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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后庫存產品的處理
一、實踐中產生的爭議商標使用許可制度是國際上通行的一種制度。在許可人與被許可人雙方之間有條件合作的基礎上,實行商標使用許可制度,對于促進企業間發展橫向聯合,促進技術的轉讓和引進,發揮企業上風,擴大名牌商品的生產,滿足消費者需要,進步社會經濟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商標使用許可的手段,擴大市場占有率,進步企業著名度。同樣,商標被許可人也可以通過被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進步企業的經濟效益。因此,商標使用許可制度受到了很多企業的青睞。
商標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權人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商標使用權許可給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的使用費作為對價的行為。商標許可使用后,商標權人并不喪失商標權,被許可人僅取得商標使用權。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因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銷售庫存產品而引起的商標侵權糾紛。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終止后,對許可期限內生產的庫存產品如何處理,尤其是被許可人能否繼續銷售庫存產品,引起了很大的爭論。目前,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以為,被許可人無權銷售庫存產品,這種銷售行為同樣構成商標侵權。商標權是權利人享有的一種專有權利,在商標許可合同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對庫存產品的銷售行為必將侵犯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因此,庫存產品不能銷售。
另一種意見以為,被許可人有權銷售庫存產品,這種銷售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理由:1、庫存產品是在許可期限內生產的,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仍然可以銷售,此種銷售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強行性規定,因而是正當的;2、被許可人已對協議期生產但仍未售出的產品,投進了資金、人力,假如不準其銷售,將造成產品的積存,會給其帶來損失,因此被許可人的銷售行為是為了減少自己損失的一種自助行為;3、庫存產品是在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內生產的,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有共同的利益,被許可人對庫存產品的銷售對許可人而言,也是有利的,因此被許可人可以繼續銷售庫存產品。
二、目前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的商標使用許可制度主要是由《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進行規范和調整的。
1、《商標法》第40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視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2、《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3條規定;商標法第40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第4條規定:商標法第53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正當繼續人。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律對商標使用許可的內容即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作具體、明確的硬性規定,如商標使用費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時間、商標標識的治理、合同終止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等。這些內容主要由當事人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協商確定?梢赃@么說,在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是否可以繼續銷售其在許可期限內生產的庫存產品,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三、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后庫存產品的處理
由于現行法律對這一題目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那么,在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后,庫存產品應該如何處理呢?筆者以為,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依約定處理;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應根據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予以靈活處理。
(一)合同有約定的,依約定處理。
民事領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在與政治國家相對的私法關系中,無論是設定權利還是設定義務,都完全取決于民事主體自由意志的基本法則理念。在知識產權領域,也同樣實行意思自治。只要不違反國家強行性法律的規定,答應當事人自由設定權利、自由設定義務。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假如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明確約定在許可期限屆滿后的一定期限內,被許可人可以銷售庫存產品,那么被許可人就有權銷售庫存產品;反之,被許可人則無權銷售庫存產品,若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則構成商標侵權。
(二)合同沒有約定的,依不同情形,不同處理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的法律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幾乎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這一內容幾乎完全依靠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這一題目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當事人對許可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能否銷售庫存產品幾乎沒有什么約定。若合同中對庫存產品題目沒有約定,許可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能否繼續銷售庫存產品,繼續銷售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呢?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進行法律解釋,運用利益衡量的科學方法,綜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關系,針對不同的情形,進行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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