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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論文 物權于債權的關系

        時間:2024-10-01 17:12:2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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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論文 物權于債權的關系

        物權與債權是民法中關于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兩者之間既存在密切聯系,又有著顯而易見的區別。筆者就物權與債權這兩種財產權之間的關系進行以下分析。
         
        一、 物權與債權概念的分析。

        民法論文 物權于債權的關系

        物權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為中世紀注釋法學家在解釋羅馬法時所創立,即從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中,引申出了“物權”和“債權”的概念。“物權”和“債權”這兩個概念,學者觀點不一。對此,筆者從下面兩方面對其進行分析: 

        其一,物權的本質是一種支配權,債權是請求權。物權的權利人對依法歸其所有的物,可以完全以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但僅僅對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并不是物權人的目的。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實質上是物權人從該物上獲得一定利益的手段。故物權人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支配方式。因此,物權人可以將依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物權的全部利益部分出讓給他人,以增加物權人從該物上獲得的利益。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以將自己多余的住房出租給他人,即將自己對房屋這一所有物的用益物權(房屋的使用價值或利用價值)出讓,以獲得一定的收益,但標的物(房屋)的所有權人并沒有改變。而當物權人將自己的特定物用作債的擔保,在屆期不清償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該擔保物,就其價款獲得債務的清償。此時,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已發生了變更,但原物權人享有的是物權交換價值的利益,同樣也是其對該物享有的一種支配權。作為債權的權利人,并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實現其權利,而必須借助于債務人的特定行為,即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其權利所體現的利益,而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自己的一定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規定,出賣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交貨,在交貨期到來時,買受人只享有請求出賣人交貨的權利,而不能直接支配出賣人的貨物,即買受人只享有債權而不享有物權。
         
        其二,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債權則是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的權利。根據一物一權原則,某一特定物只能有一個物權人,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支配之物給予的侵害、妨害與干涉,在物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物權人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侵害,恢復物權之圓滿狀態。物權的權利人是確定的,而義務人是不確定的,權利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義務人。故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只是特定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系。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債務人),即債權人的請求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又被稱為對人權。

        二、物權具有優先性,債權具有平等性。

        物權所具有的優先性,體現為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選擇權,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沖突的權利并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較弱權利的實現。 ①物權的優先效力,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其一,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則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所謂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是指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物權和債權時,無論物權成立于債權之前或者之后,物權都有優先于債權而實現的效力。②這一觀點可以體現在兩方面:首先,物權能夠破除債權。不妨舉一個例子:甲、乙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甲于訂立合同后十日內將自己的古畫交付給乙,同時乙付款。但在合同成立后第三天,甲又以一高價將該古畫出賣給丙,并依合同將古畫給付了丙。如果丙與甲訂立的買賣合同為善意,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丙依法取得了該古畫的所有權。因為物權優先于債權,乙就不能以自己已經與甲先訂立買賣合同為由,向丙主張該古畫的所有權。先成立的債權即基于物權的成立而歸于消滅。但乙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的責任,來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得到公平的救濟。其次,物權對債權的優先受償權。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該物權優于一般債權人的債權。例如:當甲 企業 依法宣告破產時,清算組發現甲企業分別欠乙、丙企業各二十萬元,但對乙企業的債務,甲企業已以其廠房作為擔保。對此,乙有就甲企業的廠房進行拍賣或變賣后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里的優先受償權,是指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就擔保物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清償。待乙企業的債權全部受清償后,才能將剩余財產列入破產財產中,由丙受償。

        其二,物權對于一般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指財產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就該項財產與財產所有人存在物權關系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于其他人購買。例如:甲、乙兩兄弟繼承了其父親死后留下的四間房屋,現甲要出國,想將屬于自己的兩間房屋出賣,乙、丙(一鄰村居民)都想買甲的這兩間房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人之一出賣其財產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享有對該兩間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 問題 的意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了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這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基于租賃權具有物權性質而成立的,同樣也體現了物權對于一般人的優先購買權。

