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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 一種比較法的視角

        時間:2023-03-26 23:32:1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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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 一種比較法的視角

        關鍵詞: 其他人格利益 純粹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人格權 類型化 案例指導 
        內容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界定為“人身權益”,符合人格權本身的特點及社會發展的需要。與人格權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種反射的、消極的利益,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夠明確。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同時,也從社會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發,在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等方面對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給予了嚴格限制。為準確理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規定,可以考慮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類型化經驗,在相關案例中對該類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特定限制條件具體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為法官審理類似案件提供參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客體包括人身權和受法律保護的人身利益。[1]然而,與在法律上被明示規定、具有明確的內涵、外延和救濟方式并且穩定性較強的人格權相比,學者們所稱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極的,享有者無法請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時請求法律的保護,穩定性較弱。因此,雖然《侵權責任法》將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但與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相比,其應該受到更多限制,以確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之間達至合理的平衡。
        依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3-4條的規定,對“其他人格利益”的保護主要表現為對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殊紀念物品”的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我國的司法實踐已經超越了《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將更多的人格利益納入了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例如,在侵犯“祭奠權”、[2]“生育選擇權”[3]以及“擔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司法實踐中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張,體現了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畢竟不是人格權,行為人有時候很難知曉該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因此極易被偽裝和夸大從而造成精神損害賠償的肆意擴張。這不僅會導致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而且可能造成行為人動輒得咎的局面。因此,筆者擬對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問題進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之規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龍衛球教授認為:“權利僅限于指稱名義上被稱為權利者,屬于廣義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稱為其他法益!盵5]結合人格權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將“其他人格利益”界定為:權利主體所固有的、與特定主體須臾不可分離的、受法律消極保護的利益。
        在美國法上,有一個與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存在某些相似之處的概念:“純粹精神損害”。純粹精神損害是伴隨著社會的進步和醫學的發展,在處理身體損害與精神損害相互之間關系時,由美國法院所創造的。最初,美國判例法將因身體傷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作為寄生的損害給予賠償,前提條件是身體傷害的損害賠償訴訟成立;[6]而對沒有身體損害的單純的精神損害則不予賠償。在“巴塔拉訴紐約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將精神損害作為身體損害附屬的做法,對因過失所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依據精神損害與身體損害之間的關系,美國法上的精神損害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對因身體損害所導致的非財產損害,即由此引發的對受傷者的身體和精神傷害的賠償,如對痛苦或者失去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等的賠償;第二類就是純粹精神損害,即非由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在美國法上,損害財產一般不會導致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財產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問題不屬于非由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
        魯曉明副教授借鑒了美國法上的這一概念,認為“純粹精神損害”是指“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權利未受侵害情況下的精神利益損害”。[8]顯然,這一概念的創設及其內涵的界定與我國法學界已研究多年的純粹經濟損失存在諸多相似之處。《瑞典侵權責任法》第2:4條對純粹經濟損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純粹經濟損失應被理解為不與任何人身體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相聯系而產生的經濟損失!盵9]
