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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勞動合同缺少必備條款有效嗎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的內容稱之為必備條款,但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或多或少會遇到缺少必備條款的情形,那么這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依法約定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規范,一些重要內容是否進行了約定,對于維護雙方尤其是勞動者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這是用人單位一方的主體資格條款,確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者一方主體資格,確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
(3)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可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訂立的是哪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是指勞動者具體從事什么種類或者內容的勞動,一般是指工作崗位和工作任務或職責,工作內容條款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是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基礎,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關系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工作地點的變更,往往會影響雙方勞動合同的履行;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為了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一般為法律強制性規定;
(6)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提供勞動而獲得的對價,是勞動合同的核心內容;
(7)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為國家強制性規定,在勞動合同中予以強調,目的是強化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意識,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是履行勞動合同的必要條件,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人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兜底條款。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上述必備條款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我國《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并不能認定該勞動合同為無效。
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勞動合同缺少必備條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必備條款增補在勞動合同中,或者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增加所缺少的必備條款,也可以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報酬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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