        其三,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權。這里的物權僅限于 內容 或性質相同的物權。這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決定的。排他效力指內容相同的物權之間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質或同一內容的兩種以上物權并存。首先表現在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于后成立的物權享受權利。例如,甲已經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除甲外的任何人均不可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即對于已設立所有權的標的物,就不可再對其設立所有權。所有權由其性質決定,不能在同一物上共存有兩個以上所有權,故適用“成立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即后發生的物權不能成立,故不享有對物權的權利,而由先成立的物權享有其權利。又如,在一物上設定抵押權后,再在該物上設定另一抵押權,優先效力體現在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受償。其次,先成立的物權能夠抵制后成立的物權,使后成立的物權歸于消滅。對于這種情況,兩物權在性質上并非排斥,但如果后成立的物權有礙于先成立的物權時,則先成立的物權處于優先地位,后物權歸于消滅。例如,在一特定土地上已設立了抵押權,如果再在該土地上設立地上權,則地上權會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

        債權與物權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是平等的。例如,某企業因其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依法宣告破產時,對所有債權均按比例分配,而不存在優先效力。即在同一物上可以設立多個債權,各個債權不管設立時間的先后和數額的差別,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債權人在依法受清償時都是平等的。

        三、物權與債權的效力范圍不同。

        物權能夠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即物權具有追及效力。物權的追及效力,又稱物權的“追及權”,指物權成立后,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落入何人之手,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物權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權的法律效力。④即除物權人外,任何人對已設立的物權都負有不妨礙物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無論何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已設立了物權的財產,物權人都可以依法向其索回。例如,甲的電視機被乙盜走了,甲作為物權人可以要求乙返還。如果該電視機在未被盜之前,甲與丙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三個月內交付,而電視機卻在未交付前被乙盜走,則甲、丙是否都有向乙索要該電視機的權利?在該電視機未交付之前,物權人仍沒有改變,甲作為電視機的所有人,當然可以行使物權的追及效力,向乙索要該電視機。而丙與乙之間并沒有任何可主張物權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是具體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法所規定的法權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 內容 的民事關系。因此,丙不能向第三人(乙)索要該電視機。但甲和丙之間訂立了買賣合同,丙作為債權人只能向甲(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或承擔違約責任。即債權具有相對性,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

        四、物權和債權在權利設定上不同。

        設定物權時必須公示。物權的公示是指物權享有及變動的可取信于 社會 公眾的外部表現形式。不動產物權以登記與登記變更作為其享有與變更的公示 方法 ;動產物權則以占有和交付作為其享有與變更的公示方法。之所以要明確規定物權的公示方法,在于物權是絕對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的設立,是不需要公示的,因為債權只是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存在,并不具有公示性。例如,甲、乙訂立了設立某一物權的合同,如果沒有公示,則可能只產生債權而不是物權。設立債權時,尤其是合同債權,當事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可以根據其意思自由決定債的內容和具體形式。而物權的種類和其基本內容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即物權的種類和其基本內容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

        五、民法中關于物權和債權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商品 經濟 運行的基本原則。

        物權反映了靜的財產關系,債權反映著動的財產關系,即商品的交換關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和財產的結合表現為物權,當財產進入流通領域之后,在不同主體之間的交換則體現為債權。⑤基于同一標的物,能夠成為物權與債權相 互轉化的媒介,即物權借助于標的物轉化為債權,再借助于標的物轉化為物權。對此物權與債權之間相互轉化的關系,筆者分三方面加以 分析 :

        其一,債權以物權為前提。債權反映的是商品(標的物)在流通中的交換關系,而物權則是商品(標的物)的支配權和所有關系的反映。沒有所有權(標的物的歸屬)的確定,便不會有交換的產生,債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

        其二,物權的實現又以債權為手段。從這一關系中可以看出,物權是這一關系的兩個端點,而債權位于兩者之間,沒有債權,物權的轉移是無法實現的。

        其三,物權的轉移是雙向的。商品(標的物)的交換就是所有權的交換,所有權人在交換中失去了原所有權,同時又取得了新的所有權。

        財產權的靜止狀態體現為物權,在運動狀態中又表現為債權。故物權和債權在民法中的規定,構成了商品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

        上述是筆者就物權與債權關系 問題 的一些膚淺分析,希望各位學者和專家能給予寶貴意見。

        ①江平:《民法學》, 中國 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26頁。

        ②史尚寬:《物權法論》,第10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34頁。

        ③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論壇(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50頁。

        ④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29頁。

        ⑤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論壇(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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