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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運輸合同爭議案
一、案情與爭議
申請人訴稱:2012年11月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所有的兩臺MQ25t/35m四連桿門座式起重機(共四大件)由江蘇常州[申請人專用泊位]運至山東萊州[中海港務(萊州)有限公司碼頭]。貨物運輸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險人”)承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額人民幣1,727萬元。
貨物運輸過程中,被申請人稱承運船舶走錨擱淺,申請人為避免減少貨物損失,先后支付施救、救助費用人民幣395萬元,其中保險人已賠付人民幣258萬元,對應索賠權益已轉讓至保險人,剩余人民幣137萬元未獲償。涉案門機2013年4月底運抵目的港,經檢驗門機部件損失為人民幣257,200元。被申請人作為貨物承運人,應當在運輸合同項下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故,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請求:
1、被申請人賠償施救、救助費用人民幣1,370,000元以及利息;
2、被申請人賠償門機損失人民幣257,200元以及利息;
3、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及因仲裁產生的其他費用。
被申請人在反請求申請書中稱,其與申請人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5之間共簽訂了八份運輸合同(工號分別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7、12-1214),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安排船舶將申請人所屬的貨物運送至指定港口,申請人須按照合同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相關運費或租金。被申請人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但是,申請人至今仍拖欠被申請人的運費人民幣249萬元。
故,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請求:
1、裁決申請人償還其拖欠被申請人的人民幣2,490,000元及其利息;
2、裁決申請人承擔本案的所有仲裁費用。
仲裁庭在中間裁決中認定:被申請人依據《運輸合同》(工號分別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4)提出的反請求,仲裁庭不予審理。
二、仲裁庭意見
在庭審過程中,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的合同依據問題詢問了被申請人,仲裁庭當庭評議取得以下一致意見:被申請人據以提出仲裁反請求的合同依據與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的合同依據僅部分一致,而反請求的提出一般認為須符合幾個條件,即 (1)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反請求;(2)所提出的反請求是基于申請人據以提出仲裁申請的同一個合同關系;(3)反請求中的當事人名稱與仲裁申請書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相同。
仲裁庭曾就此作出中間裁決。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只能就其所稱的八份運輸合同中編號為“工號 12-1217”的運輸合同提出反請求,該份運輸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所有的兩臺MQ25噸/35米門機(每臺分二大件,重量432噸/臺)共四大件,由江蘇常州[申請人專用泊位]運至山東萊州[中海港務(萊州)有限公司碼頭]。
仲裁庭不審理被申請人除此之外的反請求,余下反請求,被申請人可以作為仲裁請求另案提出。
庭審中,仲裁庭僅審理編號為“工號 12-1217”的運輸合同的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當事雙方已就各自提交的證據進行了相互質證,在仲裁庭就本案爭議焦點作了歸納并經當事雙方確認后,當事雙方就爭議焦點進行了辯論。在此過程中,仲裁庭對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向雙方提出了詢問。現案件審理終結,仲裁庭裁決意見如下:
1、編號為“工號 12-1217”的運輸合同的有效性及其合同屬性
該運輸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章“總則”和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是合同雙方依法訂立的貨運合同,合同雙方對合同的效力未提出異議,故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仲裁庭認為此合同之屬性并非航次租約,而系貨物運輸合同,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被申請人關于系爭“工號 12-1217”的運輸合同為航次租約的主張,不能成立。
2、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仲裁庭認為,正如申請人辯稱,本仲裁案件與青島海事法院的確權之訴并非“一事”。后者的被告是本案的船舶所有人而非本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在該訴訟案件中,本案仲裁申請人僅要求青島海事法院確認其債權,并準予其參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而在本仲裁案件中,申請人根據運輸合同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庭接受申請人的辯稱,確認本仲裁案件并不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3、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申請人之間是否訂有航次租船合同
對于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屬性,即被申請人所稱該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的航次租船合同的這一說法,仲裁庭不予采納。理由如下:
1)該航次為沿海運輸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海商法明確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2)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申請人之間運輸合同不具備航次租船合同的要素。其一,前者僅為口頭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必定具有書面形式。后者則根本不具備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特征;其二,被申請人無法證明該運輸合同訂有航次租船合同的必備條款,如速遣費、裝卸時間、滯期費的約定等。
3)被申請人提供的船舶所有人事后的情況說明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涉案航次開始前已與其達成關于航次租船的口頭協議。比如在具體達成約定的時間上就與實際裝船時間相矛盾。
仲裁庭認為據此作出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之間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結論顯然依據不足。
4、被申請人是否享有海事責任限制的權利
對于這一問題,當事雙方已進行了辯論。仲裁庭認為,鑒于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申請人之間并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故被申請人并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適格主體,自然不能享有限制其海事賠償責任的權利。
5、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施救、救助費用人民幣1,370,000元及其利息
申請人已提交事故及實際發生的救助費用的相關證據,包括《“信旺6輪”搶險救助合同》、救助費用財務支付憑證。根據全部支付憑證核計總額為人民幣3,930,000元。而申請人在仲裁申請書中則稱已支付施救、救助費用人民幣3,950,000元。仲裁庭認為,此項費用應該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支付憑證確定。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保險賠款憑證及權益轉讓書的記載,保險人就此項費用已按保險合同賠付申請人人民幣2,580,000元,據此,申請人未獲賠償的此項施救、救助費用應為人民幣1,350,000元,而不是申請人所稱人民幣1,370,000元?紤]到仲裁請求人對于該項費用利息的請求既未提出具體數額又未提出計算方法,仲裁庭不予支持。
2)門機損失人民幣257,200元以及利息的請求
涉案托運門機的損失經申請人及其保險人共同委托公估公司進行調查勘驗,在其出具的《關于江蘇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臺25t/32m門座式起重機2012年12月03日在運輸途中受損事故檢驗公估報告》中認定申請人所屬的該兩臺門機因“信旺6”輪擱淺事故,在事故地長時間擱置,需檢測、檢查的合理費用為人民幣257,200元。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此項損失由被申請人造成,被申請人作為該批貨物的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2、113條及311條的規定,應當向作為托運人的申請人作出賠償。仲裁庭支持申請人的此項請求,被申請人應賠償申請人門機損失人民幣257,200元。至于申請人就此項損失提出的利息請求,考慮到仲裁請求人對于該項費用所產生利息的請求既未提出具體數額又未提出計算方法,仲裁庭不予支持。
3)仲裁費用及因仲裁產生的其他費用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38,940.40元。仲裁庭考慮到申請人在仲裁請求中獲得支持的程度,由申請人承擔10%;被申請人承擔90%。另,申請人未提交其所請求的因仲裁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6、關于被申請人的運費及其利息的反請求
1)根據涉案運輸合同約定,申請人應在承運人出具運輸發票(發票抬頭為“振航18”)后,將運費電匯支付到“振航18”賬戶。查承運人已于2012年11月22日開具發票,運費金額為人民幣680,000元(六十八萬元整)。仲裁庭考慮到被申請人未完成全部航程,后續運輸由救助方完成的情況,而申請人在救助費的賠償請求中已包含后續運輸的費用,故被申請人在賠償本案申請人發生的施救、救助費用后應獲得全航程運費收入,即人民幣680,000元(六十八萬元整)。至于被申請人提出的運費利息,考慮到被申請人對于此項反請求既未提出具體數額又未提出計算方法,仲裁庭不予支持。
2)關于被申請人仲裁費用的反請求
本案反請求仲裁費計人民幣44,980元。仲裁庭考慮到被申請人在仲裁反請求中獲得支持的程度,申請人應承擔反請求仲裁費用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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