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鑒于有很多朋友對合同法比較感興趣,下面為大家帶來關于代理權爭議的舉證責任的法律法規以供各位閱讀參考!
代理權發生爭議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代理權存在的事實,由主張代理權的人負責證明。在合同訴訟中,代理關系的有無、被代理人授權情況如何、本人是否對無權代理行為予以追認,轉委托是否事先經過被代理人同意等,直接關系到民事責任由誰承擔,當事人也常常在這些問題上發生爭執。具體分以下情況:
一、雙方就是否存在代理關系發生爭執的舉證責任
雙方就是否存在代理關系發生爭執,即一方主張另一方為自己的代理人,故民事活動的后果應由自己承擔,另一方則予以否認。在上述爭執中,應由主張對方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關系的存在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代理權存在的事實。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但實際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而實際上是為他人訂立。
發生違約行為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訴訂立合同的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損失,被告則主張是為被代理人訂立的,故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并主張在訂立合同時已將此事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則否認已告知。當被告是否為代理人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舉證責任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此時似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這不僅因為代理關系的存在是妨礙權利發生的事實,而且該事實處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舉證。
二、越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爭議的舉證責任
行為人雖然有代理權,但擅自超越代理權限的范圍簽訂合同 (即越權代理)的,或者行為人本來有代理權,但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代理權終止)的`,均屬于無權代理。
如上所述,當事人雙方對有無代理權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但對于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舉證責任分配則截然不同。當原告要求作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時,被告主張代理人訂立合同時超越了代理權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權終止后訂立的,此時便應由被告對超越代理權限或代理權已終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越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的事實已得到證明,雙方對被代理人是否追認存在著爭議,被告已追認的舉證責任就應由原告負擔。
按照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行為人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此規定,因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雖然具有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為人缺乏代理權,原則上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無權代理人自行承擔責任。
盡管此類合同因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而存在著瑕疵,但這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追認即事后承認,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應當以明示方式向相對人作出。追認在性質上屬于追授代理權的行為,能使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追認具有溯及力,一旦追認,因此訂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時開始即產生法律效力。
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代理權的一方代理權的存在已經獲得證明后,對方如主張合同是在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則由對方就越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時,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如認為被代理人已經對無權代理行為進行了追認,則應證明追認的事實。主張有代理權的善意一方也可申請撤銷合同,但必須證明以下要件事實:
1、撤銷發生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認之前;
2、申請人在與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之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其不具有代理權;
3、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代理權是否濫用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
濫用代理權,是指代理人違背代理權的設定宗旨,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為。濫用代理權不同于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經終止而從事代理行為,濫用代理權以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為前提。在審判實踐中,濫用代理權主要包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兩種情況。“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簽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而代理人與相對人則為同一人,合同的內容實際上由代理人一人決定,很容易造成對被代理人利益的損害。
“雙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合同,俗稱“一手托兩家”。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內容實際上也是由一人決定,不能反映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濫用代理權還表現為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
當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對是否濫用代理權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濫用代理權的一方就代理權濫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當被代理人要求第三人和代理人對其受到的損害負連帶責任時,應就雙方惡意串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征,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因表見代理而訂立的合同為有效合同,對被代理人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
表見代理有三種構成類型:
1、授權表示型表見代理,即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者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對表示,從而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表見代理。但是,相對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2、權限逾越型表見代理,即代理權嗣后被限縮,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縮的假象而發生的表見代理。這種表見代理,可從民法通則等66條第4款的反面解釋,并參酌體系因素而推出(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292頁)。此情形多發生在外部授權而內部限縮場合,不過對代理權的內部限制不具有對抗相對人的效力。
3、權限延續型表見代理,即代理關系終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權存續的假象而發生的表見代理。此情形多發生在外部授權而內部撤回的場合。代理權終止后,為防止原代理人繼續為代理行為,被代理人一般應當采用與授權相同的方法實施撤銷權行為,如通知相對人、公告、收回代理證書等,以防止發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一般情況下,主張某無權代理行為屬于表見代理者,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1、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
相對人應證明其所依據的事實,包括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以及正當的客觀理由。在合同是由合同簽訂人持單位出具的介紹信訂立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該單位履行合同義務時,只須證明該介紹信存在的事實,無須進一步對介紹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主張合同簽訂人盜用了單位的介紹信,則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行為人可以通過證明相對人主觀上非為善意、有過失,比如明知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與其訂立合同,或者證明該合同具有無效的情形,都能夠否定表見代理的成立。
【代理權爭議的舉證責任】相關文章:
醫療事故舉證責任怎么分配的12-09
合同爭議的解決11-02
代理權借用轉讓合同范本11-25
最新離婚訴訟舉證責任相關知識11-06
造價爭議解決的途徑10-08
食品消費維權舉證責任制度的優化研究09-13
試論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承擔08-15
生命的思考和爭議的論文09-08
哲學直覺的證據地位之爭議09-21
試析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完善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