        不過,筆者認為,借鑒美國法上的概念卻不考察其在美國法上的淵源及內涵,容易造成張冠李戴的現象。而且以是否有權利受到侵害作為劃分精神損害“純粹”與否的標準并不適宜。德國法學家馮·巴爾教授認為:“非財產損失和權利侵害之間并沒有內在聯系。感情損失雖然會因為實體的損壞而產生,但是否實際產生卻取決于個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權而導致的結果損害問題,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達到何種程度時才足以獲得賠償請求權。和純粹經濟損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謂的‘純精神損害’。”[10]也就是說,在精神損害賠償中需要考慮的是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問題。精神損害與特定人的人身之間具有密切關系,而與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沒有成文法典,也就沒有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上所謂的“權利”與“利益”之分;侵權行為客體是否是一項成文法上的權利并不是其是否獲得賠償的必要條件。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精神傷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客體。因此,美國法上的純粹精神損害是為了解決身體損害與精神損害的關系而提出的一個概念,以該精神損害是否由身體上的損害所導致作為劃分標準,而非魯曉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礎權利受到侵害”為標準。[11]
        《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為“人身權益”。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客體同樣采取了兩分法,即人身權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并不等同于魯曉明所稱的純粹精神損害!肚謾嘭熑畏ā返倪@種做法,是基于精神損害本身與特定人的人身關系密切程度不同來考慮的,因而比較科學。因此,筆者建議,與其標新立異地采用純粹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權責任法》上已經認可的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概念。
        筆者擬以大陸法系代表性國家的德國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國家的美國作為研究對象,考察兩國立法和司法對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國的理論和實踐。
        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以德國為例
        《德國民法典》第847條即著名的“撫慰金條款”開創了現代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具體規定之先河。依據該條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的類型主要是侵犯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以及誘使非法同居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除此之外,《德國民法典》第611條(雇傭關系中的性別歧視)、第651條(違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條(分別為信用的危害、誘使發生性行為和違反善良風俗的故意侵害)也規定了非財產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德國版權法》第97條、《德國航空法》第53條、《德國核能法》第29條、《德國航海法》第40條等都有關于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12]雖然規定了種類繁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但由于缺乏人格權保護的一般條款,加之《德國民法典》第253條關于“僅在法律有所規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的規定,法律在應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擴張方面顯得力不從心。
        面對上述問題,《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正是采取對這一條款進行擴大化解釋的方法來應對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日益增多的挑戰:第一,將某些精神損害解釋為一種健康損害;第二,創設一般人格權概念,并且將之解釋為該條款所指的“其他權利”。
        (一)健康權的擴張及其限制
        根據德國法學界的見解:“醫生為逃避損害賠償義務而使病人在長達20多年的時間之內遭受身患癌癥的恐懼,屬于第823條第1款的范疇……在此之外,休克損害,如因獲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發生的休克損害,也屬于健康損害!盵13]另外,“如果將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個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條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來應付來自環境的致害行為”。[14]由上可見,納入“健康權”損害范圍而給予賠償的,包括休克損害、[15]精神恐懼以及環境利益受損所致損害這三類。
        雖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樣重要,但由于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極易被偽裝和夸大,因此與一般生理健康受損所導致的損害賠償相比,對這類健康權受損所導致的損害賠償的限制要嚴格得多。例如,對休克損害而言,與類似情況下的通常反應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醫學上可以識別的心理或身體疾病要嚴重得多,并且持續時間要長得多;休克必須不能表現為不合理的或者擴大化的反應;如果遭受休克損害的人是第三人,還要求直接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必須有親近的個人關系。[16]也就是說,與一般的健康權受侵犯相比,對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實的認定更為嚴格。在因果關系上,“蛋殼腦袋”理論這一適用于人身損害因果關系判斷的理論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例外更多。馮·巴爾教授解釋為:“這一規則雖有例外(特別是在那些不過是通常的瑣碎小事卻導致了無法想象的嚴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損傾向不如身體上的受損傾向那樣受到重視也是事實!盵17]對直接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親近關系的要求,一方面滿足了可預見性的規則,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損害賠償范圍的過度擴張。
        (二)損害一般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限制
