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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申請執行時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實踐中,常有當事人因各種情況,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而喪失申請執行權利。但依據《民法通則》訴訟時效規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確實未超過訴訟時效,仍然還在受《民法通則》保護范圍。在兩者發生沖突時,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受理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的案件,這樣不能夠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輕易引起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發生爭執,也不利于穩定。筆者想通過對申請執行期限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確立相應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修改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和該條文修改后的表述進行試論。【試論申請執行時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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