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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精神缺陷者締約能力比較研究

        時間:2024-10-03 08:54:54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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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缺陷者締約能力比較研究

        締約能力即締結合同的行為能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資格。精神缺陷一般包括精神病人、酗酒者、吸煙者等精神障礙者,其締約能力在各國立法上既有相同之處,也存在著差異,對其進行比較,對完善我國合同立法具有重要的意義! ∫、英美法   根據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3條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訂立的有關購買生活必須品的合同有效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精神病人和酗酒者,不過他們也必須為這些日常生活必須品支付一個公道的價格。除了購買生活必須品的合同外,普通法的一般規則是:精神病人或者稱為精神不健全者締結的合同為可撤銷的合同。不過精神病人要行使撤銷權必須承擔雙重舉證責任:一是證實自己在訂立合同時,確實已達到了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程度。二是證實對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他的精神處于不正常狀態。[1]但是,一個精神不健全的人在訂立合同后,假如在精神恢復健康時或者在頭腦清醒的間隙又確認該合同的,則該合同對其有約束力,精神不健全者的監護人也可以對精神不健全者簽訂的合同加以認可!  根據英國《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規定,精神病人由保***院(court of protection)的法官負責照管,該法賦予了法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了醫療證據后,法官可以證實一個人由于其精神不健全,不能經營和治理自己的財產,處理自己的事務,他們對精神病人的財產也享有廣泛的處置權力,他們可以代表這些精神病人簽訂合同,并且強制實施精神病人已經簽訂的合同!  在Pitt V. Smith(1811)一案確立的判例規則以為,一個人處于喝醉酒的狀態時,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處于醉酒狀態所訂立的合同無效。而Gore 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決以為,當事人因醉酒而沒有締約能力的檢驗標準,與精神病人是一樣的。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對方當事人也知道這一點。在Hart V.O’Connor(1985)一案中,上訴法院再一次確認了這一檢驗標準。對于在醉酒狀態簽訂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權選擇予以廢除,當然,他也可以確認合同!  美國合同法判定有精神缺陷的人是否有締約能力,最早是采用普通法的熟悉(cognitive)標準,即當事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該爭議的交易的性質和后果。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也采納了這一標準。熟悉標準已為美國各個州的合同法普遍采納。美國法學家格林抨擊這一標準是“含糊不清的、自相矛盾的,在實踐當中是毫無意義的!薄  在判決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在決定當事人一方有無締約能力時傾向于采納一種客觀標準,即所從事的交易是不是一個有正常智識能力的人會從事的交易。美國法院在現代的司法判決中出來的用以確定當事人締約能力的另一項作為適用傳統的熟悉規則的例外的新規則是:假如一個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夠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為,他也不具備締約能力,這就是意志標準。意志標準得到了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第1款的采納!  醉酒也能使一方喪失理解合同的性質和后果的能力,因而也可能成為認定該方無締約能力的理由。然而,醉酒通常是自愿行為而不是自己無法控制或受他人強制而實施的,所以,法院經常以此為理由拒盡在酒醉狀態訂立合同的一方提出的使合同回于無效的請求!兜诙魏贤ㄖ厥觥返16條規定,一方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質和使合同成為可撤銷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須有理由知道他正在與一個醉酒者訂立合同。關于適用于醉酒人的法律規則也同樣適用于因吸食毒品而喪失締約能力的人!  美國的法院曾經判決,一方為精神上無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由于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意。不過,在現代的審判實踐中,美國法院通常判決,這種合同是可以由精神上無能力的一方撤銷的合同,這一規則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條予以采納。如今,只有少數州的制定法保存了規定此類合同無效的規則。假如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一方要求撤銷合同,則應將其從對方獲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對方,使雙方的財產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況。假如該項財產已經被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一方處置或全部消耗,則應通過金錢補償的方式予以恢復原狀。但是,假如對方知道其是與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人締結合同,或者利用精神上無締約能力的缺陷使合同交易成為一種不公平的交易,法院就不要求完全恢復原狀。[2]
