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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偵查制度新探行政管理論文
摘要:補充偵查作為一項偵查制度,看似細小,卻直接導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虛置、人權被侵犯的 問題 ,這些問題的產生有著深刻的實際和 理論 背景,因此要改變這種狀況就必須在 分析 這些實際和理論背景的基礎上對支撐補充偵查制度的理論作一番重構。筆者以為,只有建立正當 法律 程序在刑事偵查中的指導地位,才能從根本上改變 目前 補充偵查存在的現狀。 論文關鍵詞:補充偵查 正當法律程序 引言 補充偵查在刑事訴訟中僅占極小的板塊,刑事訴訟法對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補充偵查引申出來的問題諸如超期羈押,偵查監督缺失、缺位,以及補充偵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卻使整個刑事訴訟不能不正視。
就目前的 研究 來看,不外乎是補充偵查的存廢之爭、退回補充偵查與自行補充偵查應廢除何者之爭、不同階段補充偵查之存廢與使用程度之爭,絕大多數仍然立足于就事論事,鮮見高屋建瓴之作。雖然可以促進學術繁榮,卻難能促進理論深化,從而也就很難從根本上解決補充偵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亂,已經不僅使法學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經極大的誤導了法律實施者。為此,對補充偵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闡釋,已經迫不及待。 應當說明的是,筆者在此討論的“補充偵查”概念立足于現行立法,即僅僅包括批準逮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屬于某些文章所稱得“法定補充偵查”,至于所謂“事實補充偵查”則暫時不是關注的對象。
〔1〕補充偵查存在的困境與無奈 1、 彰顯人權保障理念的需要與無休止羈押現實之沖突 何謂人權,即人權的概念,世界各國至今沒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最低限度,則已經存在共識。在刑事偵查階段,通過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無限制的羈押來實現人權保障是大多數國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寫入國際條約之中。《公民 政治 權利與民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主張羈押應當受到嚴格的法律控制,羈押期限必須合理,并且羈押不能成為一般原則,而應當是例外。
《公約》如此規定,原因在于羈押是剝奪個人自由的嚴厲手段,而個人自由作為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保證。我國傳統上人權觀念的淡薄已經造成了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權保障不僅出于長遠的個人自由等考慮,也是解決現階段問題的必須。在刑事訴訟中體現充分保護個人自由,我國已經進行了長期而有益的嘗試,人權保障理念也已經被設立成為刑事法律的指導思想之一。 誠然,我國的補充偵查之存在于刑事訴訟,在于彌補偵查機關第一次偵查活動存在的不足,使偵查機關更好的追究犯罪、保護無辜。為此,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了補充偵查可以進行2次,每次期限為一個月。
法律如此規定,主要著眼于偵查機關打擊犯罪方面,是立法給予偵控機關一個自我糾錯的機會。然而,這種機會被亂用、濫用了,并且這些亂用、濫用行為直接成為了對嫌疑人、被告人無休止被無休止羈押的罪魁禍首!敖钑r間”成為各個機關慣用的手段,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偵查完畢時會主動向檢察院要求“補充偵查”,向檢察院借時間以延長辦案期限;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遇期限不足則無論是否應當補充偵查,也直接下發“補充偵查通知書”,向偵查機關“借時間”;法庭審理階段出現審判期限屆滿,法官可以建議補充偵查,檢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補充偵查,法院完成向檢察院“借時間”。這樣單純從偵查、起訴到審判,就可能被羈押6個月,如果算上抗訴、上訴程序,就是12個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長期的、無休止的羈押,并且由于三機關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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