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閑置土地,優化配置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處置閑置土地的若干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及瑯岐經濟區范圍內處置閑置土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
第三條 閑置土地由福州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認定,組織實施處置。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認定、統計臺賬和處置檢查制度,監督跟蹤閑置土地利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經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金額(不含出讓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出讓合同約定或批準用地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前款所稱應動工開發面積、總投資金額按核準的分期開發范圍確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而改變有關土地規劃建設技術指標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無法開發的。
因前款規定造成土地中止開發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意向和能力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允許延長不超過二年的開發建設期限,延長期自批準延長之日起計算;造成土地中止開發的情形排除后,超過批準延長期限或者未經批準超過原規定期限,仍未動工開發的,應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可以選擇以下方式進行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時間。但批準延長動工建設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并且延長期內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取土地閑置費。
(二)市人民政府協議收回。待閑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讓或者劃撥后,依照協議規定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或征地費用的,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情況下,可按實際繳款額占應繳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如公共停車場、臨時綠地等),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臨時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臨時使用土地的收益,歸市人民政府所有,臨時使用土地出讓期限順延。市政府臨時使用閑置土地期間,原土地使用者免繳土地閑置費。
(五)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情況下,允許變更土地用途或者調整規劃建設技術指標,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調整規劃建設技術指標補繳地價,原多繳地價不予退還。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可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方式予以處置。
第八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門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二年未動工的;
(四)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期,但延長期滿后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五)違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依法可無償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處置閑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國土資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關土地的文件和資料并作出說明。土地使用者應如實向市國土資源局書面報告閑置土地的面積、時間、閑置原因等項內容及有關資料,并接受調查。
(二)市國土資源局認定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閑置土地認定后,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收到《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
(四)市國土資源局審查土地使用者的處置申請,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國土資源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通知并征詢抵押權人對土地使用者處置申請的意見,并按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五)市國土資源局擬訂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期限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或所
提出的處置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建議或者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擬訂處置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局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有關土地使用者應當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按照認定閑置土地時的土地基準地價百分之十的標準核算。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核算和收取土地閑置費,在書面通知閑置土地使用者繳費時,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動工開發。
土地使用者拒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終止實施原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依法無償收回或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生效后,市國土資源局應即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儲備。
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的,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對協議收回的閑置土地給予補償的,市國土資源局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實提供
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地價款憑證和直接用于開發土地的實際投入明細賬,經與市財政局共同審定后,確定補償金額和補償方式。
第十四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所得款項在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額上繳市級財政:
(一)支付處置閑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托評估、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議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處置后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四)閑置土地依法設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項后的余款,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
第十五條 在土地閑置期間,市國土資源局不受理該土地使用者的建設用地申請;對閑置量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制其參加土地拍賣和新項目申報。
第十六條 市級財政從閑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閑置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業務費,專項用于處置閑置土地工作的有關費用支出。
第十七條 各縣(市)處置閑置土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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