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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法完善我國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幾點建議

        時間:2024-09-07 12:02:0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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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立法完善我國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幾點建議

        [提要]:未成年人是家庭的重要成員,在他們身上寄托著父母的期看,也寄托著人類的期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大大加快了對未成年人正當權益的保護。但近年來,由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案件日益增多,新情況、新不斷出現,現行的法規已難以適應新的形勢。因此,建立一套全面、系統的未成年人權益保***已顯得越來越重要。

          一、我國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現狀

          從1980年到1996年,我國先后修改、修訂、補充和新出臺的《婚姻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婦女權益保障法》、《教師法》、《勞動法》、《母嬰保健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有涉及保護未成年人正當權益的條款,這些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對未成年人正當權益實施全面、系統的法律保護。其中關于我國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現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感到,在現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行使原則、離婚后應當如何依法履行監護權利,以及如何處理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監護權利的過程中碰到其正常行使監護權的題目等,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對離婚時子女監護權回屬及離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監護發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有的甚至還因此引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和家庭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沒有具體的可操縱性法規可依據,在處理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結果各異。假如對以上題目處理不好,勢必會造成對未成年人正當權益的侵害,終極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產生的糾紛,筆者以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規不完善,立法滯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ㄒ唬╇x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回屬及如何監護等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還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的權利和義務!薄半x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題目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睋吮砻,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已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及其他權利義務和撫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上會有所變化,父母面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回屬及行使方式題目,即子女監護權回屬于父母雙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題目。從以上法條可推知,我國法律主張由離婚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的正當權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監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隨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由于現實中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一是由于他們不可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進行具體的隨時哺育、教育、監管,也無法承擔責任;二是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愿意在離婚后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三是易引起糾紛,離婚后一律賦予雙方均有監護權,這樣離婚的父母對子女撫養題目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矛盾和糾紛的情況常有發生,只好訴到法院,這樣極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長。而立法有關監護權只采用雙方行使原則的規定,是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

         。ǘ┤狈﹄x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規定。固然我國法律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中含有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探視的權利,但對這種權利如何行使、如何保護及其內容,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現有的法律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父母的情況、生活環境,判決子女隨條件較好的一方生活,而對子女來說僅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是不夠的。在審理中發現,離婚后有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種種理由拒盡對方探視子女,對方不能與子女見面,更談不上對子女履行教育、監視、保護等監護權利義務;而有的與子女分居的離婚父母一方,頻繁看看子女,影響到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雙方對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等與對方發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引起訴爭時,雙方產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時,因如何處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雙方產生相反意見而發生矛盾等。對上述種種產生訴訟的情況,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情況使離婚父母之間發生糾紛,既增加訟累,也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身心健康成長。甚至有時還會出現官了民不了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經審結,但是當事人之間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產生的糾紛,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解決,從而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正當權益。

          (三)協議離婚程序簡單,草率離婚現象增多。據北京市海淀區工讀學校統計,1/3的學生是離異家庭的子女。離婚對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特別是因夫妻協議離婚行政程序過于簡單,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未予明確的確定,甚至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調解中,考慮更多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ㄋ模┪闯赡耆藫狃B費標準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題目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在具體操縱上,《意見》又作山規定:“即有固定收進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進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給付。負擔二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進步,但一般不超過總收進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進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進或同行業均勻收進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進步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規定,確定撫育費數額應以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給付能力和當地的均勻生活水平為條件,這對有固定收進的國家機關工作職員和有固定收進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來說,法院只要參照《意見》的規定即輕易操縱,當事人對此已無爭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單位效益的波動,職工收進的增減,《意見》規定的標準就難以把握,部分單位效益差,只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部分單位工資、獎金跟效益掛鉤,收進波動幅度大。另外還存在著高收進階層子女撫育費的確定,是否仍按《意見》規定的標準,以及個體經營者或”下!敖浬陶唠[形收進更難確定等題目,假如這些新情況、新題目不加以和解決就難以切實運用法律來保護未成年人的正當權益。

          同時,因有關對撫育費內容未作具體規定,雙方對子女負擔的用度上產生爭議。對于子女進學投資費(資助費)如何分擔,及隨著私立學校、自費學校增多,這些學校不僅要交公費還要增加額外的贊助費或自費上學用度。法院在處理這些題目上也存在爭議。