        一般人格權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德國法院通過“讀者來信案”、“騎士案”、“錄音案”以及“索拉亞案”等案件的判決所發展起來的一個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權利、直接言論(如口頭和書面言論)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預其私生活和隱私的權利”。[19]德國學者“菲肯徹將一般人格權(同營業權)稱為‘框架權利’”。[20]然而,在德國民法學者對民事權利的性質和類型的討論時卻并未涉及所謂的“框架性權利”。也就是說,這類權利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民事權利,而是權利之外的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作為一種權利類型而提出的所謂‘框架性權利’,在德國民法中,其意義主要體現在侵權行為法領域。”[21]“這一權利的特征與這款(指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其他權利是不同的。對一般人格權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實上成立!盵22]這是因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比損害特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嚴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斷責任承擔時還要進行利益衡量。詳而言之:
        第一,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德國法上的過錯責任構成包括法益侵害、可歸責性、違法性和過錯四個要件。在違法性判斷上,德國理論界存在“結果違法性”和“行為違法性”兩種觀點!靶袨檫`法性”是指“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一切人都應當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義務”。[23]而關于“結果違法性”,德國學者則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違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難問題,因為原則上,行為符合侵權的事實要件即指示出其違法性,也就是說,只要沒有特殊的排除違法性的理由,對法益的侵害總是違法的,這就是所謂結果違法學說的內容”。[24]“結果違法性”學說對“違法性”的判斷采取的是一種推定的方式,并不積極去判斷“違法性”要素;而“行為違法性”學說則要積極地去判斷行為本身是否違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義務。然而,這一“指示違法性的原則不適用于框架性權利。對這些框架權利還必須對違法性進行明確的確定”。[25]由上可知,對侵犯法律明確規定權利的行為采用的是“結果違法性”學說;對侵犯“一般人格權”這種框架性權利的行為在違法性的判斷上則采用“行為違法性”學說。也就是說,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實并不能表明行為具有違法性,還需要考量該行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而對義務之存在與否及其限制的判斷應當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權在位階上低于人格權,而且穩定性較弱,內涵、外延均不甚明確,邊界很難被行為人所知曉,因而很可能與他人的人格權在同一層面上產生沖突。[27]若動輒讓行為人承擔侵犯一般人格權的法律責任,會妨礙其行為自由。因此,“在認定非法侵害特別人格權時,在任何情況下都無需權衡財產利益,但在認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權時,權衡財產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體侵權的情況下,被告的言論自由可能處于危險之中。”[29]甚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項有關一般人格權的判例中說:“利益權衡原則必須具有決定性意義”。[30]也就是說,德國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權是否構成侵權,是個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結果。
        四、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以美國為例
        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侵權法在英美法系國家有著根深蒂固的判例法傳統。在美國法上,法官在決定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時并不考察原告某項具體權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討論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但是,美國法在處理“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時所考慮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為我們處理類似案例提供借鑒。下面分述之。
        (一)規則層面的限制
        從總體上看,美國法對“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身體影響規則的限制
        在美國法早期,精神損害被作為身體損害的寄生損害看待。如果身體傷害的損害賠償訴訟不成立,即使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也不能得到賠償。也就是說,美國法意義上的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在這時是不存在的。這一規則過于嚴苛且欠缺公平性。因為遭受了一般的身體傷害就可以獲得賠償,而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卻不能獲得賠償,對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來,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了“(身體)影響規則”,即受害人在雖然只有輕微的身體傷害但卻伴隨著嚴重精神傷害的情況下也可以得到賠償。例如,在“波特訴德拉威爾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決原告背部輕微的傷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塵都可以成為足夠的“影響”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此后,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對“影響”的解釋越來越作擴大化處理。在“大都會北線通勤鐵路公司訴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沒有防護措施的條件下長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氣中,因擔心感染癌癥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案的爭議就在于僅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氣中而并沒有感染的癥狀是否構成“身體影響”。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隨著實踐的發展,對身體影響規則的限制逐漸發展成為要求有身體上的癥狀或者是在醫學上可以診斷的疾病,如有惡心、嘔吐、流產等癥狀,或者符合美國精神病學會的《精神障礙病人的診斷和統計手冊》以及國際疾病分類中《精神障礙辭典》所規定的創傷后壓力綜合征(Post-traumatic。樱簦颍澹螅蟆。模椋螅铮颍洌澹,PTSD)的癥狀。然而,由于個體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別容易出現PTSD所描述的癥狀。如果不考慮這些個體性因素,對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獲得賠償。除PTSD之外,法官也給予那些癥狀被相當模糊地描述為“沮喪”的人以賠償。[33]

