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年齡權”辨誤--與《年齡權的法律盲區》一文商榷
摘 要:在法理上提出“年齡權”概念存在比較嚴重的法理錯誤與邏輯錯誤。作為一種單純的客觀事實,年齡的實質是時間。時間不能被人為改變,這一法律事實也不能被證成為與人的意志有關,因此年齡也不可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
關鍵詞:年齡權;時間;權利的意志性
劉彤海律師在《中國律師》雜志2o07年第12期撰文《年齡權的法律盲區》(以下簡稱“劉文”),并在該文中提出了一個我國法學研究中罕見的概念“年齡權”。劉文認為:“年齡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規范和調整,也應有民法理論方面的深入探索和討論?上,國內關于人格權的法學論著都未涉足該領域,可以說是人格權的一個盲區。”并進而認為“人格權應分為兩個組成部分:一是與生俱來的權利,既所謂自然法的權利。它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年齡權、性別權、自由權。這些權利是人的專屬權、絕對權,不能拋棄和轉讓,更不允許侵害,是天賦人權。”“年齡是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構成的要素”等等。筆者在對劉文的創新精神表示欽佩的同時,對其上述概念的設立與證成不敢茍同,認為該概念的設立和證成均存在比較嚴重的邏輯與法理錯誤,因此提出下列觀點和看法,與《年齡權的法律盲區》一文商榷。
一、年齡僅僅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 在劉文中首先提出的一個命題是:“年齡……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規范和調整”。排除劉文筆誤的因素,筆者認為該命題本身就違背了人類的一般科學常識,因為在一般的科學常識中,所謂年齡是指一個人從出生時起到計算時止生存的時間長度,通常用年歲來表示。所以,年齡在本質上就是時間,而時間是不可能被任何人類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的,或者說,時間的存在和流逝既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類法律的約束。年齡無法后退也不能改變,因為年齡是沿著時間的單行道前行,連紅燈都不能讓它停住。
退步而論,即使是將筆誤的因素考慮進去,將“年齡……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規范和調整”戡誤為“年齡權……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規范和調整”,劉文依然在法理學的意義上犯了將民事法律事實混淆為民事法律權利的常識性錯誤。在法理學上,所謂民事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客觀現象。例如:嬰兒的出生產生了一個民事權利主體;公民年滿十八周歲且精神正常即開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自然人的死亡引起繼承的開始等等,都是以特定年齡事實的出現作為引發民事法律關系的客觀事件來看待的。也就是說,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民事法律關系才能產生,并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而變更或消滅。所以,民事法律事實屬于引發或者改變民事法律關系的現象范疇,而民事法律權利則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范疇。在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法律權利之間存在著一個基本的因果關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前者是可以或者應該被證據證實的客觀現象,后者則是被法律規定和賦予的利益,這是毫無疑義的。劉文的根本錯誤就在于把事實混淆為權利,顛倒了事物之間基本的因果聯系。
為證成自己設置的“年齡權”概念,劉文提供了一個案飼:某女士因不服自己未到退休年齡而被單位決定退休,認為單位侵犯自己的“年齡權”,因此于2004年9月向北京某人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機構以無法律依據為由,不予立案。某女士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又在東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變更年齡,補發工資等。該院也同樣送達了不予受理裁定書,理由是仲裁機構未進行實體裁決,立案無法律依據。某女士不服,上訴到北京某中級人民法院,亦維持原裁定。于是某女士陷入了困境,所有的救濟渠道幾乎窮竭。我接受該案后,認為可以改變訴求,直接起訴到法院確認某女士的真實年齡。然而,法院卻以不屬于法院收案范圍而不予受理”,在這里,我發現,無論是某女士還是劉文的作者,都犯了一種將法律事實混同為法律權利的錯誤,從而陷人了難以自拔的思維困境或者“思維痙攣”之中。
筆者可以肯定的是,所謂要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變更年齡”的請求本身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如同要求法官判令某人的生存時間可以任意延長或者縮短一般荒謬,因此,仲裁機關或者法院以此項“變更年齡”的請求沒有法律根據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簡單來說,該案件的結局即使有錯,其錯誤也不在仲裁機關和法院,因為時間是不可能被改變的。錯就錯在某女士和劉文作者本人提出的“要求改變年齡”的請求事項本身不合理上。解決這種錯誤的方法其實很簡單,只要某女士放棄將年齡的確認或者改變作為仲裁申請請求事項或者訴訟請求事項,而直接以“請求撤消退休決定”為唯一的請求事項,而將“年齡認定錯誤”作為需要仲裁機關或者法院通過對證據的審核需要查明和認定的法律事實而不是對所謂“年齡權”的確認,就可以避免被仲裁機關或者法院以“沒有法律根據”做為駁回起訴的理由和根據了。
