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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陜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時間:2022-06-24 00:03:22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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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陜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01年9月25日經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5日

          陜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依法就簽訂集體合同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第四條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集體協商,審查和管理集體合同。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七條 企業職工一方有權向企業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企業不得拒絕,應當在職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集體協商。

          第八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代表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條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組織全體職工民主推舉產生。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企業職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職工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的期限相同。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職工一方意愿,維護職工一方合法權益,接受職工咨詢和監督。

          第十條 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集體協商期間輪流主持協商會議并負責集體協商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時,協商雙方可以聘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顧問。

          第十三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保密規定或者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工作時間,企業應當視為出勤,支付相應工資。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職業技能培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

          (八)經濟性裁員的程序和條件;

          (九)勞動紀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十二)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雙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年。

          第十七條 經雙方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雙方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表決。

          表決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及附件報送企業工商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登記。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企業工會應當同在七日內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出現以下情況,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條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合并、分立、破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當提供相關依據。

          集體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的',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集體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或者修訂的,企業工會應當同在七日內書面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二十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當提前六十日協商續訂集體合同。

          續訂集體合同按本條例簽訂合同的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工會對企業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成立監督檢查組織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協商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職工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同每年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方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在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確需延長協調時間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不進行集體協商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為職工協商代表支付工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解除職工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職工協商代表損失;拒不改正的,責令給予職工協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按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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