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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上市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的法律規制

        時間:2023-03-18 21:52:2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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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上市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的法律規制

        【內容提要】由于證卷市場固有的缺陷,證券立法對公司收購進行全面規制就成為一種必然。然而,我國現行證券立法的缺憾之一就是缺乏對上市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的明確規定。寶延風波表明對一致行動進行規制已成為現實的需求。為了保障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我們必須建立規制一致行動的法律制度。
        【關鍵詞】一致行動/規制/公司收購/信息披露
          公司收購是公司外生型成長的重要手段,是證券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一般而言,收購行為加速了資本的集中和資源的優化配置,有利于經濟的發展。然而,由于證券市場固有的缺陷,需要證券立法對公司收購進行全面規制。我國證券市場起步晚,發展尚不成熟,法律法規尚不夠完善,F行證券法的缺憾之一就是缺乏對上市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的法律規制。反映各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證券立法,對此問題皆有較為詳盡的規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加強對一致行動(注:一致行動不僅存在于公司收購中,也表現在通常的證券交易中以及股東對公司事務行使表決權中。本文僅僅探討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一致行動問題。因此,本文中的一致行動特指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一致行動。)的研究,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規制一致行動的現實需求
          通常,一致行動是指在公司收購過程中,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即民事主體)相互合作以獲得或者鞏固對目標公司控制權的行為。綜觀各國證券立法,對于一致行動的基本規制就是:將一致行動的人作為一個人對待,其共同持股視為一個人持股,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強制要約義務等。在我國《證券法》出臺前,國務院證券委1993年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于一致行動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向該公司、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并公告!ㄈ嗽谝勒铡幎ㄗ鞒鰣蟾娌⒐嬷掌鸲䝼工作日內和作出報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間接買入或者賣出該種股票。”第48條規定:“發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百分之三十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該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參與立法者認為,其中的“間接持有”也就是“一致行動”,[1](P109)但是這些規定顯然比較粗疏。時隔五個月,我國證券市場上的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購案——寶延風波,就暴露出上述規定的不足。
          自1993年9月14日開始,延中股票獨樹一幟,連續上漲11天。9月30日寶安集團上海公司公告其持有的延中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已達5%以上。10月1日至3日為休息日,10月4日寶安上海公司再次公告,其持有的延中股票已達15.98%。寶安上海公司持股比例跳躍幅度之大不禁令人頓生疑問:其操作合法嗎?中國證監會對此事進行了專門調查。調查結果如下:1993年9月28日,寶安上海公司的關聯企業寶安華陽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龍崗電子燈飾公司所持有的延中股票分別達到4.52%和1.57%,合計6.09%,已經超過了5%的法定披露義務的比例。9月29日寶安上海公司持有的延中股票為4.56%,與其關聯企業總共持有的延中股票已經高達10.65%。截止9月30日寶安上海公司公告時,三公司合計持有延中股票已達17.07%。在寶安上海公司大量買進過程中,上述兩個關聯企業將所持有的延中股票中的約114.77萬股賣給寶安上海公司,24.60萬股賣給社會公眾。寶安上海公司的關聯企業通過低進高出,大獲其利。雖然證監會確認該收購行為有效,并對寶安上海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進行處罰,但三公司的違規行為嚴重損害了延中公司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卻是毋庸置疑的。
          寶延風波的關鍵就在于寶安上海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采取了一致行動,即《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7條所指稱的“間接持有”,從而應當將三公司作為一個人來看待。三公司合計持股比例早已超過5%,不但不及時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反而違規繼續買賣延中股票,構成了內幕交易行為,最終損害了公眾投資者的利益。
          由此可見,對一致行動作出更為詳盡的法律規定,已經成為現實的需要。然而不無遺憾的是,現行《證券法》在這方面沒有制定相應的法律規范,也沒有采用《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間接持有”的字眼,導致學者對《證券法》是否規制一致行動提出了不同看法(注:有的學者主張證券法有一致行動的法律規范,參見周友蘇主編:《證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頁;劉淑強主編:《〈證券法〉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頁。有的學者主張證券法沒有關于一致行動的法律規范,參見李偉:《論我國證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購》,《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第31頁;范黎紅:《論強制要約收購義務觸發點之合理界定》,《河北法學》2000年第2期,第103頁。)。當然,結合我國證券立法發展的進程,應當認定我國證券法有一致行動的法律規范,只是不夠明確,缺乏可操作性。
          二、規制一致行動的法理學基礎
          自從證券交易產生以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就一直是證券立法的主要目的。公司收購首先是一種證券交易行為,然而它又與一般的證券交易行為不同。收購行為以獲得目標公司的控制權為目的,對于目標公司股東和證券市場秩序影響甚大。因此,各國證券立法對上市公司收購進行特別立法,對一致行動的規制就是其中的重要舉措之一。
          證券市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市場經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人的利己性動機。人們在經濟活動中是以利己為動機、力求以最小的代價去追逐和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換言之,人們更為注重的是效率。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亞當·斯密指出:“每一個人,在他不違反正義的法律,都應聽其自由,讓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勞動及資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階級相競爭!保2](P252、253)一言以蔽之,只有在保證最基本的公平正義的前提下,才能夠借助自由競爭實現效率。在市場經濟中,法律能夠提供完善保障的最基本的公平正義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造成的機會均等。在機會均等條件下,進行公平競爭,才能促進效率的提高,增進個人福利和社會福利。就證券市場而言,法律給予投資者的最基本的保障就是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所提供的法律秩序。其中公開是核心,只有遵循公開原則,所有投資者才能夠獲得充分的市場信息。在信息對稱的前提下,投資者根據自己的意志作出投資決策,無論盈虧均符合公平、公正原則。進一步而言,投資者采取一致行動,違反的就是“三公”原則,導致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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