          二、大陸法和法   《法國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規定:“年滿18歲為成年;達此年齡者,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钡2款規定:“但成年人,如其個人官能衰退以至無法獨立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別行為時,或以持續的方式,受法律保護!钡3款則進一步規定:“成年人,如其揮霍、浪費或游手好閑,以至陷進貧困或履行家庭義務者,亦同樣得受法律保護!狈ǖ涞490條規定:“如精神官能由于疾病、殘廢、年老體弱而***時,……本人的利益應受保護。”法典第489條規定了禁治產制度,該條規定:“成年人經常處于癡愚、心神喪失或瘋顛的狀態者,即使此種狀態有時間歇,應禁止其處理自己的財產!薄  法國1968年1月的法律對成年人免受無行為能力人的侵害的保護方式作了改革。以前主要是通過司法程序取消成年人的締約能力,這種保護方式已被三種新的保護方式所取代。這三種新的保護方式是:第一,司法保護。在司法保護方式下,成年人保存行使其權利,其締約能力原則上不受限制,但是其已訂立的合同及其所承擔的義務,即使未予廢除,也應因有失公平受到損害而撤銷或者由于過量而削減。第二,受監護。根據1968年1月3日第68-5號法律的規定,成年人如因民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原因之一,在民事活動中,需他人以持續的方式代理時,監護即行開始。受監護的成年人基本上是無締約能力的,但法院的判決可以授權給他根據自己的意愿或在其監護人的支持下處理某類事務的權利。第三,財產受治理。根據法國第68-5號法律的規定,如成年人因民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原因之一,并非本人不能作出行為,但在民事生活行為之中需有人建議或監視者,可以對實在行財產治理。對于一個不能自己行動而需要保護和監護的人,即使違反他的意志,也可以對實在行財產治理。受財產治理的成年人自己可以從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但其它交易則需要其監護人的同意。[3]   在1991年12月31日以前,《德國民法典》規定在當事人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一種特別的法院程序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這種宣告使被宣告人喪失行為能力(舊版民法典第104條第3項)或者僅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舊版第114條)。由法院任命的監護人來代理該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舊版第1896條及以下條款)!  禁治產制度遭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的做法具有歧視性的效果,使其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也超過了目的所需的程度,由于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通常完全能夠自行從事一些日常生活行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為。對禁治產人設立監護人也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1992年1月1日起,《關于修訂監***和保佐法的法律》對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作了根本性的修訂,第104條第3款、第114條的規定被取消,宣告禁治產人的制度不復存在。在第1896條及以下條款中,修訂后,用照管人代替了監護人。經過修訂后,當事人行為的無效性是基于以下規定:   第一,根據第104條第2項,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自己的意志,而且這種狀態并不是暫時的,該種人不具備行為能力,由于他沒有能力對他的決策進行理智的權衡。但是在清醒的時候,也就是精神并沒有處于錯亂狀態時所為的意思表示(包括締結合同在內)是有效的!  第二,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05條第2款規定,固然暫時性的精神錯亂不喪失行為能力,但是“在無意識或暫時性的精神錯亂狀態下發出的”意思表示無效。這里的“無意識”包括深度醉酒、大劑量吸食毒品、因發熱引起譫妄或癲癇病發作等行為人對其所表達的內容沒有明確熟悉的狀態!  第三,依照《德國民法典》第1903條的規定,對于精神病人或酗酒者有“危及人身或者財產”的情形,監***院可以作出答應保存的決定,在沒有征得照管人同意的情形下,只有那些僅僅給被照管人產生法律上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監***院也可以將那些不僅僅產生利益的日常生活行為如酗酒者購買酒的行為排除在外,而將其納進到同意保存的范圍之中。   依《德國民法典》第1896條的規定,心理上的疾病或者身體的、精神上或心靈上的殘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處理其事務的,可由監***院為其設置照管人,照管人在其所承擔任務的范圍內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從事特別重大的行為時,照管人必須征得監***院的同意,照管人在執行事務過程中犯有過錯性的錯誤的,照管人必須向被照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將精神病人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兩種。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不能實施有效的行為,他們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注釋:
           [1][英]A.G.蓋斯特著:《英國合同法與案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14頁,另可參見沈達明《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頁;楊楨著《英美契約***》,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頁;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08頁。
           [2]參見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第81-87頁。
           [3]李先波:《締約能力制度比較》,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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