        基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美國法院一般會要求精神損害是由身體損害導致的或者具有某種可以識別的身體上的癥狀,以證明精神損害的真實性和嚴重性,從而避免虛假訴訟,危及行為自由。
        2.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
        可預見性規則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美國法上各種類型的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行為人對精神損害的發生及其嚴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是法官和陪審團考慮的重要因素。其中,這一規則突出表現為當事人特殊關系規則。
        當事人特殊關系規則適用于在精神損害發生時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為而存在某種特殊關系的案件。這種特殊關系決定了行為人對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寧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對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損害也具有較高的預見性。在美國法上,這種特殊關系通常包括醫患關系、郵局與收信人的關系、停尸房與死者家屬的關系等。例如,在 “莫麗恩訴凱瑟基金醫院案”[34]中,一位已婚婦女被診斷為患有梅毒,并且醫生叮囑其將這個診斷結果告訴丈夫,并建議其丈夫做檢查。此后,該患者和丈夫彼此懷疑對方有婚外性行為,最后導致婚姻破裂。后經復診,夫妻雙方都沒患梅毒。丈夫起訴到法院,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終審判決中,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原告是被告過失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損害是可以合理預見的,因而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在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時,有兩個限制性因素需要考慮:一是被告方是否負有照顧原告方精神安寧的義務,這主要是由我們對這種關系的理解所決定的;二是被告方對多大范圍內的人負有此種義務,只有與被告方有關系或者被告對其負有義務的人才能獲得賠償。[35]
        3.因果關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之間有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也是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爭論的焦點問題。
        早期在處理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被經常引用的“米切爾訴羅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認原告訴訟請求最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產并不是被告過失行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尋常的情況結合一起所導致的。而在后續案件中適用的“危險區域規則”也是通過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有所突破而發展起來的。在“羅布訴賓西法尼亞鐵路公司案”[37]中,原告駕車回家路過鐵道時,后車輪被路口的車槽卡住了無法前行,而該車槽本是因為被告的過失才出現在這里的。原告嘗試了幾次移動汽車都沒有成功。正在此時,被告的火車駛來,原告在火車撞上她的汽車前幾秒鐘逃離,并親眼目睹了她的汽車被火車撞得支離破碎。原告躲過了火車,沒有遭受身體上的傷害,但卻因驚嚇導致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此后無法育自己的嬰兒,并且不得不放棄了自己的養馬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滿足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前兩個限制條件:即被告有過失,原告有身體上的癥狀;但更為重要的是,法官認為被告行為是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兩個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完全不同,關鍵在于法官和陪審團對因果關系是否存在的認定。在事實因果關系的認定方面,科學的發展使得醫學可以更好地確定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法律因果關系(英美法上通常稱為“近因”)的認定則是一個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眾多考量因素的結果。
        4.對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
        上述三種限制,適用于遭受精神損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損害的人為間接受害人,美國法上還有專門的“狄龍要素”規則予以限制。
        1968年的“狄龍訴萊葛案(Dillon。觯蹋澹纾纾盵38]是美國最早給予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在該案中,原告(母親)坐在房子的門廊下目睹女兒被汽車撞死,另一原告(女兒)在車禍發生時與其姐妹一同在街上也目睹了車禍的發生。依據危險區域規則,死者的姐妹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不在危險區域中的母親是否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呢?該案中,法院否決了要求原告和導致精神損害的行為之間有直接的有形聯系的人為限制,允許處于危險區域之外,親眼目睹了其女兒死亡的母親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后來,從該案件中發展出了前述的“狄龍要素”規則:(1)旁觀者與該事件比較接近;(2)旁觀者對該事件的感覺與該事件同時發生;(3)旁觀者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密切。