         。ㄎ澹┰谫r償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難以認定。由于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其致人損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題目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醫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賠償。該司法解釋為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類糾紛提供了適用依據。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由于上述條文并未明確學校與監護人之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各自所應承擔份額或比例大小,僅規定學校有過錯的,應適當給予賠償,對受害人保護不利,從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員傷害的情況難以處理。因受傳統的封建家長制的影響,家長在家庭中的權威性勝過法律,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盡對的控制權。因此家長***未成年子女,甚至致傷致殘,異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雖說我國目前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相關的規定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視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關鍵在于我國法制還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若干建議

         。ㄒ唬┰黾与x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單方行使原則。

          在父母離婚時,將撫養子女的一方確定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賦予另一方對子女撫養與教育的監視權(即探視權),在撫養子女一方不履行監護職責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原裁決,由自己來擔任監護人,撫養子女。從世界各國立法看,離婚時兼采取一方行使監護權的很多,如法國民法典1987年改為:“于父母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聽取父母意見后,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或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我國香港特區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中規定,父母離婚時,可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回哪一方監護。一方監護,不影響另一方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和享有探視的權利。因此,在確定離婚父母誰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我們以為應明確以下內容: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的應以書面形式認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形式參與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2)假如父母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

          (3)假如父母達成的關于子女監護權協議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未成年人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ǘ┟鞔_規定關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認原則。

          立法在明文規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應考慮基本情形及便于審判職員執法操縱。既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又可指導離婚雙方依法處理其監護權行使題目,減少訴爭和訟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中處理子女撫養題目的若干具體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可增加規定為:離婚時,法院在確定監護權回屬父母何方行使時,應根占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成長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情形:1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2 10周歲以上子女對父母的選擇愿看、人格需要及子女生活環境、學習環境;3 父母在監護權行使上的愿看及其對子女的感情狀況;4 父母的思想品德、職業、住房、經濟條件、健康狀況、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 父母一方或其近支屬有無優先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形;6 未成年子女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意見。

         。ㄈ┰鲈O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制度。

          很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明確規定,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監護權的父母一方,有權同子女來往和有權探視子女并進一步規定具體及限制條件,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保存與子女個人交往權,請求告知子女的個人情況權(以符合子女的利益為限)及對子女財產利益必要時承擔財產照顧權之全部或一部;還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顧權人不得為任何損害子女與他人的關系或造成困難的事由。結合我國實際鑒戒國外立法經驗,體現前瞻性和可操縱性,筆者以為,應補充關于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立法,可考慮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確定探視權人范圍?紤]到我國已有一些雖未離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實上分居的夫妻,其中與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實已停止行使監護權,所以探視權人還應包括,因夫妻分居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確定探視權的內容。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出發,停止行使監護權一方,除對子女有探視權或交往權外,還應享有參與教育子女權,監視子女撫養權等,以防止對方濫用監護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正當權益。

          三是對如何探視子女及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能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節假日、冷暑假)等,有原則性規定。對此離婚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規定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應的保護措施。對不具有探視資格的人,如可能傷害被探視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傷害其子女的應從上剝奪其探視權,對一方探視權行使可能妨礙對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對子女產生不良時,則法院可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其與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明確對侵犯一方探視權或另一方監護權的行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執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從對方家中或幼托學校及其他場所強行搶(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脫離對方監護范圍的行為,有關法律應明確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故刁難,阻撓或拒盡對方當事人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行使探視子女的行為,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躲匿,使他人較長時期見不到子女的,有關法律也應作山明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雙方故意不履行監護權利或義務,造成子女生活或受到重大影響的,如無固定住處,基本生活沒有保障,無法接受正常的義務教育,或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的,有關法律法規也應明確應當由有關機關作為其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ㄋ模﹪栏褚幏渡婕拔闯赡曜优膮f議離婚制度。

         。1)實行離異程序的分級治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異,須經訴訟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登記協議離婚程序。對于夫妻一方在獄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為失落的人,對方可適用行政程序離婚,而不受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的限制。盡管協議離婚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由離婚意志,但是迄今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個國家確立了協議離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過訴訟程序離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調解手段來改善夫妻關系,爭取彌合夫妻的婚姻裂縫;有緩沖期使得當事人“冷處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慮何往何從;即使婚姻關系破裂已無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糾纏婚姻破裂細節,心平氣和地達成有利于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能夠有效執行的離婚調解協議,也是極為必要的。

