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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留置權

        時間:2024-09-27 11:43:35 土地代理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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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并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留置權

          一、留置權的概念和特征

          有權留置財產的債權人稱為留置權人,被留置的財產稱為留置物。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留置權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留置權是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的擔保物權

          留置權既然是一種擔保物權,就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一般特性,所以留置權亦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2.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

          這是留置權的突出法律特征。留置權的成立無需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也就是說,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任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也不影響留置權的存在,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基于法律的規定行使留置權。所以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段餀喾ā返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這條規定體現出了法定擔保物權和意定擔保物權在受償順序上的不同。

          3.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

          根據留置權的特性,留置權只能在債權人能依照合同的規定占有債務人一定財產的情況下方能存在,亦即留置物必須與所擔保的債權存在一定的牽連關系,若留置物與所擔保債權的內容毫無關系,則不能產生留置權。所以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

          二、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留置權應具備的成立要件主要有: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法定的可以產生留置權的合同關系

          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在這些合同中,債權人因為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占有了債務人一定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就可對其所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行使留置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

          2.債權人基于合同規定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占有屬于合法的占有,如果在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前,債權人已經喪失占有的,留置權即消滅。而且債權人占有的依據必須是所擔保的那一項債權債務關系,方可成立留置權。例如甲將一架鋼琴交給乙修理,乙修理完以后,甲拒不支付鋼琴修理費,則乙可依法留置該架鋼琴;但如果甲同時還交給乙一個大提琴修理,并已支付修理費,則乙不能留置該提琴只能留置鋼琴。另外,《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能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3.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義務

          債務未屆清償期,還不能判斷債務人是否履行義務,此時債權人濫用留置權必會造成對債務人利益的損害,此時留置權不能成立。 ’

          三、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留置權人的權利

          1.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權

          留置權人在其債權未受清償前,有權繼續留置標的物。留置權人可拒絕債務人的留置物返還請求權。因不可歸責于留置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權人可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原物。

          2.留置物孳息收取權

          留置物孳息收取權基于留置權的效力而發生。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享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留置權人只能以留置物的孳息抵償債權及利息等,而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權。

          3.對留置物的必要使用權

          留置權人一般不能使用留置物,但為了保管上的必要和經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可以使用留置物。

          4.就留置物的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主要特征。《擔保法》第87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的,債權人可將留置物折價或以留置物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在留置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留置權人可以就該留置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

          (二)留置權人的義務

          1.妥善保管留置物

          留置權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毀損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留置權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處分留置物

          留置權人在留置權存續期間,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和處分留置物,因此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由留置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3.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應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

          (1)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2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此期限稱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2)寬限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財產,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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