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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決定申請書
在現在社會,申請書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申請書是我們提出請求時使用的一種文書。那么一般申請書是怎么寫的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不起訴決定申請書,歡迎閱讀與收藏。
不起訴決定申請書1
申請人:
地址:
電話:
案由:申請人因X人民檢察院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審查起訴一案,提出以下申請:
請求目的:
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訴陳X的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受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陳X和其父親(法定監護人)委托為陳偉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查閱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和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以及會見嫌疑人陳X,和調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員;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做為對申請不予起訴陳X的事實和理由。
一、據陳X供述,因陳X于20xx年9月8日被鐘毆打,鄧(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發到何家門口找鐘為陳X說理。陳X并沒有召集他們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時陳偉根本不認識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來是跟鄧爭吵,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爭吵,受害人是和鄧扭在一起,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勸架,更是沒有任何毆打受害人的行為。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對是誰與受害人爭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誰如何毆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將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據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沒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毆打致使紅腫淤血和其他被毆打外傷的描述與鑒定結論,因此認定陳X有對受害人進行毆打的關鍵證據沒有,此對此不能構成陳X有對受害人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的證據鎖鏈,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的證據明顯不足。
三、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認為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是不客觀的;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只是公安局送檢時的描述,該法醫鑒定不能認定受害人與人爭吵的事實,尸檢上也沒有受害人與嫌疑人肢體接觸的痕跡描述,當然也不能認定有肢體接觸。而且假如有爭吵和肢體接觸的事實,法醫也因在該情形導致受害人有什么樣的生理變化,特別是有什么樣的病理變化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是否該情形促進了被害人死亡,而該法醫鑒定并沒有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據。根據常識很容易理解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飲導致而心源性猝死是無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顯然爭吵不屬于故意傷害;肢體接觸也不一定是毆打,所以肢體接觸與故意傷害是兩個概念。本案當時除了嫌疑人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外,受害人的兒媳張、120搶救的醫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體接觸,根據公安局的意見豈不是他們都要涉嫌被追究對受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起訴嫌疑人陳X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該嫌疑人案發時不滿16周歲,且故意傷害致死的認定和量刑的刑級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都模糊的情況下起訴和追究依法陳X本不應有的刑事責任,對陳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種將影響他一生的一種傷害。申請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縣的關系網與影響力,以及政府部門人員與領導對司法機關工作的干涉與影響,希望你處能盡力保持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對嫌疑人陳X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以維護陳X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此致
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劉
20xx—11—3
不起訴決定申請書2
申請人(王x的父親):王,男,漢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務農,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身份證號碼:512223196703x439。聯系電話:15095x583。
被申請人:王x,男,漢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未成年人,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F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請求事項: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事實和理由:嫌疑人王x于20xx年3月21日豐都縣公安局以其涉嫌搶劫罪將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貴院批準由豐都縣公安局執行了逮捕,F豐都縣公安局已經將此案移送貴院審查起訴,F我要求貴院對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也沒有主管犯罪的'惡意,比如,他找同學拿了50元,還退還了他同學45元;
2、嫌疑人王x原來在忠縣廟埡小學、拔山中學讀書,表現很好,經常參加集體活動,而且還獲得獎品,也就是說他人本質并不壞。后到豐都縣xx鎮中學校讀書,該學校接收后讀了近2個月,就不讓他讀書,強行將其引出教室,才導致這樣的不良習慣;
3、王x現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要求讀書,給他一個學習改造的機會;
4、我們家長愿意加強對王x的教育管理,負起監護責任,讓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會;
5、王x的行為情節不嚴重,并沒有造成其他同學身體傷害或不敢上學。而且他并沒有到社會上強行要錢,也不是伙同其他人強行要錢,其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
6、我們家長積極賠償了損失,有部分損失我們家長找學校、派出所要求賠償給其他學生,他們拒不接受。
綜上所述事實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為及其輕微,社會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積極認錯,悔改。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42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條、第20條等的相關規定,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及時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豐都縣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王
不起訴決定申請書3
申請人:
地址:
電話:
案由:申請人因XXX人民檢察院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審查起訴一案,提出以下申請:
請求目的:
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訴陳X的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受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陳X和其父親(法定監護人)委托為陳偉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查閱XXX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和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以及會見嫌疑人陳X,和調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員;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做為對申請不予起訴陳X的事實和理由。
一、據陳X供述,因陳X于20xx年9月8日被鐘XX毆打,李XX(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發到何XX家門口找鐘XX為陳X說理。陳X并沒有召集他們去打本案受害人何XX,那時陳偉根本不認識何XX,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來是跟李XX爭吵,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爭吵,受害人是和李XX扭在一起,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勸架,更是沒有任何毆打受害人的行為。XXX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對是誰與受害人爭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誰如何毆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將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據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沒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毆打致使紅腫淤血和其他被毆打外傷的描述與鑒定結論,因此認定陳X有對受害人進行毆打的關鍵證據沒有,此對此不能構成陳X有對受害人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的證據鎖鏈,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的證據明顯不足。
三、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認為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是不客觀的;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只是XXX公安局送檢時的描述,該法醫鑒定不能認定受害人與人爭吵的事實,尸檢上也沒有受害人與嫌疑人肢體接觸的痕跡描述,當然也不能認定有肢體接觸。而且假如有爭吵和肢體接觸的事實,法醫也因在該情形導致受害人有什么樣的生理變化,特別是有什么樣的病理變化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是否該情形促進了被害人死亡,而該法醫鑒定并沒有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據。根據常識很容易理解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飲導致而心源性猝死是無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顯然爭吵不屬于故意傷害;肢體接觸也不一定是毆打,所以肢體接觸與故意傷害是兩個概念。本案當時除了嫌疑人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外,受害人的兒媳張XX、120搶救的醫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體接觸,根據XXX公安局的意見豈不是他們都要涉嫌被追究對受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起訴嫌疑人陳X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該嫌疑人案發時不滿16周歲,且故意傷害致死的認定和量刑的刑級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都模糊的情況下起訴和追究依法陳X本不應有的刑事責任,對陳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種將影響他一生的一種傷害。申請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縣的關系網與影響力,以及政府部門人員與領導對司法機關工作的干涉與影響,希望你處能盡力保持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對嫌疑人陳X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以維護陳X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此致
X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劉XX
20xx-11-3
不起訴決定申請書4
尊敬的公訴人:
我受受北京市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被告人李某某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依法為其辯護。辯護人詳細地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會見了被告人,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客觀的了解,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備以下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予以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20xx年6月29日,在20xx年10月份作案時,才16周歲,系未成年人!段闯赡耆吮Wo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是我國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理的'基本方針。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處罰只是手段,教育保護才是目的。
因此,李某某屬于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定從輕、減輕的條件。
二、李某某具有酌定從輕情節
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犯罪主觀惡性不深,且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的行為。無翻供表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認罪態度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三、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現
李某某歸案后,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外,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同案犯王某某的家中。因王某某在與李某某交往時,一直使用的假名,如果李某某不帶領公安人員找到王某某的家中,查實其真實姓名的話,王某某很難被抓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五、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據上述規定,辯護人認為,李某某符合立功的條件,應認定為立功。
綜上,鑒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較小,且有立功表現,根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采取能輕則輕,能減則減,能免則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對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則,及《刑事訴訟法》271條之規定,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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