        由上可知,在遭受精神損害的人是第三人的情況下,美國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上規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條件。然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死者近親屬在死者死亡時是不是在現場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成立沒有任何影響,即使是事后知曉的也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日本法也是如此處理的。[39]這可能跟我國與日本在文化傳統上比較相近有一定關系。換言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一國的文化、社會風俗等存在一定的關聯。(二)社會政策和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英美法上,政策也是法官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40]法官所考量的政策因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訴訟洪峰
        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官擔心眾多的當事人會以偽造或者夸大的精神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從而導致出現訴訟洪峰,因此拒絕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雖然隨著科學和醫學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精神損害及其成因在醫學上可以被證明,越來越多的精神損害得到賠償,但這一限制性因素在美國法上一直發揮著作用。
        2.粉碎性責任和比例失調
        緊接著訴訟洪峰而出現的問題即是被告的粉碎性責任,即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承擔過于嚴苛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有可能導致被告破產。這是美國法院在“石棉案”等大規模侵權案件中著重考慮的一個問題。[41]尤其是在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產品責任案件中,如果某種產品被證明有某種缺陷可能導致某種傷害,而使用它的人尚未出現任何征兆時,他們能不能以擔心罹患某種疾病或者死亡為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此類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也被認為與美國出現的破產潮有重大關聯。此外,如果對精神損害賠償不予以限制,還可能導致原、被告雙方責任比例的失調,而這又與罪責相適應原則相悖。
        3.寒蟬效應
        寒蟬效應主要體現在侮辱、誹謗和隱私侵權一類的案件中。在這類案件中,法官需要考慮信息傳播、公眾知情權、輿論監督等社會價值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尤其是在互聯網時代,對名譽等人格利益的侵害變得更加嚴重。如果過于加重信息發布者、服務提供商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會導致寒蟬效應的出現:由于擔心承擔責任,知情者以及服務提供商都不敢發布和傳播信息,從而造成信息傳播不順暢、公眾的知情權受到損害、輿論監督的作用難以發揮的后果。這顯然有悖于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價值取向。
        4.文明規則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關于故意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均首先強調行為人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無禮的”。在對條文的闡釋中,規定極端和無禮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這就從行為的程度和性質上對造成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進行了界定。而忍受偶爾的嚴厲和有害的行為是正常生活的一部分。[42]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斷是否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時還需要在可接受的社會行為與異常的社會行為之間進行區分。對這兩者做出區分是非常困難的,往往隨著時間、地點、環境等的不同而有很大差異。
        五、代結論:對《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之理解
        德國哲學家康德認為:“只有一種天賦的權利,即與生俱來的自由……這是每個人生來就有的品質,根據這種品質,通過權利的概念,他應該是他自己的主人!盵43]可見,人格權是一種自然權利,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從本質上與權利法定原則并不相容。精神損害賠償是人格權受到侵犯后的一種最主要的救濟方式。張新寶教授就認為:“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不采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法定’的原則!盵44]《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為“人身權益”,因而將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符合人格權本身的特點以及社會發展水平,也為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張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一般人格權畢竟不同于具體人格權,“其他人格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權。從總體上而言,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相較于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為此,我們可以考慮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對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限制。
        (一)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以及個案考察是法官在判決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時必不可少的環節。在法律政策層面上,需要考慮給予某一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以賠償是否可能導致大量偽裝的、在司法上無法判斷的類似案件的出現,從而導致法院不堪重負。尤其是在大規模侵權中,如果對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過于寬松,極可能導致被告破產,而一些帶有公益性質或者關系到國計民生的企業破產后又會危及公共利益。此外,對侵害行為本身進行某種道德層面的衡量,實現“罰當其罪”也是矯正正義的核心——公平原則——的要求。[45]
        (二)具體操作