二、年齡不可能成為一種權利 劉文為證成“年齡權”這一概念,所犯的另一個錯誤是將年齡混同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構成要素,進而混同為權利,這屬于一種典型的偷換概念的邏輯錯誤,是違背基本法理常識的。
首先,年齡本身并不是民事權得能力的構成要素。就權利能力的含義及其起源來看,所謂民事權利能力,即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所確定的是成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為民法之適用提供基礎。權利能力制度的發展可以追溯至高度發達的羅馬法。在羅馬法上,生物意義上的人稱為“homo",具有主體資格的人稱為“caput”,只有當“homo”具有“caput”時,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persona)。這種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稱為“personalita”(人格)?梢,在羅馬法中,雖然說人與人不平等,但羅馬法在人類歷史上首創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義上的人與法律上的人區分開來,為以后權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礎。隨著羅馬法的復興和資本主義自由、平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中規定了“人權”的含義,對民事權利能力的產生和發展進一步提供了條件。直到《德國民法典》的頒布,在世界歷史上才真正產生了“權利能力”的概念。《德國民法典》規定“權利能力的取得是無限制的”,體現了當時法學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學理論的發展,這也是德國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決定的。
因此,權利能力在任何意義上都是與“活著的人”而不是與“死了的人”聯系在一起的。這就決定了源自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將人獲得權利能力的客觀基礎確定為“出生的事實”,而將權利能力失去的客觀基礎確定為“死亡的事實”,夾在“出生”和“死亡”兩者之間的是“存活的人”而不是什么“年齡”。或者換一句更直白的話來說,權利能力的構成要素僅僅只是一種被人為的和形而上學的高度抽象了的“人格”,和人的生命現象相聯而不是和人的年齡現象相聯,所以,民事權利能力構成的要素根本就不是什么年齡或者時間。
其次,從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看,年齡本身也不是行為能力的構成要素。所謂行為能力是指能自然人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使法律關系l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這種資格與自然人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有關,與認識事物的意義之心理水平和能力有關,與理解自己行為的利弊得失有關,所以,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精神是否正常和智力是否正常有關;蛘,換一句話說,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本質要素是精神和智力,而不是年齡。雖然年齡太小的人必然存在認識與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或智力缺陷,但是他或者她可以借助其法定監護人或者代理人的精神與智力實現自己的權利,這一點對我們正確理解行為能力的內涵和本質具有直觀的和重要:文義。
雖然在確定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時,世界各國法律均將達到一定年齡作為必要條件,但是相對于精神和智力而言,年齡條件是為精神和智力要素服務的,在兩者之間是哲學意義上的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年齡只是促成精神與智力成熟的形式條件,而精神和智力的發育成熟才是行為能力的實質要素。需要明確的一點是,法律確定年滿18周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要考慮是自然人的智力狀態,誠如人們確認某人是自己的父親或者母親的主要考慮是血緣而不是年齡一樣。
第三,至于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權利之間的區別,就相對簡單多了: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僅僅是一種獲得利益的資格,而權利則是利益本身,它們之間的區別,猶如律師執業證書所載明的執業資格和律師閱卷權或會見權之間的區別一樣清晰而明了。
第四,就權利這一概念的發展史來看,西方在17、18世紀時的法學家霍布斯、斯賓諾莎、康德和黑格爾等大師從哲學深度把權利界說為“自由”或者“免受打擾的利益”,尤其是康德,將人的權利看做是“人的意志的外化”.這表明權利這一概念與人的意志直接相關。所以,在民法上,往往就將人的有意識的、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稱:勾“意思表示”;在邊沁等人創立的功利法學理論中,將權利界定為人所追求的利益;在分析實證法學派的眼中,權利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者意志。無論是什么學派,均將權利與人的主觀意志或者內心意愿相聯系,或者說,法學大師們總是以人的主觀愿望、意志、欲望和需求作為權利的本質的。但是,年齡在根本上與人的主觀愿望、意志、欲望和需求無關,它只與任何人類都無法抗拒的自然規律有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年齡所具有的時間本質就決定了它不可能成為一種權利。它既不可能被法律調整,也不可能被違法者侵犯,更不可能被法院改變。
