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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鞋類商品的價格、品質與三包期限

        時間:2024-09-15 14:11:4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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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鞋類商品的價格、品質與三包期限

        2000年5月初,某女士在哈爾濱市某鞋城中花幾十元買了一雙“皮涼鞋”(這是買鞋時商家所說的,但在開具信用卡時,則商家僅僅寫了“女涼鞋”,事后其又認定是仿皮鞋,該信譽卡也就成了證據),一個多月(具體的應該是一個月零幾天)后鞋幫開膠,無法再穿了。當找到商家要求修理或更換時,商家予以拒絕,其所依據的是黑龍江省經濟委員會、省技術監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二輕局、省貿易廳、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省消費者協會聯合制定的《黑龍江省鞋類商品三包責任規定》(1995年12月22日發布實行)。該規定第5條規定,“實行三包的期限:皮鞋、價格在100元以上的仿皮革鞋為三個月,膠鞋、布鞋、童鞋、價格在100元以下的仿皮革鞋為一個月,其它鞋類商品參照執行!薄吧唐啡趶氖鄢鲋掌鹚恪!薄叭诓缓蛸|量問題維修所占用的時間、更換后的三包期從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該市的工商管理機關在鞋城設有辦公室,上述規定就貼在辦公室的墻上。)

          該條規定了經營者的責任期限(從消費者角度講,即可以要求商家承擔三包責任的期限,用法律術語表達就是“除斥期間”)。該期限具有限制經營者責任的作用。法律的本性要求應當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平等的保護,不應因一方有權勢而偏袒,也不應因一方弱小就刻意彈壓對方。根據該條規定,同一個鞋類商品經營者的三包責任因出售的鞋的質地、價格的不同而不同。乍看起來,按質論價,貨優價高,理所應當、公平合理。因此,要求經營者對購買昂貴商品的消費者負較重的責任或義務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事實上也真的有人認為,給予以100元以下價格購買仿皮鞋的消費者以一個月的除斥期間是合理的,因為其付出的代價少,所以獲得的保護期限也短,如果要獲得更長的除斥期間,可以去買貴的嘛(付出更多的代價)!如果說這種將價格與責任期間相關聯的條款是由買賣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亦即由賣方提供兩種選擇-或者買貴的,三包期長,或者買便宜的,但三包期短-然后由買方自主選擇決定,那么毫無疑問這種做法是公平的。但是,如果由第三方來制定這樣的規則,其合理性則非常值得懷疑了。

          細分析起來,該條規定體現了這樣一種邏輯:皮鞋的品質比仿皮鞋好;價格高的仿皮鞋其品質好于價格低的仿皮鞋。如果這個判斷沒有大錯,那么,銷售皮鞋與價格高的仿皮鞋的經營者的責任期限是三個月,而經營者對價格低的仿皮鞋的責任期限則是一個月,這是否就意味著價格低的仿皮鞋比價格高的仿皮鞋和皮鞋(無論價格高低)更容易在一個月內斷底、脫幫?是否意味著規則的制定者認許皮鞋與價格高的仿皮鞋在三個月內斷底、脫幫?若不是這樣,又為何要進行如此區分?如果是這樣,那么為何偏偏以100元作為分界線,99元的仿皮鞋和101元的仿皮鞋在品質上真的會有那么大的差別嗎?再退一步,即使認可了這種給予仿皮鞋的區別待遇,那么令人不解的是,不同價位的皮鞋也會有品質上的差異,為什么不對皮鞋也進行這種區分?