        1.在構成要件方面的限制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無法憑借權利本身受侵犯的程度來為精神損害程度的判斷提供指引。精神損害是否引起了某種身體上的癥狀、從醫學的角度能否對這種損害及其程度予以證明,對判斷精神損害的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意義重大。而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是否可以預見,直接關涉到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判斷。
        “其他人格利益”內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也決定了行為人對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很強的預見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必須予以考慮的因素。
        至于因果關系,盡管從事實角度看,侵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與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之間并無太大差異,但從法律角度來看,法官對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摻入了更多的政策因素。而且,“蛋殼腦袋”理論[46]在適用中也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從構成要件角度看,給予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更多的限制是一種可行的方法。
        2.限制實現的途徑
        我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在兩大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也不妨借鑒一下英美法系國家的類型化經驗。這對限制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實踐具有很大作用。引起精神損害的原因多種多樣,并且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新的精神損害類型不斷涌現,各種類型的精神損害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美國法上,就出現了諸如“影響規則”、“危險區域規則”、“特殊關系規則”、“旁觀者規則”等適用于不同類型的精神損害的規則,并且在《美國侵權法重述》中加以明確規定。[47]因此,除了上述指導思想以及操作層面上的一般限制之外,筆者建議,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將精神損害類型化,[48]并在相關案例評述中對該種類型的精神損害的特定限制條件具體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來,供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作為參考,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注釋:
        [1]人身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稱。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隨著社會的發展,身份權逐漸受到限制。近年來,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中發展最為迅速和最富有爭議的議題是損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此,筆者僅研究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2]參見吳允波、徐西江:《岳父母法庭追討祭奠權》,http://unn.people.com.cn/GB/88607/88626/6576491.html,2010-06-28。
        [3]參見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鄂荊中民二終字[2007]第52號)。
        [4]參見王愛民:《狂犬疫苗未能按療程注射 精神損害撫慰金獲得支持》,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6176.html,2010-06-30。
        [5]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
        [6]See Marc。粒疲颍幔睿耄欤椋睿遥铮猓澹颍簟。蹋遥幔猓椋睢。幔睿洹。停椋悖瑁幔澹臁。模牵颍澹澹睿裕铮颍簟。蹋幔鳌。幔睿洹。粒欤簦澹颍睿幔簦椋觯澹蟆。茫幔螅澹蟆。幔睿洹。停幔簦澹颍椋幔欤螅ǎ福簦琛。澹洌疲铮酰睿洌幔簦椋铮睢。校颍澹螅螅玻埃埃叮穑玻叮矗
        [7]See。拢幔簦幔欤欤帷。觯樱簦幔簦濉。铮妗。危澹鳌。伲铮颍,214N.Y.S.2d330(N.Y。保梗叮保
        [8]參見魯曉明:《論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法學家》2010年第1期。
        [9]轉引自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雜志》2007年第4期。
        [10][17][德]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頁,第581頁。
        [11]由于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問題相對比較容易得到解決,因此美國法學研究和課堂教學的重點在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而對由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較少關注。
        [12]See。祝郑龋铮颍簦铮睢。遥铮纾澹颍螅ǎ澹洌,Damage for。危铮睿校澹悖酰睿椋幔颍。蹋铮螅蟆。椋睢。帷。茫铮恚穑幔颍幔簦椋觯濉。校澹颍螅穑澹悖簦椋觯,Springer Wien,New。伲铮颍耄ǎ玻埃埃保穑保埃梗
        [13][14][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37頁,第636頁。
        [15]參見張新寶、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6]See W.V.Horton。遥铮纾澹颍螅ǎ澹洌模幔恚幔纾濉。妫铮颉。危铮睿校澹悖酰睿椋幔颍。蹋铮螅蟆。椋睢。帷。茫铮恚穑幔颍幔簦椋觯濉。校澹颍螅穑澹悖簦椋觯,Springer Wien。危澹鳌。伲铮颍耄ǎ玻埃埃保,p.111.
        [18][20][30][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7頁,第807-808頁,第807頁。
        [19][2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頁,第173-174頁。
        [21][24][25][27]參見[德]馬克西米利安•?怂梗骸肚謾嘈袨榉ā,齊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頁,第85頁,第85頁,第58頁。
        [22]薛軍:《揭開“一般人格權”的面紗——兼論比較法研究中的“體系意識”》,《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23][26]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頁。
        [29]Cees Van。模幔恚牛酰颍铮穑澹幔睢。裕铮颍簟。蹋幔,Oxford。眨睿椋觯澹颍螅椋簦。校颍澹螅,2006,p.77.
