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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原則探討-兼評保險條款適法修訂

        時間:2023-03-16 22:22:56 其他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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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原則探討-兼評保險條款適法修訂

          [論文關鍵詞]法修訂保險條款 責任保險 重復保險 保險競合 比例賠償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原則探討-兼評保險條款適法修訂

          [論文摘要]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復保險概念廣義定義向狹義定義的轉變,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增補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其保險價值無從確定,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亦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這些特征使責任保險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責任保險之投保人依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請求權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適法修訂的責任險保險條款中沿用了舊版他保(含重復保險)及其比例賠償條款,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原則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質疑。(陸新峰 南京師范大學)

          一、09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定義由廣義到狹義的轉變及簡評。

          重復保險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其區別在于重復保險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為必要。我國陸上保險(02版保險法)采用了廣義重復保險的定義,而海上保險 (海商法)則采用了狹義重復保險的定義。

          經比對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02版保險法第四十一條,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進一步限定,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險法修改結束了重復保險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國家的存在兩種(廣義與狹義)不同定義的不正,F象。

          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險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得不當得利,損害損失補償原則,從而進一步誘發分險。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風險,增強安全保障系數的考慮,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但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一現象在保險業務實踐而屢見不鮮。投保人的上述行為雖然符合02版保險法規定的重復保險的概念,但因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實際上是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也不可能從中獲得不當得利,因此不會誘發道德風險。另投保人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實無履行必要,保險人比例分攤實際上也不會被適用。

          對于09版保險法這一改變,筆者認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無法從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活動中獲取不當得利,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會因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而受損,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根本就不應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復保險,保險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的必要。

          二、財產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他保條款摘要及簡評。

          09版保險法的頒布及實施,必然引起保險業務實務的重大改變,作為保險條款提供方的保險公司在保險監督機構及行業協會的要求和下,紛紛對現有條款進行調整以適應09版保險法的實施。目前各保險公司根據09版保險法修訂的新版條款已陸續通過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批或備案,并投入市場銷售。10月中旬,保監會官方的網站上陸續公布了通過審批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筆者注意到,各財產保險公司幾乎無一例外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留了重復保險及其比例分攤條款。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保)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出險時,若保險機動車還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平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對比三大財產保險公司的條款,顯然太保與平保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護,人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他保條款明確為重復保險。而太保與平保條款顯然包括了重復保險及保險競合。另從條款的嚴謹性來看, 太保沿用人民的統頒條款,統頒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在種表述在司法實踐中顯然存在解釋的空間,在保險條款不利解釋原則下,這種措辭是有欠嚴謹的。平保在原統頒條款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完善,明確了賠償計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釋。綜上,三大保險商均在商業三責險條款中沿襲了他 保條款。

          三、責任之重復保險條款損害了被保險人利益。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賠償方式,在保險實務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質疑。特別是09版保險法重復保險定義發生根本改變的情況下,對其合法性也應進行重新評價。以上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例,假設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甲向A公司提出索賠,可獲得A公司15萬的賠償。再假設甲分別向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C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20萬,也就是說甲共計可獲得6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障, 同樣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甲只能分別向三家保險公司提出5萬元的索賠。各保險人亦只是根據其保險金額所占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所舉之例需說明的是:一、“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 [1],現行法律對責任險投保并無限額限制。甲投保60萬乃至更高保險限額,均不違反法律及保險條款的規定。二、“復保險之作用在增強安全保障,保險人中有一破產或不能履行其義務時,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險人求償,其利益不至于落空! [2] ,現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險種分別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種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一般情況下是為了規避保險人個體償付能力、理賠誠信及同類保險產品保障范圍差異等因素帶來的求償風險,其意在通過提高保障限額、分散投保的方式獲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宗旨。

