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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經 理 義 務-兼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經理義務制度
摘要:本文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開始考察,闡述了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的內容作以詳述,并評價現行立法,針對我國公司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與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關鍵詞:經理義務,多重職能說,在職義務,離職義務
一、引言
自1776年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提出對經理受雇業主工作積極性擔擾的“經理問題”【1】,到1932年法學家貝利(Berle)與經濟學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從法與經濟學的角度,通過對美國200家大公司進行實證分析后,認為現代大企業的管理權已經不可避免地從私人所有者手中轉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經理人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后產生委托人(股東)與代理人(經理層)之間的背離而引發“經理革命”【2】時代的到來,經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國法學家、經濟學家的高度重視。在我國,這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晚,論述不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企業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職業經理人市場的逐步建立健全,對經理的地位、權利、義務、責任等經理制度問題應做深層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規制。
近些年來,各種媒體不斷地報道在實踐中經理層不遵守誠信義務、忠實義務,對公司利益進行侵蝕的現象,經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職員,離職后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篡奪公司商業機會,與公司競業十分嚴重。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因我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對經理義務、責任的規定過于簡單,很多義務、責任沒有規定,而使這些行為無法進行規制、裁判,這種現象大有不斷蔓延的勢頭。因此,對經理義務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進行,以適應客觀經濟形勢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動因。
目前,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在義務上“經理與董事一樣,對公司負有謹慎和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至62條關于董事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經理。”【3】因而,論述董事義務的文章很多,對經理義務單獨論述的很少。筆者認為,經理與董事作為經營層其義務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職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經營層中起經營決策意思職能,而經理則只承擔經營執行職能,故義務上經理還應有別于董事。本文擬從經理這個獨特的階層出發,通過考察其地位,分析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內容作以詳述,并以評價現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國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二、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
法律上,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作為法律關系主體應為這種行為或不為這種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4】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分離以后及職業經理層出現后的公司法律關系中,作為一種民事主體的經理應對公司、股東、第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呢?這要從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開始研究。
(一)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考察
關于經理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屬于“商業使用人”,【5】也有的國家認為經理是公司的代理人,如德國;【6】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7】如英國公司法規定“經理、秘書等在公司里專擔任一定職務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級職員”【8】。原蘇聯民法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法人機關”,【9】等等。從國外對經理立法來看,經理在公司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學者對經理地位的認識有以下幾種學說:
(1)高級職員說,也稱之為雇員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10】這也是目前的通說。(2)代理人說,認為“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務并有權為公司簽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質上,公司與經理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經理是公司代理人!薄11】(3)公司機關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機構或機關,如“經理在中國,也有公司機構的性質!薄12】(4)公司代表說,認為經理在實踐中常要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對外代表公司!13】
對于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上述各種學說只是從一個方面揭示經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蓋實踐中經理所擁有的全部職能,不能全面體現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筆者認為:經理在公司中是一獨立的階層,其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獨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職能說。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體因其不同的組織形態、規模、經營方式,企業組織中經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職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關系中,經理是由法律允許創設,具有特定的多重職能的性質,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等,去實現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經理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首先,經理具有雇員的職能,這是從經理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角度看。經理只有被雇傭,才可能進入公司工作,雇傭是前提,是履行經理的其他職能的前提,只不過經理不是一般的雇員,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的高級職員。公司法第50條、119條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與解聘,從立法上確立了經理的雇員職能。其次,經理具有公司機關的職能,這是從公司內部結構上看。經理承擔公司內部的人事、經濟、行政等管理職能,公司法從立法技術上將經理與董事會并列為第三章第二節,對該職能予以規制。只有賦予經理的公司機關職能,才能對內進行有效的人事、組織、資金、行政管理,股東大會的各種決議才能得到有效執行,各種措施得到落實,實現公司的目標利益。再次,經理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職能,這是從經理的對外表現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經理對外都有代表權,只有公司最上層的經理,日常稱總經理,在對外執行經營事務時才有代表公司的職能,如代表公司簽署各種文件,簽訂各種合同等。最后,經理具有公司代理人的職能,這是從設置經理制度的目的來看。公司法人是擬制法人,其意思表示與執行均需一定的人來完成,公司法上設置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之實現,經理不過是充當了代理人而矣,因運用其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運營公司的利益最終歸屬是公司。
經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義務的多樣性,它不是機關職責、代表人義務、雇員義務、代理人義務的簡單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從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考察
經理義務是指依據其經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約定應負擔的各種義務,包括在職義務和離職義務。在職義務是指經理在其任職期內應履行的義務;離職義務是指經理離職后應履行的義務。在經理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基礎上可以從以下方面考察經理義務中在職義務、離職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
1、在職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1)勞動法基礎:雇員義務理論
經理是公司董事會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級職員,【14】它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負責。從這里可以看出,經理與公司之間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發生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勞動法原理,公司作為資方,經理作為勞方(即雇員)雙方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就經理須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為公司利益服務,公司付給經理個人相應的報酬(如工資、獎金及各種福利),并就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谶@種勞動合同關系,經理,這樣一個非普遍勞動者的高級職員自然應遵循雇員的相應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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