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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若干題目研究
(一)刑法中精神病的含義和范圍及其認定由于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對正確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具有重大意義,而對精神病的認定非有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專家進行不可,因此,對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義和范圍的界定,就應當和精神病學或司法精神病學上的有關見解或相一致。自1954年開始一直參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銘暄教授解釋說,1979年刑法第15條中的“精神病”一詞,在立法原意上,是從廣義理解的①。那么,1979年刑法第15條中的“精神病”就既包括司法精神病學中所說的狹義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但是,在刑法理論界乃至司法精神病學界對1979年刑法第15條中的“精神病”的具體范圍仍然存在著爭議。部分學者持狹義說,以為刑法中的精神病僅指精神活動異常達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嚴重的智能障礙者和精神病等位狀態等嚴重的精神障礙者,不包括神經官能癥、輕度精神發育遲滯、***人格及性心理障礙等輕度精神異常者。前種精神疾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會導致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完全喪失,而后種屬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者,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種精神疾患者才可能成為刑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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