第五,典型的人格權往往可以被人為改變、放棄或者被處分,年齡則不可以。例如,生命權可以存在,也可以被法律剝奪,人還可以利用自殺手段放棄自己的生命,至于肖像權和生命權也是同樣。但是,年齡則不可以被改變,也不可以被放棄或者被剝奪。除此之外,按照基本法理,凡是人格權,均具有可被控制、利用、有限轉讓和處分等基本權能,而年齡則不具備這些權能,不可能被人加以控制、利用、有限轉讓和處分。同時,無論是生命權還是姓名權、名譽權,均具有特定性,總是特定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抽象的法律人格之上的,而年齡則無法被特定在抽象的法律人格之上。
三、“年齡權”之說屬于主觀臆造 所謂主觀臆造,就是人的思維過程充分的以個人想象為中心,超越了現實存在的事物。比如說,劉文從其臆造的“年齡權”概念出發,“認為可以改變訴求,直接起訴到法院確認某女士的真實年齡!钡牵顒⑽牡淖髡呖鄲赖氖牵骸胺ㄔ簠s以不屬于法院收案范圍不予受理,并口頭告訴到派出所去解決。某女士的實際年齡已經戶籍部門的戶籍和身份證確認,找派出所何用?”這就充分地表明了劉文對案件的認識超越了基本的客觀現實事物,屬于典型的主觀臆造。這種臆造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把已經被法定證據證實了的客觀事實當成了被某女士單位所侵犯的權利,這實際上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問題的實質在于:在國家的法定年齡證據和單位的人事檔案證據之間,究竟依據什么證據來確定作為事實的年齡或者說某女士的出生日期?換個提問方式,劉文的困惑實際上是:當兩個矛盾的證據互相沖突的時候,到底應該如何審查和認定證據的問題。作為某女士所在單位,當人事檔案里的證據與國家法定證據發生不一致的情形時,除非有原始的出生證明或者接生醫院證明,是不可以對抗國家法定的年齡證明的。所以,某女士年齡究竟多大,本來就是一個純粹的、需要運用證據規則進行判斷的事實問題,而不是一個人為臆造的權利問題。
其次,即使是單位認定某女士年齡有誤,其認定依據中的人事檔案上的年齡卻是某女士自己填寫的而不是該單位偽造的,那么,怎么可以說某女士所在的單位侵犯了某女士“年齡權”呢?任何對法定權利的侵犯行為,必然有侵害人和受害人兩個不同主體的存在,同時也必然存在外在的加害行為。但是,在本案件中,劉文怎么可以將某女士自己故意錯填自己年齡的行為視為單位的侵權行為呢?
第三,劉文認為“年齡是一種身份;年齡是一種絕對權”等說法屬于典型的臆造。所謂身份,指人的出身和社會地位或資格,F代漢語稱身份者,一是指人的出身,二是指人在社會上或者法律上的地位,三是指受人尊重的地位和職務,與年齡并無直接的關系。在人類法律上使用身份這一概念,歷史十分久遠,幾乎是從有法律起,就有身份的概念了。
正確理解身份這一法律概念,必須把握這樣幾個特征:
1)身份首先是一種社會地位,而不是年齡。
2)身份表現為某種存在于特定主體之間的利益,往往與年齡無關。例如父母與子女間的身份利益取決于血緣和倫理因素而與年齡因素無關,在我國古代法律中,輩分決定身份而不是年齡決定身份,這往往會導致年齡大的人服從年齡小的人的意見和決定,身份使然而不是年齡使然。
3)身份處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之中,離開社會關系則無身份。至于年齡,則必然與社會關系無關,也不處在社會關系之中。假設地球上只剩下一個人,他或者她固然有年齡,卻毫無任何身份。所以,說年齡是一種身份,純屬毫無根據的臆造。
4)劉文一方面說年齡是人格、另一方面又說年齡是身份,而人格和身份本來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劉文在這里違背了邏輯學上的同一律,屬于毫無邏輯可言的思維混亂。而所謂“年齡是一種絕對權”的說法,更是不合邏輯。在法理上。所謂絕對權,是一個與相對權對應的概念,是指義務人不確定、權利人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即可實現的權利?墒,一個自然人年齡的增長,本身是與任何人毫無瓜葛的,或者說是不可能有任何社會互動的。年齡從來都是自然現象而不是一個社會現象,怎么可能出現關于年齡的“義務人”呢?劉文如此隨意跳躍思維、生造詞句,又怎么可能不是荒誕不羈的主觀臆造呢?
總之,法律和法學都是一種在嚴謹的、科學的邏輯思維之后的人類精神成果的體現。法律的調整對象只能是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只能是人的行為。法律永遠無力也不可能以年齡、時間或者客觀物質本身作為其調整對象。法律制度雖然以一種最強烈的方式集中而突出地表現它對社會成員行為的支配和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但是法律對客觀事實的產生和演變卻無能為力,即使是再強大再神奇的力量也不能改變時間,也不能“改變年齡”。而這一點恰恰是劉文所沒有考慮到的人類基本常識,正因為如此,其在概念設置上的臆造和論證上的錯誤就不可避免,同時在邏輯和法理上的悖逆也就同樣不可避免了。
參考文獻:
[1]劉彤海.年齡權的法律盲區[J].中國律師,2007,(12).
[2]中國大百科全書總編輯委員會.中國大百科全書:精粹本[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2.
[3]辭海編輯委員會.辭海:縮印本[M].北京:上海辭書出版社,l979.
【“年齡權”辨誤--與《年齡權的法律盲區》一文商榷】相關文章:
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及其法律協調03-21
淺析探看權的法律題目03-21
預先追償權的法律研究01-10
共有商標權的法律思考03-18
論林權流轉的法律屬性03-28
自衛權適用的法律題目12-08
農民同等權的法律保障新題目11-14
社保給付受領權的性質和法律根據03-23
論民法對人身權的法律保護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