          (2)無論行政或訴訟程序離婚,均須給當事人設立1個月的慎重考慮期。離婚不僅改變了當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變了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因而應慎重行使。在立法技術上,很多國家規定了當事人在申請登記離婚后,須經過一定時間的考慮期,以使其理智冷靜且慎重地考慮離婚行為的后果。在雙方達成協議時,父或母均無權拒盡對方給付子女撫育費。

         。3)對于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協議隨何方生活時,也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在其行為能力范圍內有正確的表達隨父還是隨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故應尊重他們的選擇,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因此,《意見》有關“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發生爭執時應考慮子女的意見”的規定,只限于父母對該發生爭執時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達成協議也不排除父母在協議時帶有個人“急于離婚”或“懲辦對方”等目的,故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明確夫妻離婚時對年滿十周歲以上的子女隨何方撫養題目上均應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五)進步有關撫育費標準。

          一是應明確撫育費內容,不僅包括《婚姻法》規定的基本撫育費,還應包括子女進學贊助費等正常的教育費。

          二是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調解協議書中約定,一方不遵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給付及住房騰退等協議時,應承擔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庭可予以強制執行。

          三是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分出一部分作為撫養子女的保證基金。有關法律只在夫妻財產均分時考慮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對父母離婚后因突發事件又如何解決撫養費題目,法院并無明確規定。所以保證基金可以在發生上述情況時維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確“月總收進”的范圍。應包括: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以及屬于單位職工的浮動工資。在確定收進數額上可參照以下標準:

         。1)對收進相對穩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職員,工資波動不大,且隨著的,工資收進會不斷增加這種情況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見》判決按月收進百分比給付,這不僅防止了今后物價上漲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撫育費,減少訴累,而且在實際執行中也輕易把握,所在單位按法律文書確定的百分比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給撫育方。

          (2)對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隱形收進較大,訴訟時一方對另一方的收進不能舉證,法院又難以查明真正收進的,應當盡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夫妻雙方上年總收進確定一方的收進或參照同行業的年總收進,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但最高數額不得高于當地均勻生活水平的一倍,對經營虧本的,按當地均勻生活水平給付。

         。3)對單位效益不佳,企業面臨倒閉,單位只發生活費的,如一方從事第三產業,收進又無從查實,可比照檔案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確定數額;對不參與第三產業的,可參照其基本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比例高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給付,比例低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當地均勻生活水平給付。

         。4)對單位效益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而浮動的,可按照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由單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資、獎金從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進增加,子女的撫育費也相應進步;效益差的,下浮工資拿不到,也不影響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

          (六)明確學校與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劃分和幅度。

          首先應確定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未成年學生就學期間致人損害是未成年人在特定時間、區域、特定環境下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比應具備以下四要件:學校有主觀過錯,對該過錯適用舉證責任顛倒,即學校確有證據證實其已恪盡監視之責,則可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能完全被免責;未成年學生實施行為具有客觀違法性。如為正當防衛,則學?擅庳;有損害事實發生及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在確定學校與監護人責任幅度時,應明確學校未盡其監護職責或疏于監視時負主要賠償責任的原則,具體確定其幅度大小,應留意以下幾點:1 明確這種特殊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如學校不能證實其已盡監護之責,則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幅度可控制在受害方所受損失的60%-70%,由監護人承擔損失的30%-40%;2 明確假如學校無過錯,已盡其職責,法院仍應依公平責任原則令學校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幅度一般把握在受害人所受損失的30%-40%;3 無論學校有無過錯,在損害發生后,仍應考慮一些具體情節,如當事人各方的經濟狀況、經濟收進、必要的經濟支出和負擔,損害行為的性質、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未成年學生有無個人財產、實施加害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及識別能力的大小等,綜合各方面因素進行判定,公平公道地分擔責任和損失,例如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就學期間致人損害時,學校的責任應異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就學期間致人損害的責任,前者較后者輕。同時,確定學校與監護人的責任份額,也應當考慮到學校的權益和承受能力。學校在其承擔了全部損失后,對其不應承擔份額部分,有權向監護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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