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則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執行合同法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合同法的靈魂。下面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則特征,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法基本原則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的更被準則,貫穿于整個合同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訂立和履行合同時有以下原則:
(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則
合同法的平等原則指的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訂立合履行合同兩個方面,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區別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則賴以存在的基礎。合同法的自愿原則,既表現在當事人之間,因一方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也表現在合同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愿原則是法律賦予的,同時也受到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實體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某些物品不得買賣,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對此當事人不能“自愿”認為有效;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訂立。這里講的實體法,都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涉及社會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訂立某類合同,需經批準;轉移某類財產,主要是不動產,應當辦理登記手續。那么,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不能“自愿”地不去辦理。
(二)公平、誠實信用正義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里講的公平,既表現在訂立合同時的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也表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公平處理,既要切實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違約方因較小的過失承擔過重的責任;還表現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因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履行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誠實,要表里如一,因欺詐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復無常,也不能口惠而實不至。三是從當事人協商合同條款時起,就處于特殊的合作關系中,當事人應當恪守商業道德,履行相互協助﹑通知﹑保密等義務。
(三)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條規定,集中表明二層含義,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規),二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 鼓勵交易原則
合同法主要是調整交易關系的,其一般規則就是規范交易過程并維護交易秩序的基本規律,各類合同制度也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準則。所以,鼓勵交易自然就成為合同法的基本規則。但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中,鼓勵交易原則的強制性最弱。當事人約定合同變更的條件、合同解釋的條件、附停止條件等,原則上都應當有效。鼓勵交易原則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據此判定當事人的約定有效與否,而在于合同立法時應當貫徹其精神,立法者設計合同無效、合同撤銷、效力待定、合同的履行等制度時,應當盡量承認合同的效力,鼓勵合同的適當履行。當然,鼓勵交易,首先是指應當鼓勵合法、正當的交易;其次、是鼓勵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當事人真實意思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交易;再次,是鼓勵能夠實際履行的交易的。
(五)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主要適用于合同履行,為什么要寫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規定之中,給予高度重視呢?
中國在轉軌時期,由于缺乏搞市場的經驗,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濟秩序上有些混亂,合同履行率較低。針對這種情況,強調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實意義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首先是對當事人說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后,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行政機關說的。行政機關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違法變更甚至撕毀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審判機關說的。審判機關應當像遵守法律一樣保護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得到普遍貫徹,那么,合同這一法律手段,必將大大推進中國的現代化建設。
1)全面、適當履行的原則
全面、適當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包括履行義務的主體、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點、期限等,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
2)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是《合同法》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它貫穿于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全過程。因此,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講誠實,要守信用,要善意,當事人雙方要互相協作,合同才能圓滿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進合同履行的原則
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訂立合同時起,直到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以及發生爭議時對糾紛的解決,都應當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善意地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附隨義務。
4)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的原則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逗贤ā吩谌舾蓷l款中根據不同的情況對合同的變更,分別作了專門的規定。這些規定更加完善了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延伸閱讀: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訂立合同自愿原則在現實中的適用】
案例:
甲于夜間 9 時從機場回家 , 此時機場公交車因為客源、太少拒絕拉客 ;后甲只能打出租車回家 , 但此時出租車僅剩 1 輛 , 按里程估算其價格剛好到出租車的起步價 10 元 , 因 此出租車司機乙提出不按照計程器計價 , 如果甲愿意支付 50 元的價格 , 則載甲 , 否則拒載 , 甲只好同意。事后甲要求乙返還多付的 40 元 , 乙以甲自愿出價而拒絕。雙方發生爭執。
問題: 出租車司機乙以按正常價格拒載而提出 5 倍的價額 , 是否符合合同自由原則 ?
