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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法中的顯失公平規則
顯失公平規則濫觴于羅馬法。早期的羅馬法信奉“契約必須嚴守”的觀念,認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僅保障訂約過程的程序正義,對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公平在所不問。在羅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創制了“非常損失規則”,亦稱短少逾半規則,成為顯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該規則規定,在不動產買賣中當買賣價金低于市價一半時,出售人有權以遭受“非常損失”為由撤銷合同,除非買主補償差價。這一規則推定買賣價金短少逾半時,出售人實際上并非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結果明顯不公平,可以撤銷。“非常損失規則”自創立之日起,在各個時期和地域得到了廣泛的承襲,發展為了法國的“合同損害規則”,德國的“暴利條款”和英美的“顯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矯正因契約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過程和結果的公正。
根據古典契約理論,法律僅僅能夠關注締約程序公正,而不關心結果或實質公正。法律僅能保證締約過程是在沒有錯誤、欺詐或者脅迫的影響下訂立的,如果締約過程受到這些影響,那么法律的救濟是當然的。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則結果公平問題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約理論中,拒絕對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進行救濟。隨著社會的發展,古典契約理論賴以建立的基礎發生了動搖,各國立法、學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認顯失公平,都有條件的給予救濟。在一個有序的社會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各種制度在一個公正的水平狀態,并維持這種狀態。如果法律對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樣也賦予效力,就會破壞法律的價值。因此,法律對顯失公平的進行救濟是必要的。原則上,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同時,他也可以承認該合同的效力,繼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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