          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賠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險人償付能力發生問題,被保險人只能自認損失,這顯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進行了重大修改,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成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關于保險價值,目前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定義。根據全國保險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保險術語》的解釋,保險價值是經保險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險,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險。[3]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利益的具體損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發生與否、賠償責任大小均取決于多種偶然因素。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發生的偶然性,決定了保險人不可能確切的知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損害的大小。[4]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決定了責任保險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價值的估價和確定直接影響保險金額的大小。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由保險人根據投保方式,保險金額、損失金額等因素確定;而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不可能確切地知道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能造成損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約定被保險人造成多大損害就賠償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只能約定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5]

          綜上,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保險價值,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沒有法律依據。

          五、09版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09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超額保險,亦也適用第55條的退費規定。另根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被保險人雖然交納了保險金額總和所對應的保險費,而實際上無法獲得超過其保險價值的保障或賠償,根據保險合同對價原則,保險人收取未承擔風險部分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并不公平,或者說并無法律依據,投保人并無義務繳納超出其保障金額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該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02版保險法中并未規定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公司應當退還保險費的規定,09版保險法使投保人權益保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上述已繳保費返還請求權在 財產損失險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責任標的不具有實體性,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實務中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責任保險實務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上無法根據該條規定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由此可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六、責任保險競合,采用保險人連帶責任賠償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投保人重復購買責任保險,但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負保險賠償責任,所謂責任保險條款中的“重復保險” 實際上就是保險競合。保險競樣存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償及由此誘發危險的問題,F行保險法對保險競合之保險人賠償方式并無法律規定,保險實務中,可以通過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關于保險競合的條款來解決。

          筆者認為,從公平角度出發,如保險重復及保險競合的條款采用比例賠償方式,應當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有效行使已繳保費請求權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向所有投保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不能從單個保險人處獲得所付保險費對應的保險保障,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已繳保費比例退還請求權并不適用所有的保險競合,最為典型的就是責任保險的競合。

          筆者建議責任保險競合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即保險人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該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即各保險人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各保險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即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上述賠償方式可以使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認為,被保險人如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能重復求償以獲不當得利。筆者認為,責任保險涉及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利操作難度甚大。09版保險新增了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另新法也強調了責任險中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上述責任險賠償模式的改變雖不能杜絕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得不當得利,但在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通過責任保險競合獲利顯然是高難度、高風險的行為。保險人通過自身的規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如保險條款的完善、重復賠償的追償制度完善、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平臺查詢與共享建設等。

          總之,抑制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不是非要以犧牲被保險人正當利益為代價,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他保條款賠償分攤方式違反了合同對價原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風險,應當認為該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司法裁判實務中,裁判機構可以援引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確認其為無效條款。

          七、新版保險條款修訂的思考。

          本次保險法修改對保險理賠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條文缺乏實務操作性,也無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支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對這些問題借助本次條款修改之際加以明確,抑制糾紛發生,實為務實之事,但非常遺憾的,修訂各方在這些問題上沒有予以充分考慮。以重復保險為例,其法律規定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致使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利成為可能,保險法五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實務中保險人難以掌握投保人重復投保的情況,對此情況依賴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險公司就存在作出不當的賠償而不知的風險。 但保險法對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之后果并無規定,這大大減低了該規定的可操作性。另該法對超額保險未區分善意與惡意,而一概賦予投保人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對惡意重復投保人來說,即使不能從重復保險中獲利,也沒有保費損失,這使其制造道德風險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筆者認為,在保險法未有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等補遺性約定,從而增強保險條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飽受詬病的條款沒有引起保險主管部門及保險人的注意,諸如二次賠付禁止、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無責不賠))等近幾年被司法審判界視為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條款依然通過保險監管部門的審核或備案,出現在新版條款中。我們姑且不論司法審判界對這些條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據,但因此類條款引發的爭議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現實,無論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還是從保護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發,保險業應當對此類條款予以重新檢視。取消這些條款保護了消費者利益,但歸根結底更是保護了保險公司利益。(作者陸新峰南京師范大學)

          注釋:

          [1]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

          [2]桂裕 《保險法論》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

          [3]保監廳函[2007]71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復函》。

          [4]吳慶寶 《保險訴訟原理與判例》 人院出版社 第290頁。

          [5]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規部編著《保險案例解說》第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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