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案中改善或增設物處理及補償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痹摲l對改善或增設物規定了兩種情形:一種是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雖未經出租人昭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對,且符合租賃合同約定用途而為的善意添附;另一種是未經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約定用途公道范圍,擅自所為的惡意添附。對惡意添附,應適用侵權賠償原則,實踐中沒有明顯分歧(本文對此不作探討)。對善意添附,在合同終止后是否應予補償題目,合同法第235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睂ι鲜龇l的理解和適用,回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不予賠償說。該觀點以為,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賃物使用權,方便承租人生活和經營,合同期滿后承租人是否有返還用度請求權,合同法未作規定,實則是應全部回出租人所有;另一種是適當補償說。這種觀點以為,物權的變動不影響債權的行使,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可在現有添附物增加價值范圍內向出租人請求償還用度。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致使在審判實踐中對租賃合同終止、合同無效等情況下,對添附物的處理及補償處于無序混亂的狀態。而有關法律對此又規定得比較原則。故而有必要從添附理論的目的、立法的本意及審判實務上加以探析,以求共叫。【房屋租賃案中改善或增設物處理及補償的法律適用】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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