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格式條款無效的解決機制的論文
保險條款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該條款即便是保險人盡到了投保提示義務,也會因其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比如,保險公司鑒定費、評估費等項目因與《保險法》沖突而漸漸失去了按格式條款執行的能力。再如,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四項“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屬于第三者責任險免賠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條99條、《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28條、《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均沒有將其列入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也不會導致駕駛證被暫扣或吊銷的行政處罰。保險公司將其列為免賠條款,顯然是賦予了駕駛人比法律法規更嚴的義務,根據《保險法》19條、《合同法》40條屬于無效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認定條款無效,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在涉及人傷賠償案件中,無論是交強險條款還是商業險條款,都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按照醫療保險項目進行賠償,據此,保險公司在內部理賠時通常是按照80%的比例承擔醫療費用。但在法院判決中,即便保險公司給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藥清單中超出醫療保險范圍的用藥項目和數額,除了個別法院的個別法官,絕大部分判決也不支持保險公司的主張。因為法官并不熟悉醫保目錄,更不清楚用藥的合理性、必要性與相關性。而保險公司內部的證明又不具有公信力,對該部分數額保險公司申請鑒定又成本太大,得不償失,造成該條款在訴訟中實際變成了一紙空文。
格式條款被認定無效原因分析
保險公司格式條款被認定無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現為以上情形外,還由于某些格式條款存在歧義。
。ㄒ唬┍kU公司內部業務環節缺乏銜接性。比如承保環節,保險代理人為了更多的拉到保險業務,往往在投保、承保環節不履行說明義務,不提供條款,一方面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舉證被動;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就產生了投保出險后,保險公司全賠的錯誤認識,給日后形成糾紛埋下隱患。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造成在訴訟環節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單、保險單等證據,也因代簽字問題致使條款無效;在檢驗和核保、跟蹤環節也存在不細致問題,比如核保環節,如果投保人不進行如實陳述,就難免會造成日后訴訟中的不利局面。再如核損,在財產損失案件中,因為事先進行調解,忽視了證據保全,后來被保險人起訴,因為當時沒有形成核損報告,也造成訴訟中很被動。在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最終走向訴訟解決的過程中,被保險人往往會提出比申請保險理賠時更多的訴求。
。ǘ┍kU條款設計的缺陷。保險條款是保險系統的通用條款。有些是因為與法律沖突造成無效,也有些是因為用語不嚴謹產生歧義,導致司法機關根據《合同法》及《保險法》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適用了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從而造成條款無法產生約束力。還有些是因為條款本身的限制,致使無法囊括免賠的項目導致因為條款沒有明確規定而被法院置之不理。
(三)社會對商業保險承擔了社會功能。由于我國社會保障體制還不健全,人們對交強險甚至對商業險存在較大的依賴性和傾向性。一旦遇到少賠或者拒賠,往往出現心理偏差情緒失控,引發矛盾,最終走向訴訟。
(四)審判機關過當的傾向性。在“保護弱勢群體”的導向下,法院對受害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的保護在審判實踐中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在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時效、法院取證等問題上都對保險公司要求苛刻,而對受害人又過于寬泛,最終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成了實際的弱勢群體。比如,在一起財產損失糾紛中,原告對自己的損失范圍無法提交充分證明,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損失也無證據反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會以“保了就要賠”,為指導思想確定審判案件的思路。再比如,由于農村與城鎮標準在死亡與傷殘賠償上的巨大差距,基本上在人身傷害案件中,受害人方都提交在城鎮打工、在城鎮租房居住的證據,而這些相關的假證明非常容易出具,面對這些表面合法的“假證據”,基層公安部門考慮到人情世故等因素,很多都不如實提供依據;而在申請法院取證時,法院會以種種理由拒絕,在對受害人證據的認定上又過于寬泛,造成只要涉及到傷殘賠償,農村人員用城鎮標準進行賠償的判決占到了絕大多數。
解決格式條款無效的對策思考
(一)加強保險業內部環節梳理。完善公司各業務環節的操作,加強投保、核保、承保、核損、理賠等各環節的配合,協調各部門之間的利益,避免單純追求部門利益最大化的短期行為,減少銷售誤導和向保險公司理賠難問題,盡量通過內部理賠解決糾紛;健全責任機制,規范保險各環節業務操作規范,從易產生隱患的關鍵環節入手,建立完善的公司內控體系,為糾紛走向訴訟提供前期有力的證據基礎。
(二)積極改善保險涉訴的法律環境。第一,應該對條款及保險產品外觀進行設計和審核,與時俱進。根據立法的變化及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時修訂,確保其合法性、用語嚴謹,不產生歧義,盡量平衡投保雙方的利益,避開合同法與保險法規定的無效情形,不給審判機關以“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的機會。從保險產品的設計上,盡可能完善,不存在瑕疵,比如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的運用。另外,面對投保人經常以“保險人未提供條款”提出的抗辯,可以直接將條款在背面印刷。對于保險條款與法律相沖突的內容有必要通過保險行業機制向保監會呼吁,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比如,交強險是否分項限額問題,保險公司曾經在上訴與不上訴的指導意見中左右不定,致使白白浪費了很多上訴費用。2012年9月17日新通過的司法解釋《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對這一敏感問題仍沒有明確。第二,尋求公安部門支持,解決取證難問題。由于社會對保險公司長期以來的固有偏見以及對受害人的同情,加上一些公安部門工作人員受利益驅使,有時會給受害人出具假的暫住證明,造成保險公司在調查取證時常常拿不到有效的證據。對此,一方面應該主動加強與公安部門聯動合作,同時在自己取證時也應該做好準備,及時保存第一手資料,為將來申請法院取證及開庭審理提供第一手基本資料。第三,與審判人員加強溝通。積極反映保險公司的訴求,加強審判人員對條款的理解和認識,化解審判機關對保險公司及保險條款的偏見。法官盡管熟悉法律,但對于保險專業方面的內容有時不如保險人員精通,因此向他們普及保險條款與知識,確保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正確公正。對于某些明顯違反法律條款或者超過審判權限或濫用自由裁量權的,也要勇于通過多種渠道進行投訴、舉報、申請再審,避免這種不良傾向蔓延。
(三)加強保險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力度。由于對法律和條款不理解,部分受害人根據自身判斷片面認為保險公司侵犯了自己權益而盲目訴訟,個別人甚至利用當前司法同情弱勢的傾向為獲取不當得利惡意訴訟。因此,應該通過開辦保險知識講座、發布公益廣告、參與公益活動等各種渠道對公眾尤其是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普及保險知識,使他們對保險賠償有正確的認識,減少非理性維權和投機維權行為的發生。同時,引導媒體多進行正面宣傳和報道,對于重大事故和熱點問題,及時向社會披露真相和保險服務情況,避免惡性炒作,維護良好的公眾形象。
構建多種解決機制
目前,多數保險理賠糾紛是通過訴訟進行的。除了保險訴訟和仲裁程序兩種有法律強制力的解決途徑外,保險公司應該盡量優化內部爭議處理機制,對于產生的理賠糾紛應該立即移交相關人員或者部門進行處理,盡量在內部進行化解矛盾。另外,對于某些涉及到各個保險公司之間的一些爭議,可以考慮由保險協會進行調解。最后,保險公司應該及時召開座談會,匯總各地法院的審判操作指向,為指導以后的訴訟提供參考,研討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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