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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享有法律保障
擔任北京某網絡公司總裁秘書的武女士在試用期內被公司解聘,原因是公司業務緊縮。為此,她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04年3月,武女士與北京某網絡公司簽訂了試用協議書,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400元。然而,就在武女士工作兩個月后的6月2日,公司以業務緊縮,不需要此崗位人員為由向她下發了《解聘員工通知單》,并支付了工資。
武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要求該公司支付武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400元。網絡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重判,理由是武女士尚處于試用期間,公司可隨時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駁回網絡公司的請求,并判令公司支付武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4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700元。
北京一中院認為,該通知單上雖然沒有公司的公章,但有公司領導的簽字,對《解聘員工通知單》的真實性及效力予以認定。據法官介紹,即使在試用期內,勞動者也應利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若因為企業自身的原因或無故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企業未按時支付,還應支付相當于補償金數額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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