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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傷鑒定相關知識

        時間:2020-12-21 13:04:08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工傷鑒定相關知識

          1、應該提交的材料:

        工傷鑒定相關知識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還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2、認定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關系證明、醫療診斷記錄。去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局申請。他們自然會給你申請表的,填寫即可。

          綜上,勞動者要認定工傷,首先要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次還要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認定部門為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局。如當事人在認定工傷過程中遇到困難,也可向律師咨詢,以快速、有效地解決自身遇到的問題。

          

          工傷鑒定程序的法律規定

          工傷鑒定程序的法律規定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鑒定程

          工傷鑒定程序的法律規定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傷鑒定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傷鑒定的范圍包括:

          1、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2、停工留薪期鑒定確認;

          3、護理等級鑒定;

          4、傷殘輔助器具配置鑒定等。

          有關工傷鑒定辦理的具體流程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四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五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樣式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問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及人員拒不依法履行協助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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