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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新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出庭新規定的應對措施
論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其中修正后的第一百八十七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的情況以及證人拒絕出庭、拒絕作證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預期,在修正后的刑訴法正式實施后,證人出庭作證將成為常態,在有利于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同時,必將對公訴工作帶來新的挑戰,作為公訴人應當做好準備,積極應對,以更好地履行控訴犯罪及法律監督職能。
論文關鍵詞 證人出庭 證據 公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的情況及證人拒絕出庭、拒絕作證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證人出庭必然成為常態,在對落實刑訴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任務具有重要意義的同時,對公訴工作也帶來一定的沖擊,公訴部門、公訴人應當做好準備、積極應對,以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及法律監督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沒有規定不出庭的責任,導致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實務中鮮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公訴人也習慣了沒有證人作證,只宣讀證人證言的庭審方式。這種證人不出庭的審判模式,限制了被告人、辯護人的當面質證的權利,降低了證人證言的可信性。針對這種情況,刑事訴訟法修正后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幾種條件下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及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這一修改將逐步改變目前證人基本不出庭的訴訟模式,逐漸與西方對抗式庭審接近,將對公訴人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對證人的訊問和庭審應變能力提出新的要求。
一、證人出庭制度的價值
證人不出庭作證是修正前的刑訴法及刑事訴訟實踐常被人詬病的地方之一,批評者認為,證人不出庭接受質證,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權,不具有正當程序價值。
雖然證人證言(關鍵的、直接接觸案件事實的證人)是直接證據,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但由于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主觀性,特別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存在作假證的可能,而證人只是接受偵查部門詢問而不出庭接受質證,使證人在提供證言時不會受到太大的壓力和質疑,以至于可以隨意提供證言;另外,筆錄是證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時并不能真實反映證人的證言,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小的差別可能導致案件定性的完全不同。因此,采信未受質證的證人證言所作出的判決,也容易出現冤假錯案,在實體上也不正義。
修正后的刑訴法雖然不是規定所有的證人應當出庭,但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人,在辯護方或訴方要求,而法官認為必要的都要出庭,這必將很大程度的改變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狀,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關鍵證人當庭與被告人質證,被告人對判決結果比較容易接受,而無論該結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這就是新的證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正當程序價值。另一方面,經過在法庭上當面、直接、充分的質證,有利于法官更客觀、全面地掌握證據、事實,據此所認定的事實也更接近于客觀事實,所作判決就更公平公正,這是新的證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保障實體正義的價值。
二、證人出庭對公訴工作帶來的挑戰
由于此前的庭審很少證人出庭的情況,以致我們基本上無這方面的經驗,必將對我們的工作帶來挑戰。
(一)證人在庭審中翻證
上面提到,證人證言是主觀性較強的證據,存在變化的可能,有的時候,證人在偵查階段如實作證,但基于各種原因在法庭上改變證言,導致我們工作上的被動。而導致證人翻證的最通常原因是證人在庭審前受到被告人方的壓力、利誘等,帶來的問題是:如何盡可能保障證人免受被告方的影響;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為證人翻證作準備;證人一旦翻證,如何在庭審中應對等。
(二)證人在庭審中如實作證,但與筆錄存在不同
上文提到,筆錄是證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時候并不忠實于證人的原話,甚至有的案件,可能還有悖于證人的真實證言,筆者曾經經辦一個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證人均稱嫌疑人只是在現場,但沒有動手,但偵查機關的筆錄卻記成嫌疑人動手了,若果在審查時我們沒有發現,在開庭時證人出庭糾正了證言,又與其他證據沒有矛盾的話,我們將面臨無罪判決或撤回起訴的非常不利的后果。因此,我們在工作中如何避免上述情況的出現?
(三)證人出庭作證時如實作證,但辯護律師在質證時極力混淆,使證人不能順利作證
雖然筆者寧愿相信每一個辯護律師都恪守職業操守,從證據、事實、法律方面公正的為被告人作辯護,但不能完全排除有的律師為了勝訴而罔顧事實、證據,只是使用一些鬼魅伎倆,通過糾纏證人證言中的細枝末節,使證人疲于應對,從而動搖證人證言的整體可信性。
三、公訴工作如何應對證人出庭
對上文提到的保障證人盡可能不受影響的措施,因涉及多部門的合作,這里不作論述。面對上述其他問題及意料之外的問題,我們應該將基礎工作做扎實,那就是全面、細致地審查證據,在此基礎上靈活應對各種問題。
(一)作為公訴整體,我們應該加強與偵查機關溝通
一個案件(以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案件為例)的大部分證據都是基層派出所負責取證,但就筆者近幾年的辦案經歷來看,基層派出所由于承擔著過重的治安任務,以及負責刑偵的民警的素質參差不齊,辦案質量并不理想,在目前證人普遍不出庭的情況下,我們公訴工作都承擔著很大的壓力。若要在將來能夠很好應對證人出庭,則必須提高案件質量,必須偵查人員在取證時能夠盡可能的做到客觀、全面,尤其是現場勘查以及對客觀證據的提取、鑒定等方面,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搜集,對相關痕跡進行必要的鑒定;第一次詢問證人時,應盡可能詳細及忠實于原話。這些都有賴于偵查人員自身提高以及我們與其交流溝通。
(二)審查時全面、細致
在偵查機關提高案件質量的同時,我們在審查起訴時也要更細致、全面。首先,我們應該從整體上把握證據,看證據鏈條是否形成,是否存在互相矛盾的情況。其次,我們應該對每一個證據都認真審查,熟悉把握。
對于證人證言,我們不但要審查其陳述內容是否可信,是否符合常理,更要結合案件中相對客觀的證據(比如物證、現場勘查、相關痕跡的鑒定等)來分析證人證言,看是否與客觀證據矛盾?赡艿脑挘瑧斢H自接觸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人,當面聽取他們的陳述,這樣有利于我們更直接、客觀地掌握證人證言。而對于審查時發現有疑問的,就必須找相關證人核實,澄清疑問,然后再次將證人證言放到證據體系中作整體衡量,看是否有矛盾,有矛盾的就不能作為起訴依據。
做好上述審查證據的基礎工作,就可以自如應對上述提到的問題。盡可能接觸關鍵證人,可核實筆錄是否與證人陳述一致,盡可能排除證人出庭時如實作證,但卻與筆錄不同的情況發生;如果證人翻證,可結合案件的客觀證據,分析、揭露其翻證的內容的不合理及與本案客觀情況的不相符,從而促使證人如實作證;至于有些律師可能使用的鬼魅伎倆,我們應該加強學習對抗性庭審的辯論技巧,及時識破其伎倆,引導證人順利作證,并從整體上論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證人出庭是挑戰,同時也是提高我們自身素質的機遇,上文只是粗淺地分析可能遇到的挑戰及應對,面對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我們應當在刑訴法修正案正式實施前加強學習各種知識,熟練掌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改后的證據種類及證據規則,做好充分準備,將證人出庭作證變成我們更好指控犯罪的利器,以取得更好的辦案效果。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除了對公訴工作有諸多的不良影響外,它也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刑事訴訟的制度更加完善,彌補了修改前的很多不足、缺陷;它賦予了刑事和解等很多實務中的做法以法律依據,使我們在工作中不再畏首畏尾;賦予了更加全面的法律監督權力,使偵查監督和訴訟監督更加到位;賦予了技術偵查手段等證據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刑事訴訟的證據體系,對指控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是公訴工作發展的機遇。只有利用好這次修改的機遇,消除不利影響,做好應對之策,才能推動公訴工作的完善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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