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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考試相關法規考點:行政補償完善路徑
現行憲法第四次修改通過修正案第20條、第22條直接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私有財產時應予補償,這為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法制提供了更明晰、更全面的制定法依據。那么,應當如何認識我國行政補償法制的未來發展路向?我們認為,只有經過認真負責和系統深入的討論,才能形成更多共識,更有利于我國行政補償法制健康快速發展。
(一)制定行政補償法典
我國行政補償法制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法律規范少而散,應當借修憲契機盡快改變這種狀況。當然,在修改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時候,增加若干章節來專門規范行政補償也不失為權宜之計;但最徹底、最高效、最穩妥的選擇,還是專門制定出一部行政補償法(或國家補償法)。如有這樣一個龍頭性的法律作為基干,有利于綱舉目張地從法律、法規、規章等各個層次來逐步完善我國行政補償法律規范體系,從根本上實現有法可依。我國憲法此前沒有明確的國家(行政)補償條款。于是在應否與如何完善行政補償法制的爭論過程中(例如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是否可以視為一類法律補救行為?國家應否承擔合法行為致損的補償責任?需否在國家賠償法典中設臵行政補償章節?需否單獨制定行政補償法典?等等),肯定論者就只好找到憲法第41條第3款,將其作為應當完善國家補償法制的憲法依據。該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是因為該款并未明確限定是違法行為致損才予以賠償。但否定論者堅決表示反對,認為公法規則的論域不能隨意擴大解釋,此款規定就是指的違法行為侵權致損后的國家責任承擔,與國家補償法制無涉。于是此類爭論只能莫衷一是,而且也在實際上影響了補償法制的發展。直到現行憲法第四次修改將補償條款入憲,才將此爭論劃上句號。
(二)明晰行政補償原則
盡管憲法第四次修改規定了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產應當予以補償,但并未明確和具體地規定補償原則,顯然不利于實際操作。從西方法治國家的制度和理論研究觀點來看,財產權受到侵害的具體補償原則各不相同,例如有規定適當補償的,有規定相應補償的,也有規定完全補償的,還有規定公平補償的。我們認為,還是規定公平補償原則比較好。因為公平補償的基本要求是盡可能運用市場機制、貼近市場價格、發揮看不見的手的作用,而行政補償行為本身是一只看得見的手。實踐證明,運用“雙手操作”比較穩當,能夠減少行政兩造互動的后遺癥。此外,還應明確規定事先補償的原則和制度安排。
(三)擴展行政補償范圍
在行政管理實務中,出于公益考慮和公權力運用而導致行政相對人的特別犧牲,并不限于財產損害,也包括人身傷害和其他基本權利損害,特別是精神損害的補償。因此,行政補償的范圍也不應局限于財產損害補償,只要是出于公益考慮和公權力運用而導致行政相對人的特別犧牲都應給予補償,包括一些合法期待利益、必然發生的利益損害、直接反射性和巨大輻射性的利益損害等也應納入補償范圍。
(四)提高行政補償標準
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10年來的實踐過程中,人們普遍感到賠償標準太低是一個突出問題,大大制約了賠償立法目標的實現。鑒于此,考慮到我國的公共財力已經有了很大提高,補償能力已不存在問題,所以國家補償標準再不能確定得太低。而且標準太低,既不利于化解行政爭議和行政怨情,也不利于改善政府與民眾的關系,不利于樹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五)簡化行政補償程序
程序繁瑣,求償路遙,必然望而生畏。成本大于補救的公正很難說是公正;遲來的公正更不是公正。對于權利人尋求補償救濟而言,補償程序應盡可能簡便易行,降低求償成本(包括財物成本和時間成本)。但簡化也是辯證的,基本的補償程序不能免除。因為行政補償涉及到財政資金(也即納稅人的錢)的大量單方支付,如果程序不健全,易生弊端,故須對行政兩造的補償活動行為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防止出現行政兩造甚至司法機關參與做假案、坑國家的現象。
(六)設立行政補償基金
履行行政補償責任的主要責任形式是支付補償金。猶如設立行政賠償基金以解決行政賠償執行難的問題一樣,我們認為要實現行政補償制度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在各級財政設立行政補償基金。無論非訴訟補償請求抑或訴訟補償請求,都能夠在生效決定作出后,由決定機關同時簽發執行支票,到指定銀行領取補償金,保證行政補償決定能夠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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