          根據《價格法》,在我國實行市場經濟的今天,只有特定的商品是由國家定價,其余大量的商品的價格,不是恒定的,而是隨行就市的,是由買賣雙方進行討價還價的結果。在這一過程中,賣方(經營者)的要價一般會高于最后的成交價,而買方(消費者)則盡可能壓低賣方的要價。鞋類商品就屬于后者。既然這樣,那么,上述《三包責任規定》第5條中規定的100元標準,究竟是賣方在商品陳列時所標的或所提出的要價呢,還是雙方最終達成的成交價呢?從合同法理論上講,雙方當事人為最終締結買賣合同往往要進行反復磋商,要約、反要約、再反要約……直至承諾,每次要約中都可能涉及價格問題,但只有最后經承諾的價格才構成買賣合同中的價格條款。而在以口頭方式進行自由議價的情況下,很少有人(買方)能在事后記起賣方最初出的要價。若要約承諾交錯數個回合,則更增加了證明的困難。因此只能是后者,即成交價。

          如果以上分析無大錯,那么消費者最終能否獲得三包,則取決于消費者的談判(砍價)能力。舉例來說,一雙要價120元的仿皮鞋,談判(砍價)能力強的消費者甲,也許只要花90元就可以買到;相反,談判(砍價)能力較差的消費者乙,也許要付出更多的代價,比如用100元來購買同樣的一雙鞋;而消費者丙可能根本就不善于砍價,對方要多少錢就付多少錢,于是他以120元買到了這樣一雙鞋。如果按照上述《三包責任規定》第5條的規定,消費者甲只能在一個月內主張三包的權利;而消費者丙則可以在三個月內主張權利;消費者乙如何主張權利,則取決于如何對該條進行解釋(該規定沒有界定是否包含本數):如果該條所說100元以上包括100元整,則乙可以在三個月內主張權利;如果該條所說100元以下包括100元整,則乙只能在一個月內主張權利?偟目磥,按照這種規定,當仿皮鞋的要價在100多元時,消費者主張三包的權利的除斥期間的長短與其本人討價還價的能力成反比:能力越強,期間越短;反之,能力越弱,期間越長。面對這樣的結果,筆者不禁要問,該規定究竟是為誰而定?是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是要偏袒經營者?

          現實的生活告訴我們,物美價廉永遠都是消費者所希望和追求的。在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前提下,相當多的消費者都會作出“只買對的,不買貴的”的決定來。有人曾半開玩笑地說,家庭主婦是真正的“民主斗士”,她們在和小商小販的討價還價中,實踐和貫徹著(經濟)民主的真正精神和意韻:平等、自由和權利。曾幾何時,商品短缺,只好憑票證“供應”,商店出售的商品一概不許講價,顧客缺少挑選的權利,甚至還有接受搭配的義務……然而時代畢竟在變化、在進步,F代社會的人更加自主,更加看重自己的能力,更根本地,珍視可以討價還價的權利。而上述《鞋類商品三包責任規定》第5條則表明,規則的制定者試圖抑制交易雙方通過談判達成協議、分配交易風險的慣常做法,而強迫當事人適用其制定的規則,亦即試圖在制度化、規范化的名義下替代和干預私人對自己事務的安排。但是,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這種根據模糊的(價格)標準特別對某一類商品予以區分的做法本身卻是缺乏合理性的;其對購買同一種商品的消費者(如上述甲、乙、丙)給予不同的救濟時限(除斥期間),也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

          應當承認,“在合同文件沒有處理所有事項的情況下,法律可以起到‘縫隙添充劑’的作用,因為法律可以管轄雙方未處理的事宜。‘縫隙添充劑’可以提高效率!保╗加拿大]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頁。)但問題是,法律的上述作用不是針對強制適用規范而言的,“如果法律是強制適用的,受其不利影響的人或者簡單地承受其結果安排或者花大量的金錢重新構建其事務。但如果法律是推定適用的,問題就不會那么尖銳,因為受影響的人可以使用相關措施提供的程序排除其適用”,([加拿大]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頁。)因此,當規則的制定者以犧牲法律的公正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代價而強力推行其規則或制度設計時,雖然看似減少了當事人通過個別談判來安排三包期限的成本,但是在這種規則可能造成明顯不公平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不另外尋求解決之道,甚至不得不對該規則本身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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