德國法學家認為,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與所有權移轉之間的區分,并不是人為擬制,而是客觀事實。無論物權變動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與物權的變動都不是一個法律事實:而是兩個區分的法律事實。在原因行為中,當事人享受債權法上的權利,并承擔債法上的義務:在結果行為中,當事人完成物權變動,使得物權能夠發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國法上,原因行為就是能夠產生請求權的負擔行為,而能夠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是處分行為。

          2.形式主義原則。即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必須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的原則。根據德國法學的通說,這種表現物權獨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交付。但是因為物權的獨立意思是一個客觀的存在,故在登記與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獨立的物權意思。比如,一個不動產交易雖然沒有進行登記,但是如果出賣人把土地使用權證書交給對方當事人,這種行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賣人關于交付所有權給對方當事人的意思。既然這個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確定所有權已經移轉給對方當事人。但是.動產的物權變動意思只能由交付這種行為來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認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無因性原則。也稱抽象性原則,是指作為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不問其是否基于某項有效的負擔行為,而自行發生效力。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移轉物權的履行行為的無效或被撤銷。正如薩維尼認為:物權行為應與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相分離.將原因行為“抽象“出來,使物權行為無因化。如一物因一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而交付,另一方當事人卻以為是贈與而取得,雙方當事人的錯誤也不能否定他們所締結的物權契約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認因此而產生的所有權移交的結果。簡言之,“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權變動是物權意思表示的結果,如果物權法上的意思沒有撤銷.物權已發生移轉,只能借助不當得利理論來解決債權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權行為理論是由上述三部分構成的一個完整的制度體系,它們之間相互作用,緊密聯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結合在一起才能發揮物權行為理論的制度功能。

          二、物權行為理論的實踐意義

          1.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實現社會公正。一些學者指出,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后,如果買賣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依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及其無因性的立法觀念.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買受人如果再轉讓給第三人時,屬于無權處分;凇叭魏稳硕疾坏脤⒋笥谧约旱臋嗬層谒恕钡墓帕_馬法原則,第三人即使為善意也無法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反之.依承認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原則的立法例,則第三人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從而有利于保護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應該承認,這些學者已經恰當地看到了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貢獻。

          然而.反對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的最大缺陷在于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有違民法中的公平原則。他們認為,依物權行為理論,買賣契約即使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物權行為不發生影響,買受人仍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只能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地位由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降為普通的債權人,不利于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采用物權行為理論真會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嗎?我們可以分別以契約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進行分析。契約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約進行交付的情形;契約無效如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訂立一個電視機買賣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該買賣合同中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所以買賣合同無效。同樣根據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為的交付行為也應無效。當一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分析與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強調的是,物權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個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與否也必須符合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正因為如此,那些認為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會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的擔憂是不必要的。

          物權行為理論在實踐中不僅沒有損害出賣人的利益,而且特別注重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是維護正常民事流轉關系、發展市場經濟的內在需要。不論是贊同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還是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都不會否認物權行為理論在保護第三人方面的積極影響。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則,借助于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權變動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對第三人保護的規則.這也符合了當代發達的市場經濟對交易安全保護的要求。

          2、采用物權行為理論及其無因性原則,有利于明晰法律關系.便于法律適用和節約社會成本。依物權行為理論.現實交易中存在兩個不同的契約,一個是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另一個是物權契約。兩個契約完全分開,概念清楚定位準確。每個法律行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斷,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比如:甲與乙簽定了一汽車買賣合同.合同簽定后甲將汽車交付給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價金,雙方約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車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就在汽車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前一晚,汽車被盜,于是產生了一些糾紛。如果該案按照否定物權行為理論的觀點可能會出現這種情形:首先根據汽車買賣合同未登記,甲乙之間簽定的買賣合同無效,因此甲應該將價金返還給乙。其次又由于乙將甲的汽車丟失.于是又發生債的關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樣一來,本來按照物權行為理論非常簡單的案件弄的十分復雜。按照物權行為理論審理,甲乙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間的物權契約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該合同也已經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圍負責,從而大大節省了社會成本。可見,物權行為理論在明晰法律關系、節約社會成本方面的意義顯著。

          三、從我國的基本國情看,我國物權立法應該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權行為理論從實踐上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實現社會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關系.節約社會成本。所以從客觀上說物權行為理論是目前經濟發展狀況對法律規則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國的基本國情來看.經過長期探索.我國把市場經濟作為資源優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主導作用,市場的發達促使眾多市場主體的參與,所以我國存在著采用物權行為理論的條件。

          1.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規范我國市場主體的交易行為

          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建立活躍的市場主體體系和良性的市場運行機制。物權法以為建立良好的財產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礎為宗旨,必須應對規范市場主體的交易行為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養和強化市場主體嚴守契約的法律意識。在私有經濟長期運行中以信譽求生存的經營者已樹立起嚴格履約意識的資本主義國家。即使以登記要件主義的物權立法確實表現出了先進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適合我們的國情。我們要制定的物權法,雖不能獨自完成制裁違約行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決不可讓違約者肆意妄為。這就需要在物權法中引人物權行為理論,使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實現有效的分離,在物權行為無效時,賦予債權行為在債權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繼承我國本土化的法律文化傳統

          1929年,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采納了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并在我國臺灣地區一直施行至今。該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北緱l所稱法律行為即系指物權行為而言。第761條第1款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占有動產者,于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本條讓與之合意,亦系指物權行為而言。國民政府《六法全書》在大陸已為新中國中央政府于建國初期明令廢除,但法律條文的廢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廢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一國文化具有割不斷的傳統,存在著無法抗拒的繼承性。法律文化同樣不可能因一紙明令即可廢除。因此,在制定物權法時,不能不考慮本國的法律文化傳統,不能不考慮物權行為理論。

          3.采用物權行為理論,不存在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難以協調的困難

          關于物權變動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規范:《民法通則》第72條、《土地管理法》第10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擔保法》第41條、第76條?傆[上述法律之規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移必須交付占有,而且行為自占有轉移時起生效: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移必須登記,而且行為自登記時起生效。這里關于動產白占有轉移時起生效和不動產自登記時起生效的規定,正是物權行為理論中物權公示原則之內容的體現。關于必須(應當)交付占有和必須(應當)登記的規定,恰恰是債權法上的義務,這就體現出了物權行為理論中分離原則的內容;如果不作這樣的解釋,則法律作此規定純屬累贅,因在物權變動的意義上,法律只規定動產交付生效和不動產記生效為已足。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之所以長期以來沒有對動產應交付占有和不動產應進行登記作為債權法上的效果來理解,是因為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研究在大陸長期中斷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覺不自覺地應用了這一理論并體現了具體的法律規范之中。對此規范盡管理解尚不統一,但應引起足夠的重視。由此我們不難得出結論,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僅涉及對現行法律的解釋而不存在與現行法律的沖突。

          綜上,從我國的國情看,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現實為物權行為理論的引進和貫徹實施提供了前提和條件,而且物權行為理論是高度發展的我國市場經濟對建立精確、細致、安全、公開的法律體系的要求,所以我國未來的立法中應采納物權行為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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