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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患嚴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過程中相關題目的思考
[摘要]罪犯在服刑中有病應給予及時,體現了主義制度下行刑制度的優越性,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權的具體體現,又于情于理合乎道義,于法也有明文規定,但是在個案的傷病救治過程也經常碰到用什么藥、使用什么樣的設備、住什么條件的的。同樣的一種病使用的藥品不一樣,投進的設備不一樣,醫院的等級不一樣,價格和用度也不一樣,甚至相差很大,F行政策和有關制度對此題目沒有具體、規范的規定,1994年12月國家頒布的《監獄法》對怎樣進行救治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導致監獄具體執法活動的很多空缺點。如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過程中怎樣算及時治療,治療之路究竟有多寬、有多遠,這是監獄經常性碰到的題目,罪犯的家屬也對監獄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癥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時,犯屬為了讓監獄掏錢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護過程中監視監獄對罪犯的治療態度和行為,使監獄無法進進保外程序,監視機關也有從后果倒推找責任的傾向,這就很輕易產生執法爭議和情理困惑,使監獄經常面臨很多無奈。既使罪犯能夠保外就醫,很多保證人卻毫無責任感,不履行義務,未真正起到保證作用,F行又沒有規定保證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保證人的過錯責任無法追究,導致保證人有名無實,給保外就醫工作帶來很多題目和困難。建議由國家立法部分或監獄治理部分會同有關機關盡快對罪犯治療的標準做出具體的、可操縱性強的明確規定;對保外就醫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的規定,并確定監獄行使此案的偵查權和起訴建議權,即由監獄所在地行使管轄權,這既可以很好指導監獄對重癥罪犯的規范治療,又可以解決保外就醫活動中的執法困難現象。[關鍵詞]【對患嚴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過程中相關題目的思考】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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