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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組成的法律分析
截至2013年底,全國融資租賃合同余額約為人民幣2.1萬億元。那么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是如何組成的呢?
一、引言
2002 年 9 月 23 日,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訴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等融資租賃合同欠款糾紛案”做出了(200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45 號的《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將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服務費”作了定性,對于確定融資租賃中租金的組成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案情回顧
2000 年 8 月 15 日,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簽訂了《融資租賃協議》及其附表,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融資租賃服務,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該協議約定,設備價款為 13,817,447.42 元和 5,436,216.00 元,并約定了每期租金金額。同年 10 月 25 日,被告在簽收單上確認收到原告提供的設備。之后,被告違反約定未能支付租金。本案的訴爭是,服務費可否屬于作為租金計算基數中的設備價款的組成部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據收取該費用。
三、法院審理意見
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協議》附表中將服務費約定為設備價款的一部分,當時被告并無異議,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法律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是否應包括服務費未作明確規定,并允許簽約雙方可以“另有約定”,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附表中將服務費約定為設備價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為租金的組成部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法院支持服務費的訴請。
四、法律評析
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選定而購買,并以租賃的形式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租金。2與傳統(經營性)租賃合同中的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不僅僅是租賃物使用的對價,更是“融資”的對價。3從經濟實質角度來看,融資租賃中的出租人最關心的是“融資款項”的收回,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實際上是對出租人提供資金的占有使用,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資款項”的對價。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組成的確定,與傳統租賃合同中租金組成的確定標準是不同的。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潤確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組成應當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因素:(1)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資成本”;(2)出租人的“合理利潤”。
在“融資成本”因素中,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所支付的資金以及利息,將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時,出租人在購買過程中支付的其他費用,比如稅款、保險費、運雜費、安裝費以及分攤的營業費用,也應計入該“融資成本”,并從租金中得到補償。從本案判決書中對于該“服務費”描述來看,該款項應當屬于前述購買過程中的“其他費用”。而出租人以租賃物為載體提供“融資款項”的對價,即“合理利潤”,該部分往往表現為“融資成本”(本金)的利息,這也是出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在本案中,審理法院亦是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將服務費根據其性質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另有約定”)作為“融資成本”的一部分,并以此作為租金的組成部分。該審判意見也充分體現了審理法院對于融資租賃的經濟實質的把握,融資租賃中的租金是“融資款項”的對價,不同于傳統租賃中租金,其構成應以出租人的融資成本與利潤為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在“張要朋與龍工(上海)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的《民事判決書》4中,對于在設備購買過程中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法院)認為“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并非是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代價,而是融資的代價,租金實際上是承租人分期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物件的價金的本息和其應獲取的利潤等費用的償還”。可見,融資租賃中各類款項的性質分析應當從其經濟實質角度出發,而不能簡單的套用傳統租賃中租金的概念。
另外,在融資租賃實際操作中,除了計入“融資成本”的服務費(即購買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外,往往還存在著以融資額為計付基數的手續費、管理費等款項,且不屬于租賃物購買過程中所發生的實際成本;此類款項一般按融資額的一定比例計算,并按期支付。筆者認為,此類手續費、管理費等款項在實質上仍然屬于“租金”的組成部分,只是換個名稱而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歸入出租人的“合理利潤”中。當然,在實踐中,還會存在一種交叉的情況,即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服務費等(即購買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有可能會高于租賃物購買過程中實際所發生的,那么根據上述租金組成的分析,實際發生的服務費等款項屬于“融資成本”,高于部分的則為出租人的“利潤”的組成部分。
此外,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中,承租人常常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1號——租賃》的規定,認為服務費、手續費、管理費等應付款項并未在該“準則”中有所規定,因此承租人往往此抗辯出租人收取此類服務費等款項無合法依據。
筆者認為承租人的該抗辯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否決合同效力之一的是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強制性規定,《企業會計準則》作為財政部頒布的部門規章不能否決合同效力。其次,從《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表述來看,“租金”的確定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中約定服務費、手續費、管理費等款項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再次,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一條的規定,《企業會計準則》
的目的是“為了規范企業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行為,保證會計信息質量”,即《企業會計準則》規范的對象的是企業的財務會計,不具有約束合同的效力。最后,出租人應收的服務費、手續費、管理費等款項,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1號》的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出租人的會計處理上體現“未實現融資收益”。
五、結語
綜上分析,融資租賃中的租金應當根據出租人的“融資成本”和“合理利潤”來確定,合同中約定的服務費、手續費、管理費等款項根據其發生的性質可以歸入“融資成本”或者“合理利潤”中,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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