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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規定保證合同范文
篇一:擔保法中定金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六、關于定金部分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后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條 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以擔保的手段為準,擔?梢苑譃槿说膿<幢WC、物的擔保(含抵押、質押、留置)和金錢的擔保即定金。定金既可適用于買賣合同,也可適用于其他有償合同。 根據其給付目的為準,定金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和立約定金。成約定金是指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違約定金是指給定金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收受定金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予以沒收的定金;立約定金是指擔保正式訂立合同的定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擔保法》規定的定金兼有證約定金與違約定金的性質。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于擔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義也就喪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畢時,定金應予返還。若定金與應為給付的種類相同,則可以作為給付的一部分。
2、當合同由于可歸責于定金給付當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時,給付定金的一方無權要求返還定金。這是由于在此種場合下,給付定金的一方本應向對方當事人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既然雙方當事人已約有定金,則守約方可以逕直占有定金作為損害賠償,而不必就其因對方違約而蒙受的損失負舉證責任。而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守約方不能再向給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
3、當合同由于可歸責于收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時,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在這種場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作為違約方理應向給付定金的對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當事人已經占有了守約方的定金,該筆定金既可作為定金給付方違約時對定金收受方的損害賠償預定額,當然也可作為定金收受方違約時對定金給付方的損害賠償預定額,故定金收受方應將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數退還給給付方?傊,由于作為違約方的定金收受方既應向定金給付方賠償與定金數額相同的損失,又應向收受方定金給付方返還其收受的定金,故作為違約方的定金收受方應向定金給付方雙倍返還定金。
4、當合同由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時,收受定金的當事人應當返還定金。若雙方當事人對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無過失時,其雙方當事人均應免責,故不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經終止,則定金給付方的定金也就喪失了給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應予以返還。
篇二:關于主合同、從合同、擔保合同等
一、主合同與從合同
根據兩個或者多個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為標準,可將合同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
主合同是無須以其他合同存在為前提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這種合同具有獨立性。
從合同,又稱附屬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證合同、定金合同、質押合同等相對于提供擔保的借款合同即為從合同。
從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與效力直接影響到從合同的成立與效力。但是從合同的成立與效力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與效力。
二、擔保合同與主合同
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
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主從關系。擔保合同的性質是從合同的性質。主合同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等于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擔保合同也歸于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會影響主合同的效力呢不會的,因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擔保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因此,擔保合同無效并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三、擔保合同的擔保方式
擔保方式可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
擔保合同的種類及形式包括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權無須簽訂合同。 附:保證合同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范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二)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四、主合同變更會影響抵押的效力嗎?
據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可以將合同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所謂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個從合同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發生了變更,那從合同中抵押的效力會受到影響嗎
【案情】
2005年8月29日,被告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娛樂場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為抵押擔保,向九江市某銀行申請借款人民幣3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擔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馬某向該銀行借款人民幣30萬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為月息7.26‰,后因故該筆借款未發放。同年9月5日,被告馬某又與該銀行再次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個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0萬元,借款用途為
購房,月利率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約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雙方沒有重新辦理抵押物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馬某只歸還本息5萬元,截止2008
年2月20日,被告馬某尚欠該銀行借款本息46萬余元。為此,該銀行于2008年3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馬某償還借款本息,并拍賣、變賣抵押物房屋優先受償。
【分歧】
主合同變更是否影響抵押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合同未生效,銀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是,抵押合同是從合同,2005年8月29日銀行與馬某簽訂抵押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是30萬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萬元的借款。由于30萬元借款并未發生,屬于從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擔保對象。9月5日,雙方再次簽訂40萬元的償款合同時約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銀行與馬某應再次到房產部門辦理登記,注明擔保的債權是40萬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銀行與馬某未去辦理登記,故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抵押合同生效,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是:銀行與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盡管登記時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是30萬元的借款,但該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雙方簽訂40萬元的借款合同,并約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實際上是對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進行變更,這種變更是當事人的意見自治,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抵押是物的擔保方式,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繼續保持對不動產、不動產權利、動產等特定財產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將該等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抵押擔保中,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的核心和實質。
抵押權的特征之一是其從屬性,即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自然屬于從權利,其成立、消滅和處理必須以一定債權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而且從屬于該主債權,故第一種觀點看似頗有道理。但是,我國擔保法規定以不動產作為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確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原則上債務人將房產等財產進行抵押并辦理登記后不允許債務人再將房產等用于其他債權抵押。
本案中,雖然銀行與馬某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抵押合同擔保的住債權是30萬元借款,但該借款合同未履行,隨即銀行與馬某重新簽訂40萬元的借款合同,同時約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這種約定主要是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數額進行變更,合同當事人還是原來的當事人,擔保的主債權還是借款,性質未發生變化,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是存在的,同時并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這種約定能確保抵押權的實現。在銀行、馬某未到房產部門辦理解除抵押物登記時,銀行的權益仍然能夠得到保護,銀行與馬某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的時間僅相差7天,機械地理解銀行、馬某先要到房產部門辦理撤銷30萬元主債權的抵押登記,再辦理40萬元主債權的抵押登記,只會增加當事人的累贅,其實是沒有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與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規定的不同,物權法將不動產和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抵押權的成立條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因本案當事人的行為發生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故在此不作詳細論處。
篇三: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中保證的法條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3
22263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槐WC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ǘ﹤鶆杖寺男袀鶆盏钠谙;
。ㄈ┍WC的方式;
。ㄋ模┍WC擔保的范圍;
。ㄎ澹┍WC的期間;
。╇p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ㄒ唬┮话惚WC;
。ǘ┻B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ㄒ唬﹤鶆杖俗∷兏率箓鶛嗳艘笃渎男袀鶆瞻l生重大困難的;
。ǘ┤嗣穹ㄔ菏芾韨鶆杖似飘a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ㄈ┍WC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ㄒ唬┲骱贤斒氯穗p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ǘ┲骱贤瑐鶛嗳瞬扇∑墼p、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ㄒ唬┮婪ǖ怯涱I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ǘ┮婪ǖ怯涱I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ㄋ模┙浢裾块T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ㄎ澹┙浐藴实怯涱I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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