        [31]See。校铮颍簦澹颉。觯模澹欤幔鳎幔颍濉。蹋幔悖耄幔鳎幔睿睿帷。 W.R.R.Co.63A.860(N.J.1906).
        [32]See Metro。危铮颍簦琛。茫铮恚恚酰簦澹颉。遥幔椋欤颍铮幔洹。茫铮觯拢酰悖耄欤澹ǎ梗叮常玻埃,521U.S.424(1997).
        [33]See。樱澹濉。郑椋觯椋澹睿睿濉。龋幔颍穑鳎铮铮,Principle of。裕铮颍簟。蹋幔鳎ǎ矗簦琛。澹洌茫幔觯澹睿洌椋螅琛。校酰猓欤椋螅瑁椋睿纭。蹋椋恚椋簦澹,2000,p.48.
        [34]See。停铮欤椋澹睢。觯耍幔椋螅澹颉。疲铮酰睿洌幔簦椋铮睢。龋铮螅穑椋簦幔欤,27Cal.3d916;616P.2d813;167Cal.Rptr.831;1980Cal.
        [35]See。模幔睢。拢模铮猓猓,Undertakings。幔睿洹。樱穑澹悖椋幔臁。遥澹欤幔簦椋铮睿螅瑁椋穑蟆。椋睢。茫欤幔椋恚蟆。妫铮颉。危澹纾欤椋纾澹睿簟。桑睿妫欤椋悖簦椋铮睢。铮妗。牛恚铮簦椋铮睿幔臁。模椋螅簦颍澹螅,Arizona。蹋幔鳌。遥澹觯椋澹鳎ǎ樱穑颍椋睿纭。玻埃埃福
        [36]See。停椋簦悖瑁澹欤臁。觯遥铮悖瑁澹螅簦澹颉。遥茫铮矗担危牛常担矗ǎ危伲保福梗叮
        [37]See John。茫校牵铮欤洌猓澹颍纾粒睿簦瑁铮睿。剩樱澹猓铮耄拢澹睿辏幔恚椋睢。茫冢椋穑酰颍螅耄,Tort law Responsibilities。幔睿洹。遥澹洌颍澹螅螅ǎ玻睿洹。澹洌椋簦椋铮睿祝铮欤簦澹颍螅耍欤酰鳎澹颍ǎ玻埃埃福穑穑罚埃保罚埃担
        [38]See。模椋欤欤铮睢。觯蹋澹纾,441P.2d.912,914,920-921(Cal.1968).
        [39]參見[日]圓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權行為法》,趙莉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頁。
        [40]See。遥铮猓澹颍簟。蹋遥幔猓椋,Emotional Distress。椋睢。裕铮颍簟。蹋幔鳎海裕瑁澹恚澹蟆。铮妗。茫铮睿螅簦颍幔椋睿,44Wake Forest。蹋幔鳌。遥澹觯椋澹,2009.
        [41]參見朱巖:《大規模侵權的實體法問題初探》,《法律適用》2006年第10期。
        [42]See。茫幔欤觯澹颍簟。停幔纾颍酰洌澹,Mental and。牛恚铮簦椋铮睿幔臁。模椋螅簦酰颍猓幔睿悖濉。椋睢。簦瑁濉。蹋幔鳌。铮妗。裕铮颍簦,49Harvard Law。遥澹觯椋澹,1033,1936.
        [4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50頁。
        [44]張新寶:《從司法解釋到侵權責任法草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
        [45]參見[美]格瑞爾德•J.波斯特馬主編:《哲學與侵權行為法》,陳敏、云建芳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46]參見楊立新:《論醫療過失賠償責任的原因力規則》,《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47]參見周瓊:《論過失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以美國法為中心的考察》,《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
        [48]參見謝鴻飛:《精神損害賠償的三個關鍵詞》,《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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