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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研究

        時間:2024-09-14 02:34:41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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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研究

          摘要當前,我國犯罪數量上升與司法資源緊張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相對缺乏靈活性的刑事訴訟制度又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兼具訴前分流和緩解社會矛盾雙重功能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越來越受到司法界和學界的關注。另一方面,我國各地檢察機關也紛紛對這一制度進行了大膽的探索和試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和良好的社會認知度,當然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本文試以刑事和解試點工作中取得的經驗為借鑒側重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找出在這一制度背后的深層次的理念和價值,并提出了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立構想。
          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 監督 構建 機制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07-036-02
          
          一、制度建構之原則
          建立一個完善的制度必須要有科學理論的支持,在建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也應當有明確的建構原則來加以指導。
          (一)簡約高效原則
          在當前的試點工作中,各試點單位都出臺了一些制度,筆者也作了詳細的調查和研究,發現有的規章可操作性不強,原因之一就是過于繁瑣。確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則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效率,而隨著法治進步和時代的發展,附條件不起訴必然是會成為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一個部分,而且會運用的更加廣泛,若程序過于繁瑣,對檢察機關反而會成為一種負擔,起到反效果。
          (二)公開透明原則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立,必然伴隨著起訴裁量權的擴大,如何保證這一權力能夠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就必須在程序上做到公開透明。
          (三)循序漸進原則
          雖然相類似的制度在國外已經發展并運用了數十年,在我國也作了十余年的試行,但畢竟這是一個全新的制度,而且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明確的規定,因此在構建這一制度時,我們必須堅持循序漸進的原則。在建構之初,為了積累工作經驗、把好案件審查關、摸索各種配套措施,可以在程序上設置的略加繁瑣,如在聽證程序的設立上,隨著制度的不斷完善,檢察干警業務技能的不斷嫻熟,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多,就應當及時的調整制度,簡化程序。對于制度的建構,筆者贊同采用由繁到簡的這種作法。
          (四)社會效果優先原則
          在構建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過程中,應當充分的考慮法律適用后的社會效果,不僅僅要在適用的對象、范圍中體現,而且也要注重在執行、監管的方式上予以體現。因此,在措施的選擇上,應當盡量規定一些公益性的、社會認知度高的方式。
          二、附條件不起訴基本制度的具體建構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
          1.附條件不起訴的對象
          在對象的選擇上,更適宜從案件的性質及社會的公共利益來綜合考慮界定,跳出以身份主體限定適用范圍的思路。附條件不起訴的作用機制就是通過對案件進行分流,從而提高訴訟效率、降低法律成本、緩解社會矛盾,如果僅僅將范圍限定在未成年人、老年人,那實踐中可分流的案件數將十分有限,也就無法起到應有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凡是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于刑事處罰犯罪嫌疑人,原則上均可以考慮對其作附條件不起訴,但也有以下幾點補充:(1)對于慣犯、累犯,即使此次犯罪情節較輕,也不應對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2)并不是所有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都可以考慮作附條件不起訴,還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較輕這一要件;(3)犯罪情節上宜界定為較輕,而不是輕微。
          2.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先決條件
          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除了不起訴的對象、案情需要符合規定之外,還必須具備以下幾個先決條件:(1)犯罪嫌疑人必須要有切實的悔罪表現,嫌疑人只有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才能夠珍惜檢察機關給予的自新機會,才能改造自身不至再危害社會;(2)具備較好的幫教或監護條件,一個良好的幫教或監護環境,是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夠切實改過自新的外部條件;(3)被害人諒解并不應作為附條件不起訴的先決條件,而是將其作為一種積極的悔罪表現來規定更為妥當,即雙方達成諒解的,檢察機關可以著重考慮是否作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上也可以更簡便一些,但是雙方沒有諒解的,檢察機關仍可以根據其它的各方面情況來作出是否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構
          1.附條件不起訴的運行程序
          附條件不起訴的提出是整個附條件不起訴訟機制的開端環節,直接關系著整個程序的進一步運行,如何科學的對這一環節加以規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一,提出主體的范圍界定。在我院進行刑事和解試點工作的過程中,我們注意到,要想一個制度獲得社會的支持、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就離不開社會公眾的參與和支持。刑事和解試點中,對許多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要求,往往都是案件當事人雙方所在的鄉鎮黨委、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集體、工作單位提出的,在工作中我們發現許多案件的案外情節光靠審查案卷是無法了解的,公安機關也不可能對此作記錄,而刑事和解工作的一個重要目的恰恰是緩解社會矛盾,這些基層組織了解案件發生的前因后果以及案件處理結果將會造成的何種社會效果,它們的意見對于刑事和解工作起了十分重要的輔助作用,也使得刑事和解工作更貼近社會的現實需求。
          有鑒于此,我們認為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構建過程中,也可以借鑒這種經驗,擴大程序提出主體的范圍:(1)人民檢察院擁有附條件不起訴的提起權;(2)與案件有關聯或者雙方當事人所在的鄉鎮政府、村集體、街道辦事處、機關單位,根據其掌握的情況認為對犯罪嫌疑人寬大處理社會效果更佳的,可以以公函的形式寫明理由交給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結合案情作出決定;(3)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同時,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雖然構罪,但是情節較輕,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且對其寬大處理社會效果更佳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理由。這樣作可以使檢察官在第一時間對案件的性質、情節有一個大致的了解,有利于提高案件審查的效率;(4)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認為自己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可以以書面請求的形式向檢察機關提出附條件不起訴申請。
          第二,提出的程序。雖然附條件不起訴提出的主體可以多樣化,但是正式提出的程序必須是統一的,根據提出主體的不同分為兩種:
          一種是主訴檢察官通過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條件不起訴規定的,向部門領導作書面匯報后,經部門領導審批即可提交部門內部討論,進入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實質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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