法條依據:
《合同法》第4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這涉及合同自由與強制締約義務問題。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 其基本含義是指是否訂立合同 , 與何人訂立合同 , 確定合同的哪些內容 , 以及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 , 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 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絕對的 ,例如 , 格式條款與強制性規范都限制著合同自由。強制締約為法律的強行性規定 , 屬于對締約自由的限制。所謂強制締約 (Kontral1ierungszwang),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 , 有正當理由的除外。強制締約按照義務的來源不同可分為兩種 : 一種為由法律明文規定的直接強制締約 , 包括公用事業的締約義務 ; 醫療合同的締結等 ; 一種為法律無明文規定 , 但是經營者為事實上居于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合同的義務。后者就是間接強制締約。
本案中 , 乙負有強制締約義務 , 該義務是對其訂約自由的合法限制。因其違反該強制締約義務 , 而使甲不得不多支付 40 元車費 , 因此 , 乙應向甲返還多收的 40 元車費。
合同法基本概念大全
合同概述
1.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是否互負給付義務,合同可分為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互相承擔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單務合同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承擔給付義務的合同。
2.有償合同、無償合同:這是依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對價關系所作的分類。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規定的權益,須向對方當事人償付相應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給予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不支付任何代價的合同。
3.諾成合同、實踐合同:這是從合同成立條件的角度對其所作的分類。諾成合同,是指以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充分成立條件的合同,即一旦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4.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須采取一定的形式為標準,合同可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規定必須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則為不要式合同。
5.有名合同、無名合同:根據法律是否賦予特定名稱并設有規范,合同可分為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稱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設有規范并賦予名稱的合同。如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十五類合同,均為有名合同。無名合同又稱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確立一定的名稱和規則的合同。
6.主合同、從合同:根據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可將合同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在兩個關聯合同中,不依賴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稱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稱為從合同。例如,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之間,前者為主合同,后者為從合同。
7.束己合同、涉他合同:以訂約人是否僅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為標準,合同可分為束己合同與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當事人為自己設定并承受權利義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當事人主張權利,當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合同。此為合同的常態。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利或約定了義務的合同,包括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的訂立
1.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也稱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3.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
4.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后,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于消滅的行為。
5.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6.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
7.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
8.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9.合同解釋:是指對合同條款及其相關資料所做的分析和說明。
10.文義解釋原則:合同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的詞句,確定該詞句的含義。
11.體系解釋原則: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整體聯系上闡明某一合同用語的含義。
12.目的解釋原則: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為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的內容自然須適合于合同的目的。
13.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應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
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約定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此項權利,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2.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有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有權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給付義務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有權解除合同。
3.順序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合同的變更:合同的變更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指合同主體和內容的變更,前者指合同債權或債務的轉讓,即由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替代原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合同內容并無變化;后者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變化。狹義的合同變更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從我國合同法的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看,合同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合同主體的變更稱為合同的轉讓。
2.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條件下通過當事人的單方行為或者雙方合意終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滅合同關系的行為。
3.單方解除、協議解除:單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依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關系,協議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為。
4.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稱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以僅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稱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稱為特別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是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設定解除權的解除。
合同責任
1.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2.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行為。
3.根本違約、非根本違約:以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另一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為標準,違約行為可作此分類。
4.實際違約:即實際發生的違約行為。
5.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6.免責事由:也稱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其違約行為免于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
7.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8.法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于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9.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
10.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11.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轉移財產權利的合同
1.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2.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對其所轉讓的財產負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擔保義務,分為兩類: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移轉的標的物,擔保不受他人追奪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權利負擔的義務。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具備約定或法定品質所負的擔保義務。
3.標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
4.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
5.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指標的物品質依一定樣品而定的買賣。
6.試用買賣:又稱為試驗買賣,是指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買受人在試用期間內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
7.拍賣:是指以公開竟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8.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內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和數量的電、水、氣、熱力予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價金的合同。
9.贈與合同:指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財產的合同。
10.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
11.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據此,在租賃合同有效期間,租賃物因買賣、繼承等使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更的,租賃合同對新所有權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權人不履行租賃義務時,承租人得以租賃權對抗新所有權人。
13.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1.承攬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酬金的合同。
2.建設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另一方按約定驗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
提供勞務的合同
1.運輸合同:又稱為運送合同,是指承運人格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2.客運合同:又稱為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書面形式,也是客運合同成立的憑證。
3.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托運人交付的貨物運輸到指定的地點,而由托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
4.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將分區段的不同方式的運輸聯合起來作為承運人履行承運義務的運輸合同。
5.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給予保管并獲得保管費用的合同。
6.倉儲合同:又稱倉儲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7.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的人稱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稱受托人。
8.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一方為行紀人,委托行紀人為自己從事貿易活動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9.行紀人的介人權:行紀人接受委托實施行紀行為時,可以自己的名義介入買賣活動。行紀人買入或賣出市場定價的商品時,只要委托人沒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10.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技術合同
1.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2.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3.技術轉讓合同:指一方當事人將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給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約定的價款的合同。
4.技術咨詢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另一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5.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1.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
2.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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